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更新时间:2019-08-02 20: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支付等诸多环节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再加上有关提单立法的系统性之不足,从而使围绕提单的纠纷大量产生,进而导致理论与实务部门对这些纠纷问题的认识产生诸多分歧,其主要者如:(1)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简称无单放货)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

  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支付等诸多环节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再加上有关提单立法的系统性之不足,从而使围绕提单的纠纷大量产生,进而导致理论与实务部门对这些纠纷问题的认识产生诸多分歧,其主要者如:(1)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简称“无单放货”)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2)预借、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法律适用等问题;(3)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问题;(4)同一提单中的首要条款、法律选择条款、地区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其效力问题;(5)提单纠纷中的诉权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及其分歧的存在,既说明了我国有关提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繁荣与进步,也为理论和实务部门进一步研究、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准此,笔者拟就上述这些有关提单的焦点问题逐一谈点粗浅看法。惟在谈这些具体问题之前,首应索本探源,对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与界定。

  在我国,关于海运提单的研究,原来多限于海商法学界、海事司法界及其他海事实务界,且其大都围绕提单的三种功能或四种功能①来界定、说明提单的性质与功能。惟近年来一些民商法、国际经济法等学人亦开始加入了对提单的研究,且其引入了从民商证券的角度比较研究提单的性质与功能等方法,拓宽了研究领域,开阔了视野,并出版了有关提单研究的专著②,将我国的提单研究推进了一大步。笔者此前亦于1995年发表了一篇《论提单的法律性质》的短文③,亦是侧重从票据(证券)性质的角度对提单的性质进行了探讨。惟其内容现在看来是颇显粗浅的,有许多认识需要进一步深化,特别是未能对提单权利(关系)进行系统探讨,只是其所选择的比较的方法尚是可取的。有鉴于此,本文仍采比较的方法,侧重从证券的角度,谈如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提单的性质;(二)、提单权利关系;(三)、提单权利的产生、转让与消灭。

  二、提单的性质

  已往人们(包括我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定义条款)多是从提单的功能角度对其下定义的;提单功能当然也能揭示提单的性质,惟将提单最终界定为一种“单证”,显得过于宽泛。有鉴于此,为准确揭示提单的性质,我们试图将提单定义如下:提单,是海运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运货物的收受或装船,并据以在目的港向正当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商品)证券。该定义揭示的提单的基本法律属性如下:

  (一)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证券

  自德国学者创用“有价证券”的概念以来,有价证券制度包括其内涵与外延一直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①。现在人们一般普遍认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品)证券,如仓单、提单②。英美法中没有与大陆法“有价证券”一词完全等同的概念,而另有“流通证券”、“商业证券”等概念,其“流通证券”指得以背书或支付而转让的证券,其外延较有价证券为小③。

  有价证券制度的最大特色是权利的证券化,即将权利表现在证券上,使权利与证券合一。其具有如下主要特点:(1)、证券与权利相结合,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可分离,故一般不能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因而就有了证券交付、证券提示、证券缴回等制度。惟在特殊情况下,又可通过特定方式使权利与证券相分离,因而又有了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等制度。证券与权利的结合,决定了证券权利由两种权利组成:一种是对构成证券的物质(一张纸)的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证券的内客的权利,即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2)、可使证券表彰的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迅速、简便而确实。因而就有了证券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规定。(3)、可使证券权利的转移便捷而又安全。为此,法律设计了背书制度及单纯交付证券以转移权利的制度。(4)、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维护义务人的利益等。

