信用证结算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02 20: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5年10月,我国A公司与乌克兰B公司签订了一份洋葱种子的出口合同。随后,A公司所在地的甲银行收到一份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申请人是B公司,受益人是A公司,金额为84万美元。甲银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通知了

  1995年10月,我国A公司与乌克兰B公司签订了一份洋葱种子的出口合同。随后,A公司所在地的甲银行收到一份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申请人是B公司,受益人是A公司,金额为84万美元。甲银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通知了A公司。A公司由于是首次使用信用证结算,不熟悉操作程序,就口头委托甲银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自己始终未对信用证条款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之后,A公司按信用证的要求准备了出口货物,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甲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甲银行在审单时发现信用证中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一栏内用括号注明应当使用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便用电话向承运单位查询,在得到是CMR运输单据的答复后,即结束审单,将单据发在国外保兑行。同时,甲银行接受A公司的申请,向其提供了人民币6965952元(折合84万美元)、为期三个月的出口押汇。次日,A公司给甲银行提交了内容为“该笔84万美元实属甲银行预垫资金,如甲银行以信用证与法兰克福银行结算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后来,甲银行发往保兑行确认的单据,被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为由拒付。A公司拒绝向甲银行返还代垫的资金。甲银行于1996 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偿付代垫的资金本息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1627.78元。被告A公司辩称:此笔信用证交易被保兑行拒付,是由于原告在业务中没有履行合理谨慎地审单的职责,以致单证不符。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基于票据关系要求还款却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拒付证明,已经丧失追索权。

  法院裁判要旨及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引起的纠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可以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的规定。(1)信用证中要求使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规定的CMR运输单据,而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被告A公司用国内公司承运,信用证上的这一条款就无法履行。A公司不能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履行出口贸易中自己承担的义务,且从未对此条款提出修改异议,致使后来被保兑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对此,A公司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甲银行接受委托为被告A公司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在作为通知行期间,甲银行接到国外银行寄来的信用证,经检查印押无误才通知受益人,保证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已经尽了通知行应尽的合理谨慎地审核的职责。甲银行在审查单据阶段,也注意到信用证要求CMR运输单据,但是仅用电话向承运人查询,未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核实,就轻信单证相符而将单据发往保兑行确认,结果遭到拒付。甲银行是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甲银行在审单后,虽然向A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965952元,但是这并不是银行对单据付出的对价,而是以单据为质押给A公司提供的出口押汇。这种行为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为,而是甲银行为A公司代垫资金行为。因此,此笔押汇的所有权属于甲银行,双方之间只形成了民法上债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关系。据此,法院于1997年7月28日判决:一、A公司偿还甲银行垫付的资金人民币6965952元;二、甲银行垫付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332238元,由A公司承担80%,即1065790元;甲银行承担20%,即266448元。

  评析:

  本案是因单证不符遭到拒付而在信用证中介银行和受益人之间产生的信用证结算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两个方面:(1)单证不符被拒付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2)押汇的法律性质及其权利义务承担。因此,只有正确认定信用证关系中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确认识押汇的法律性质,并分清信用证关系和押汇关系,才能准确界定当事人的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本案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交易往往涉及到众多的当事人,而且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本案信用证交易除了开证申请人B公司、开证行乌克兰斯拉夫银行、受益人A公司这三方基本当事人外,还涉及保兑行德国法兰克福银行、以及既是通知行又是议付行的甲银行等中介银行。它们的身份不同,在信用证诸多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由于本案是甲银行和A公司之间的纠纷,所以我们主要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1)甲银行作为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接到开证行的指示后,有义务迅速正确地将信用证的内容通知给受益人,并检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通知行履行这一责任后,有权向开证行收取通知手续费。开证行作为委托人,也有权要求通知行对其疏忽行为负责。在通知信用证阶段,通知行不是信用证的当事方,并不受信用证的约束,它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是,如果通知行有疏忽行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是受益人,所以,如果通知行通知迟延或通知错误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受益人可以要求通知行给予赔偿。(2)甲银行作为议付行,也必须根据开证行的指示才能对受益人支付价款。议付行在议付单据时必须履行合理谨慎审单的义务,这种义务是针对开证行而言的。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议付行在议付时没有发现此不符,开证行或保兑行可以拒付。这时,议付行只能向受益人追索其已议付的款项。(3)A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按信用证的要求及时提示汇票和提供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项单据。由于单据是受益人出具的,即使议付行由于疏忽没有发现单据不符而遭到拒付,其后果最终仍由受益人承担。本案除了上述信用证法律关系外,A公司还委托甲银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这种口头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应认定为有效,但是,根据协议,甲银行只对信用证业务范畴内的过错负责,所以甲银行并无审查原合同、帮助修改或者履行信用证条款的义务。

