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钊权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02 06: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湛江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廖钊权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菁、徐里莎,被告廖钊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廖钊权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菁、徐里莎,被告廖钊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被告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安排运输,原告已依约作出妥善安排,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签发了运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2,260,768元,但因被告的原因,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了滞箱费、超期堆存费、疏港费、翻箱费等额外费用57,062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应对其拖欠的额外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其拖欠的额外费用57,062元,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执行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6月6日的欠款确认函及明细表;2、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16份;3、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16份、装箱单16份、送货单15份;4、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额外费用的证明及港口催收费用凭证;5、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港口内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6、廖钊权2007年8月7日的弃货声明。

  被告辩称:自2006年10月起,原告无端扣押我托运的货物,直接导致大量滞箱费等额外费用的产生,原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部分滞箱费是由于收货人的原因造成,应由收货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滞箱费的计算方法,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亦无相应的补充条款,且滞箱费率不尽合理。原告对运单号CSVZJSHA3476项下的货物变卖处理,得款51,075元,在扣除有关合理费用后,剩余款项应冲抵我所拖欠的费用。原告对运单号CSVZJSHA2694、2833、2693、2832项下的货物,在2007年春节前后运抵上海码头,因节日期间的客观原因而滞港,由此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并非我的责任。我向原告方托运的收货人为程虎的8个集装箱,因原告方面的原因,额外产生了从江苏太仓至浙江嘉善的拖车费6,400元,应冲抵我所拖欠的原告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8月29日的关于应收帐款情况说明;2、额外费用清单及明细、委托书、额外费用单复印件;3、收货人程虎的8个集装箱费用单、运输委托书、集装箱运输/移动信息;4、运单号CSVZJSHA2694、2833、2693、2832项下的运输委托书、额外费用单、集装箱运输/移动信息;5、运单号CSVZJSHA3476项下的运输委托书、额外费用单、集装箱运输/移动信息。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的合法性表示不清楚,并认为证据材料6具有欺诈性质。对此,合议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是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应认定其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至于有关内容是否合理,则是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是合法的,是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认可有关原告同样提供了的额外费用清单及明细和委托书,对其余证据材料,均以无原告签章、与本案无关、电子数据无法核对等为由,不认同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特别指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关于应收帐款情况说明”,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wuq@csclgz.com电子邮箱为公司人员公用,即使是本公司工作人员通过该邮箱向被告发出了该说明,亦是未经公司授权的行为,因而不具有约束本公司的效力。合议庭认为,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的“关于应收帐款情况说明”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发出该说明的电子邮箱为原告公司使用,在现代商务往来中通过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已成为常用的联络方式;该说明是否为原告公司授权的人制作并发出,是原告内部的管理问题,倘若要求被告能够辨别该说明是否为原告公司授权的人制作并发出,对被告而言过于严苛,因而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应认可该说明的证据效力。原告并未就收货人为程虎的8个集装箱主张权利,被告亦未就该8个集装箱所涉及的事项提出反诉,故有关该8个集装箱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证据;被告如认为原告方面应承担该8个集装箱从江苏太仓至浙江嘉善的拖车费6,400元,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能够彼此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

  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被告以托运人身份委托原告安排沿海货物运输。在委托人为被告、受托人为原告所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约定:被告以原告为其代理人,由原告代办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铁路运输、码头操作及费用结算等;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运杂费,否则应按所产生费用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他未列事项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货物为桉木板,集装箱门到门运输,装货港湛江,卸货港部分委托书为太仓,部分委托书为上海;运杂费预付;收货人分别为维隆木业(苏州)有限公司、钱铁铭、顾荣泉、孟建荣、赵建华等。

  在承运人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中,载明托运人为被告,第二段应收费用为预付,货物均装在40英尺集装箱内。该运单特别列明承运人与托运、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2007年6月1日,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该公司已收到原告所付的滞箱费及码头费共计57,892元,有关的运单号为:CSVZJRZA1915、CSVZJTGA0018、0019、CSVZJSHA3202、3203、3204、3205、2832、2693、2833、2694、2431、2402、2429、2488、3476。6月5日,原告传真被告,称:“现把我司应收的运费余额明细列明如下,请核实。从2006年4月至今年4月,按走船日期算,产生运费总额2,260,768元,产生超期费总额83,714元,你已付运费总额2,287,420元,你还应付我司费用57,062元(此费用包括CSVZJSHA3476在黄埔港的5,600元滞箱费及300元转柜费,但不包括在上海港产生的超期堆存费、滞箱费、搬移费、疏港费等)。”6月6日,被告在该传真上注明“兹确认以上费用!廖钊权,2007年6月6日。”[page]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就算认可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布的“国内港口内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对于40英尺的超高箱,超过40天的使用费为每天每箱300元,原告以每天每箱400元标准计算没有根据,即对CSVZJSHA2833、2694、3476项下滞箱费的计算存在错误。对此原告未做出适当的说明,亦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在CSVZJSHA2833项下的超期费用明细表中记载,抵港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出场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超期用箱天数为10天、25天、24天,费率分别为每天100元、200元、400元,超期用箱费15,600元。在CSVZJSHA2694项下的超期费用明细表中记载,抵港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出场日期为2007年3月31日,超期用箱天数为10天、25天、28天,费率分别为每天100元、200元、400元,超期用箱费17,200元。