  而正象有人已形象指出的那样,“提单有着漫长而光荣的历史”,“它可以被看作是贸易天才们的杰作之一”,“特别是在海运路途耗时长的年代里,提单简直被认为拥有神奇的效力”①。事实确是如此:当海运承运人收受或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装上船舶之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即将记载托运货物的品名、标志、数量等事项及相应运输条款的提单交付于托运人,并保证在货运目的港凭该提单交付货物于正当的提单持有人;托运人接到提单后,既可以凭单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又可以通过转让提单,将在目的港提货的权利及相关的义务转让给受让人(提单持有人),且该转让既无需通知负有交货义务的承运人(就象一般的债权让与那样),又可使提单的转让(交付)与其所载明的货物的转让有同一物权效力;提单受让人受让提单后,既取得了凭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又取得了提单项下的物权,同时亦可以将该提单再行转让(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以下述之)。尽管我国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尚缺乏相应的系统性,但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第44条、第66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第135条、《担保法》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等的相关规定看②,似也基本可得出上述结论。由此可以看出,提单代表其所记载的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具有财产价值;提单权利与提单直接结合,一般情况下不能离开提单而行使权利,故提单可象票据那样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我国《担保法》对此已有明文规定);由于提单与其表示的权利合一,故提单权利的转移、行使可迅速、简捷、安全地进行,由此也就有了相应的提单转让(流通)制度等的设定(我国《海商法》对此也有明文规定)。提单由此即具备了某些有价证券的属性,属有价证券的一种。惟尽管提单有着“漫长而光荣的历史”,但其却始终没能发展成为一种象票据那样的完全的有价证券,而只发展成了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即提单权利的转移、行使以占有提单为必要,而其权利的(原始)产生则另有特点。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提单权利的客体不象票据权利的客体那样是一种作为抽象的、一般等价物的金钱,而是一种具体的、特定的海运货物,即关键是由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的属性所决定的。[page]

  票据权利的客体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票据关系为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而该颇具抽象性的金钱债务自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顺利地混同、冲抵等等,票据权利义务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则票据关系自可脱离其原因关系而独立存在,故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而提单权利的客体则为特定的海运货物,则提单权利的产生、移转、实现(消灭)莫不围绕该特定的海运货物的收受、运输(交易)、交付等而展开,即“人们不得不始终与货物这一精灵携手同行”①。在该种局面下,尽管商业实践与相关法律,将有关特定海运货物的权利直接表现在提单上,使国际货物贸易最终变成了“单证交易”,以利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但怎么也改变不了“提单与货物携手同行”这一事实。这一无法改变的事实的存在,使提单权利的产生、移转、消灭(行使)都打上了一些不同于票据权利的特殊“印记”,从而使自己始终只能扮演不完全有价证券权利的角色,形成了自己的特殊属性与发展规律。并且,由提单的物品证券的属性所决定,最终实现提单项下货物的交易由实物向单证的转变即最终实现单证交易,尚需其他单证及相应制度的配合,而远非提单这一种单证所能完成的,由此决定了提单关系与贸易、支付甚或保险关系等的密切联系。现分述如次:

  1、从提单权利的产生看。首先,提单应在承运人接受或装载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这一是限定了提单的签发应具备的条件:承运人已接受或装载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承、托双方已存在有效的海运合同;该海运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货物为运输货物,三者缺一,就不能签发提单。反过来,提单的有效签发,本身又可证明上述这些条件、事实业已存在,即提单的货物收据、合同的证明的功能业已具备。二是说明,提单的签发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请求而为的行为,故其与通常意义的单方行为显有不同。三是强调了提单的签发应“适时”,由此,即产生了预借、倒签提单的法律责任问题,同时,承运人不及时签发提单,托运人有权拒收,并要求赔偿损失①。

  其次,提单的签发,是承、托双方履行海运合同的一个环节,而就具体的实务操作情况看,提单的制作可以说是由船货双方共同完成的②。所以,签发提单,既是承运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其一种权利③。同样,托运人既有请求签发提单的权利,也有义务接受提单的签发、交付。在此点上,充分体现了承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性。托运人应保证其所提供的有关托运货物的品名、标志、件数等的准确性,并应充分注意提单只能包含而不能超出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也必须与货物发票的数量一致,否则有可能导致买方拒收提单(货物贸易、提单流转受阻)①。承运人应在提单上真实准确地记载其收受或装卸的货物的品名、标志、件数等事项及相关的运输条款,如实签发提单。同时应准确、适当地记载货物的外表状况,由此即有了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的划分,也有了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与纠纷②。并且,货物装船后,承运人无权改变运输合同,而且签发的提单必须符合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拒绝签发符合运输合同条款的提单,托运人可以要回货物,并提起违约之诉③。