  二、信用证被拒付的责任承担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信用证遭到拒付的原因是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受益人有义务提供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本案中,我国没有参加《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A公司既然准备用国内公司承运,信用证上的这一条款就无法履行。A公司接到通知后,没有对此提出修改异议,就等于接受了一个其根本无法执行的信用证条款,由此导致单证不符而被保兑行拒付。可见,单证不符的根本原因是A公司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A公司应对单证不符承担主要责任。[page]

  甲银行作为通知行期间,接到国外银行寄来的信用证,经检查印押无误才通知受益人,保证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已经尽了通知行应尽的合理谨慎地审核的义务。但是,甲银行作为议付行期间,在审查A公司交来的单据时也注意到了信用证要求CMR运输单据,却仅用电话向承运人查询,未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核实,就轻信单证相符而将单据发往保兑行确认,遭到拒付。可见,在审查单据阶段,甲银行没有尽到合理谨慎地审单的职责,是有过失的。不过,甲银行作为议付行,是对开证行而不是对受益人承担合理谨慎地审单义务。故按照信用证交易惯例,甲银行过失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其议付款不能从开证行或保兑行处得到偿付,受益人一般不能以议付行的业务过失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是,本案由于受益人A公司与甲银行之间还有委托协议,甲银行有义务具体指导这笔国际出口贸易业务,因此其对受益人也有谨慎审单的责任。法院正是基于双方的委托协议,认为甲银行对A公司承担合理谨慎审单的义务。应该说,法院判令甲银行对其审单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合理的。

  三、押汇行为与信用证纠纷

  押汇是以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为担保进行外汇融资的简称。由于押汇是在信用证项下进行的,因此发生有关纠纷时,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会交叉在一起,案情显得较为复杂,而且押汇是我国进几年新出现的交易担保方式,这种担保方式在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中都没有规定,更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所以,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 认清押汇的法律性质。押汇分出口押汇和进口押汇,本案涉及的是出口押汇。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地银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凭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把一定数额的外汇或将其折合为人民币付给受益人,然后凭单向开证行收回货款的一种融资业务。实践中人们对出口押汇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看法。本案原告甲银行坚持押汇行为是为被告A公司代垫资金,并非议付行为。被告则认为原告甲银行的押汇行为属议付行为。法院采纳了原告甲银行的主张定案。笔者认为,出口押汇首先是一种议付行为。因为押汇银行已经给付了精确的对价,且押汇银行在给付押汇款并取得单据后,即享有议付行的一切权利,甲银行实际上也是以议付行的名义向保兑行索汇的。其次,在押汇银行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中,押汇行对货物所有权的占有,实质上是为了收回押汇款本息的一种担保。这样,当开证行拒付时,押汇行享有多种救济手段,它可以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也可以根据押汇协议主张合同上的债权;当上述权利无法行使时,还可自行处理货物。由此可见,出口押汇是一种有担保的议付行为。

  第二,要分清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虽然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是密切联系并时有交叉,但押汇关系与信用证关系又是相互独立,在处理纠纷时可把两者分开考虑。从表面上看,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押汇行为是不是议付行为,但是如果仔细分析,除了权利的行使期限不同外,当事人争议押汇行为是否议付并无多大意义,因为在信用证关系中,甲银行作为议付行具有在开证行拒付时对受益人的票据追索权,在押汇关系中,甲银行根据押汇协议对押汇申请人也享有债务追索权。甲银行可以择一行使。被告A公司即使主张押汇行作为议付行的票据关系上的追索权已过行使期限,但是甲银行仍然可以根据押汇协议行使合同上的债务追索权。也正因如此,法院虽然在认定押汇行为的法律性质上有所偏颇,但最终的处理结果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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