  运单号CSVZJSHA3476项下的货物为42立方米、毛重30吨的桉木板,由“至宪8”号船承运,装货港湛江,卸货港上海,运杂费为预付。在该货物的托运委托书及运单上,没有关于换装港的约定。该货物于2007年4月2日由“至宪8”号船从湛江港启运,4月3日运抵黄埔港;5月16日由“向瑞”轮自黄埔港启运,5月19日运抵上海港。原告在庭审中称是由于被告指示在黄埔港将货物卸下的,但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其指示在黄埔港卸下货物。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弃货声明,称:“运单号CSVZJSHA3476项下的货物运抵上海港后,因收货人拖欠运费,该货已在港滞留超过3个月,产生大量额外费用。为了减少损失,现本人对此票货物作弃货处理。”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电子邮件,称:“CSVZJSHA3476项下的货物产生滞箱费29,800元,我司向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减免,按6折收取,故滞箱费实际金额为17,800元;至2007年8月21日止,该货物在上海恩尔堆场及码头产生的超期堆存费、超期用箱费、疏港费、翻箱费合计2,766元;该货物经变卖处理,最终所得货款51,075元;冲抵有关费用后,你尚欠我司额外费用26,553元。”

  另查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国内港口内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其中规定,从卸船之日起到还箱至指定堆场之日止,对40英尺超高集装箱,第1天至第5天为免费使用,第6天至第15天为每天每箱使用费100元,第16天至第40天为每天每箱使用费200元,第41天起为每天每箱使用费300元。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是在湛江市经营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代理及船舶代理业务,有效期至2009年4月30日。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系一宗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以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为表现形式,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滞箱费、超期堆存费、疏港费、翻箱费等的责任归属;滞箱费率的规定是否合理以及滞箱费等的计算是否正确;对运单号CSVZJSHA3476项下的货物变卖款如何处理。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运杂费的支付时间为“预付”,而有关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亦规定应收费用为“预付”。被告承认其委托运输的部分货物未按要求预付运杂费,并辩称是因为收货人未付其运费而导致的结果。显然,被告的该辩解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不论收货人是否向被告支付了运费,被告都有向原告预付运杂费的合同义务,除非合同另有相反的约定,故未向原告预付运杂费而导致的后果理当有被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关于运单号CSVZJSHA2694、2833、2693、2832项下的货物在2007年春节前后运抵上海码头,因节日期间的客观原因而产生滞箱费等,不应归责于被告的辩解,亦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该辩解不成立。原告主张其在收到约定的运杂费之前,相应的欠费集装箱即使到达目的港也不予放行,而对不欠费的集装箱则不会予以滞留。被告未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的该主张。因此,应认定除运单号CSVZJSHA3476项下的货物之外,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滞箱费、超期堆存费、疏港费、翻箱费等的责任归属于被告。

  运单号CSVZJSHA3476项下的货物在黄埔港滞留,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指令的结果。原告作为托运人即被告的代理人,理应督促承运人将货物尽速运往目的港,而不是任由货物在未经约定的中途港口滞留达42天之久。因此,运单号CSVZJSHA3476项下的货物在黄埔港产生的5,600元滞箱费及300元转柜费,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的法律责任。但该货物运抵目的港上海后所产生的滞箱费等,是被告未及时预付运杂费产生的后果,其负有不可推卸的向原告清偿之责任。

  对于集装箱所有权人来说,如果他人长时间地无偿使用集装箱,必然造成集装箱的周转困难,并可能影响有关业务的开展。因此,集装箱所有权人制定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收费标准,以避免他人长时间地无偿使用集装箱,只要这种收费标准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应予以支持。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国内港口内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既考虑到了集装箱免费使用的合理期间,又考虑了超期使用集装箱的梯级费率,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超期使用费标准是合理的。在被告应承担滞箱费责任的情况下,以该超期使用费标准计算有关的滞箱费,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公平和适当的。在运单号CSVZJSHA2833项下的超期费用明细表中,多计算了2天超期使用费,且第41天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每箱每天400元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即超期使用费应为12,600元,多收取的3,000元应予扣除。在运单号CSVZJSHA2694项下的超期费用明细表中,多计算了2天超期使用费,且第41天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每箱每天400元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即超期使用费应为13,800元,多收取的3,400元应予扣除。

  运单号CSVZJSHA3476项下的货物于2007年5月19日运抵上海港,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弃货声明。原告为处理该货物,客观上需要一段时间准备,根据原告8月28日所发出的电子邮件,至8月21日处理完该货物,该处理货物的期间是合理的,即在上海港的滞箱时间为94天。扣除5天的免费使用期,滞箱费为22,200元,按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6折减免,滞箱费实际金额为13,320元。另外,该货物在上海恩尔堆场及码头还产生了超期堆存费、疏港费、翻箱费合计2,766元。该货物经变卖处理,最终所得货款51,075元,扣除该货物在上海港的滞箱费等额外费用后,余款34,989元应用于冲抵被告所欠的额外费用。[page]

  综上,被告于2007年6月6日确认尚欠原告57,062元滞箱费等额外费用,扣除运单号CSVZJSHA2833项下多收的3,000元,CSVZJSHA2694项下多收的3,400元,扣除CSVZJSHA3476项下在黄埔港收取的滞箱费和转柜费5,900元,冲抵CSVZJSHA3476项下处理货物的余款34,989元,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滞箱费等额外费用9,7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钊权向原告湛江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清偿滞箱费等额外费用9,773元。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负担1,017元,被告负担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迳向本院支付;原告预付的该部分费用,由本院向原告清退。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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