  第三,按我国《海商法》第69条、第78条、第53条、第56条等条文的规定,(1)、尽管托运人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但其可在提单中载明的情况下,与承运人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2)、尽管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如果提单中明确载明这些费用由提单持有人、收货人承担的,则仍应由其承担;(3)、承运人可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并对因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4)、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承运人即不能享有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等等。这说明,记载在提单中的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相关约定,特别是其特别约定,将直接影响提单所表示的权利的内容、进而提单受让人的权益。

  上述情况表明,承运人收到特定海运货物的事实、承运人与托运人间的海运合同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特别是其间的一些特别约定,直接决定了提单关系的内容;提单权利在提单签发前已经发生、存在,提单的签发则是对这种权利的记载与证明,故提单为证权证券与要因证券①。因其是有价证券的一种,故其亦是提示证券、交付证券与缴回证券。当然,关于提单的要因性,有所谓“纸上要因”的观点②,谓“承运人非因收受而负责,仍因记载而负责。”惟该观点在适用上是有其极限的:尽管提单受让人仅依提单的记载享受权责,承运人只对提单“记载”内容负责,但是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有效的海运合同及货物装船的事实必须存在,否则,无有效海运合同存在,则适格的承运人即不存在,而在不存在适格的承运人即提单的签发者的情况下,提单当然也就不存在,而遑论其适法转让了。故还是应将提单视为一种要因证券与证权证券为宜。

  2、从提单权利的移转看。现在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提单转让需具备相应的条件,特别是提单权利移转的时间受海上货物运输时间的制约(详见下述)。其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受阻不能履行,在一定条件下也会使提单的转让受阻。我国《海商法》第90条对此已有明文规定。第三,与票据的流通相比,提单不仅转让债权而且转让物权,不仅转让权利,同时还转让义务。而票据流通则仅转让债权,而不转让义务③。第四,特别重要的是,提单无论如何展转流通,流通到最后,提单的债务人始终是承运人即提单签发人,提单权利人只是提单的适法持有人,提单关系仍然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间的单一关系,提单的所有背书人在背书将提单出让后即脱离了提单关系,与提单关系脱离了“干系”。故提单的转让只能产生权利移转、权利证明及资格授予效力,而不能产生“权利担保”的效力,即提单转让的“后手”不能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无论谁最终适法持有提单,都只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背书人即其“前手”主张权利;提单关系始终只是一种“单一的关系”,最终的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也要受提单的“原因关系”的影响。而在票据流通的情形则不同了,票据每流通一次,就产生一种新的票据关系、新的票据权利;票据的流通转让,不仅可产生权利移转、权利证明的效力,而且可产生“权利担保”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37条即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票据的所有“前手”直至出票人均为其“后手”的债务人,票据的所有“后手”均取得一种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关系即是一种具有“多重性”的关系①,票据关系的主体也就具有了相对性,票据也就成了一种完全流通证券。这主要是因为,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票据权利义务完全可以相互替代,故赋予票据以完全流通性,不仅是必需的,而且是可行的。而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提单的持有人最终要实现对货物的实际支配,而在货运目的港凭单交货的义务又唯有承运人才能履行,其他任何提单背书人均不能实际履行这一义务。该种现实说明,正是提单的物品证券的属性决定了其不具备使提单发展成为完全的流通证券的可能(条件),故提单最终只发展成了一种不完全(或称“准”)流通证券。[page]

  3、从提单权利的实现(消灭)看。与票据权利的最终实现有所不同的是,最后的适法提单持有人凭提单在约定的目的港及时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不仅是提单持有人的一项权利,而且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即提单权利的最终实现过程,构成了海上货运合同履行的一个环节。我国《海商法》第86条即对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拒绝提货、迟延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如何措置作出明文规定。另外特别应提及的是,提单权利的实现过程、程度等还受海上货运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提单自身的流转情况等的深深影响,这其中较常见的情况主要有:、“提单迟延”,即提单晚于货物到达,于是就可能产生相关的“无单放货(包括凭保函放货)”等问题。、“货物迟延”,我国《海商法》第50条等对有关“迟延交付”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非目的港交货”,即我国《海商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留置权”(我国《海商法》第87、88条)等。

  4、从提单与其他单证、制度的“配套”关系看。按一般理解,为了实现民事权利的证券化,一般应创造下列基本条件:发掘民事权利的可转让属性;实现民事权利的量化与标准化;提供民事权利自由交易的场地与机制;确立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市场规则等①。而提单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海运货物,其量化与标准化程度不高;海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口运至另一港存在诸多风险及不安全因素;提单与其对价(价款)的对流需要相应的安全保障等等。面对该种现状,为保障提单及时、安全、有效地流转,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商业价值,商业实践又采取了下述一些措施并逐渐形成了相应的国际惯例:、由商业发票、票据、许可证、产地证、商检证等一同配合提单流转(支付),在最大限度地对提单权利量化、标准化的基础上,保障提单交易的便捷与简明;、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制度,提高了人们对提单的信心;、建立了“跟单信用证”等支付制度,使以提单为中心的单证交易有了较可靠的安全保障与资金通融体系等,由此形成了一个以提单为核心的国际货物贸易、运输、保险、支付相互联系的“单证”亦即贸易网络。

  上述这些情况表明,尽管商业实践与法律将提单权利表示在提单上,赋予提单一定的流通功能,使提单的移转与提单项下货物的移转有同一物权力,最终实现了国际贸易的“单证交易”,但由于提单权利的客体系特定的海运货物,从而决定了提单权利的产生、移转、消灭与提单项下海运货物的收受、运输、交付亦即海运合同的履行构成了割不断的联系,受该特定的海运合同的影响与制约,在一定条件下,提单本身即是海运合同;无论提单如何流通移转,均不能产生新的提单关系,提单关系始终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间的“单一关系”,二者相互承担权利与义务。从而决定了提单始终未能发展成为象票据那样的完全有价证券,而只发展成了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不完全流通证券、非严格的要式证券、证权证券与要因证券,当然,其同时亦是文义证券、交付证券、提示证券与缴回证券。此其一。其二,同样是由物品证券的属性所决定,提单权利的移转常常需要与其他举证“结伴而行”,这既表现了提单(运输)关系与贸易关系、支付关系、保险关系等的密切联系,也说明了提单权利的深深缺陷:自身难以象票据那样“独立行走”,而需其他单证(权利)“相扶而行”,从而导致了提单纠纷的多发性及其多与其他相关纠纷交织在一起的情况的大量出现等。

  (二)提单是兼具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物品证券

  一般的有价证券多具有单一的权利属性,其或为债权证券,或为物权证券,或为社员权证券等。而由提单的特殊功能与地位所决定,则使其成了一种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物品证券,其负载的权利包括提单物权和提单债权即物权与债权统一的独特的权利。提单也就成了一种独特的物品证券。寻根求源,正是特定的商业及法律实践,使提单兼具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地位与作用得以产生、发展并延续至今。

  1、从提单记载的内容看,提单具备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相应条件。权利证券化的明显特征是将权利直接表示在证券上;而欲探索提单权利的内涵,则关键是看其记载的具体内容。又按一般的理解,物权一般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享受利益的排他的权利,其客体原则上需为特定独立的物①。而尽管提单记载的内容很多,但除了承、托双方的名、址、装、卸货港口等外,主要包括如下两方面内容:一部分是承运人收受的特定的海运货物的主要标志、件数等量化数据及外表状况,另一部分是记载于背面的相应的运输条款。有关“货物”及其交付的记载,使相关海运货物既“特定”又“独立”,成就了其作为物权客体的条件,提单即可作为物权凭证而流通转让。提单持有人即可通过占有、转移提单而支配、移转提单项下的海运货物。有关“运输条款”及相关“货物”的记载,明确了提单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直接发生了“债”的作用。惟应特别强调的是,上述提单记载的所有内容均“统一”记载在“同一纸”提单上,则提单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亦“统一”体现在同一提单上,该两种效力只能一并产生、移转、行使(消灭),而不能分割开来为让与、行使等。

  2、从提单权利作用的“时空”看,提单债权与物权可同“时空”地发挥作用。首先,提单物权与债权的产生、发展与消灭具有“共时性”,即其只能共同存在、发挥作用于提单制约的“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的物权与债权统一产生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环节(提单的签发),又统一消灭于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之时(基于提单权利而产生的救济权除外)。而这又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提单权利的深深制约,即其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只能同时发挥作用于“海上货物运输”期间。由此角度我们也可以说,正是提单的债权效力制约了提单的物权效力,而不是反:从历史的角度看,先有提单的债权效力,才有提单的物权效力①;从逻辑的角度讲,是提单的债权效力“期间”决定了其物权效力“期间”,即提单最终只能在“限定”的期间内有效流转。其次,提单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可“同时”在贸易与运输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即在上述“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自可在贸易领域充分地发挥物权凭证的作用-自由地流转,通过转让提单,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商业价值。而另一方面,提单所拥有的债权凭证的功能为提单的流转提供了可靠的保障,确保了提单的信用,使最终的适法提单持有人得以在目的港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最终实现对货物的实际支配与利用。提单的债权效力由运输领域渗透到贸易领域,与物权效力“相携而行”,共同在“货物运输期间”发挥作用于贸易领域与运输领域。提单的物权效力,作为一种目的性权利,以对货物的处置而营利为最终目的,但因其受制于“货物运输”关系,故其也只能与债权效力“相伴而行”,一同在运输领域与贸易领域发挥作用。由此我们也可以说,提单权利固然是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与对承运人的债权的统一,也是“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二者均以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处置而营利为终局目的,二者具有手段与目的“同一性”。①[page]

  3、从提单权利的“公示”方式看,提单债权与物权被统一公示于一纸提单中。按一般的物权法理论,相关物权各有其相应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惟交易界有重要作用的商品,则依证券而公示,如提单、仓单等权利的公示即是②。这主要是由证券的性质与功能所决定的。证券的显著特征是权利与证券的直接结合,即其抽象的权利表现在具体的证券之上。而证券又是一个有体物,易于为人识别,法律关系遂可确定地表现于外。证券上表示的权利也即是其公示的权利,二者系一体的、合一的;适法持有证券,即依法拥有证券所表示的权利,适法转让证券,即依法转让证券所公示的权利,转让证券无需通知义务人,义务人也无需辩认权利人,只需辩认“持有证券的人”即可对之履行义务,简单、明了、便捷。而由上述提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获知,提单既记载、公示了相关的货物,又记载、公示了相关的债权内容,提单将相关物权与债权一并公示于同一纸提单中。适法拥有、转让提单,即适法拥有、转让了提单所表示的物权与债权,提单权利即为该种物权与债权的统一体,其债权或物权既不能单独存在、公示,也不能分割而为让与、行使。提单是一种特殊的兼具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物品证券。

  (三)提单是集权利及权利证明于一身的物品证券

  提单是(广义的)有价证券的一种;提单权利依提单本身而公示,提单在公示其权利的同时亦“证明”了其权利,故提单是集权利的表示、公示及证明于一身的物品证券。尽管提单所表示、证明的权利(物权与债权合一)在功能上难以分开,但为了讨论的方便,我们还是分别探讨提单就其物权的证明与债权的证明。

  1、提单就其物权的证明。提单记载承运人收受或者装船的托运人托运的特定的海运货物,并且,根据其合同约定或/和相应法律(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的货运目的港向适法的持单人交付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基此提单的债权效力,商业实践与法律就可赋予提单以适法转让的效力,并且赋予提单的转让与提单项下货物的转让具有同一物权效力的效力。如此以来,提单有关承运人收受及交付特定的海运货物的记载,结合相关商业实践与法律赋予其相关的法律效力,就构成了提单物权的基本内容:其权利的主体与客体(特定的海运货物);权利的内涵与处延等。提单有关货物及其交付的记载及其法律效力,不仅表示了提单物权,而且公示、证明了提单物权。惟提单记载的海运货物多是“批量”的,且多有发票、票据等“跟随”对其物权进一步量化、标准化,故对提单有关货物记载的要求也非象票据要求的那样严格(提单为非严格的要式证券)。按法律的一般要求,提单应记载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然而,除标志必不可少外,日本大审院曾有判决认为“在提单上欠缺货物重量或容积的记载,而信其他记载得以在商业习惯上确认该货物同一性时,仍然有效。”①

  关于提单的物权证明的效力,人们多从“货物收据”的角度论之。提单故为货物收据,但仅仅的“货物收据”证明不了提单的物权效力。而要成就提单的物权效力,除了提单有关承运人已收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的记载(货物收据)外,提单或/和相关法律尚需有关于承运人保证在货运目的港保证凭单交货的约定和/或规定,以及提单或/和法律关于提单可转让的记载或/和规定。即提单的物权效力系由如下三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构成:货物收据+承运人凭单交货的约定/规定+提单转让性的记载/规定。如此,才能使适法的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就等于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转让提单与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有同一物权效力的条件成就。而提单恰恰在其一纸单据中,同时记载了这些内容与条件,则提单在表示物权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物权。

  上述情况说明,“货物收据”仅是构成提单物权效力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而非其全部。并且,实务中提单的制作,大都是承托双方合作的结果,而提单的受让人对此则未实际参与,故关于提单的货物收据的功能,相关法律/公约(我国《海商法》第77条)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对托运人而言,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单受让人)而言,提单的记载则是最终证据。如此,才能较好地平衡相关当事方的利益。而对构成提单物权效力的另外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承运人凭单交货的承诺及提单可转让性的记载)来说,其无论是对托运人,还是对提单受让人而言,其证明力与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即无论是托运人还是提单受让人,都既可以凭提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又可以通过转让提单的方式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持有提单本身就拥有了这种权利;提单在表示其权利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权利。

  2、提单就其债权的证明。提单记载相应的运输条款,提单在表示其债权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债权,提单是其债权的证明即债权凭证。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77条、第66条、第44要的相关规定即较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惟关于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有合同关系说、证券关系说、法律规定说等不同学说①,而由笔者上文对提单相关性质的界定已可看出,本文是采证券关系说的。即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依提单记载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是基于适法受让、持有提单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这种权利(提单债权)的转让,是依据提单的可转让证券性而转让的,提单受让人取得提单即取得权利,不用通知承运人,故其非一般的债权让与;这种权利的证明,是由提单自身来完成的,提单在表示、公示其权利的同时,也证明了其权利,提单权利以其文字记载的为限,此也即是提单的文义性的表现。由此反观,我们亦可从提单就其权利证明的角度,判断、确认提单债权关系的“证券关系”性,即正因为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证券关系,所以其才能集权利的表示、公示、证明于一身,而在其他“关系”,则恐难以将三者集于一身。

  另外应提及的是,提单的文义性与要因性,看似矛盾,但二者实际上自可并存不悖。因为,证券的要因与否,主要是根据证券记载本身与“原因”有无关系而对证券属性的界定,而证券的文义性,主要强调的是证券文字记载的效力范围。二者立论的角度不同、界定的关系不同,故自可并存不悖。[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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