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案件审判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调查

更新时间:2019-08-04 11: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当前保险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1、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且增幅缓慢。2004年-2006年11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商事案件4808件,其中保险纠纷案件201件,仅占4%,与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形成巨大反差。2、案由呈现多样化。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

  一、当前保险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1、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且增幅缓慢。2004年-2006年11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商事案件4808件,其中保险纠纷案件201件,仅占4%,与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形成巨大反差。

  2、案由呈现多样化。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及出口信用保险纠纷,基本涵盖了我国目前保险纠纷的全部类型。既有给付之诉,也有确认之诉,既有继续履行合同之诉,也有解除合同之诉。

  3、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相对较多,且基本集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家较大的保险公司。2004年-2006年11月,共审结此类案件133件,占同期保险纠纷案件的70.7%。此类案件基本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情较为简单,多数为被告向银行借款购买汽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银行为被保险人,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向银行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原、被告双方对事实几乎不存在争议,因此调撤率较高,达41%。部分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确实经济困难,无力偿付保险公司代其偿还的款项,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此外,因被告多为自然人,在送达诉讼材料过程中常常出现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导致虽然案情简单,但案件审理周期却较长。

  4、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但案情复杂,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因此调撤率较低。此类案件均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引发。保险公司拒赔多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投保人则提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因我国《保险法》中对“如实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机动车辆保险方面,这与目前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密不可分。财产保险在中国保险业占有半壁江山,而机动车保险又是财产保险业务中最大的险种,作为最早市场化的保险产品,机动车保险暴露出来的问题相对较多。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险种较多,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等。

  二、保险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遭遇的问题及原因

  由于保险纠纷案件占商事案件的比重很小,而保险实务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专业性,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即使法律作了相关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却错综复杂。审判人员对保险实务接触不多,缺乏相关保险业务知识,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仅停留在保险法的理论之上,将保险实务与保险理论割裂开,对于较复杂的保险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无法进行深层次的法理剖析。

  我国于1995年颁布第一部《保险法》,8年后作了第一次大修改,但修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的修改。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法》对保险业的调整的不足和缺陷已经十分突出。保险法的规定存在许多不明确和不具体的地方,相关司法解释又尚未出台,给现实审判工作造成很大不便,不利于法院较好实现公正司法的职能。

  三、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案例分析保险纠纷案件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出险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关索赔资料是否为行使诉权的前置条件。

  在“厦门市联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联友公司称其于2004年8月20日就所购买的闽DT0474号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9日至2005年8月28日。2004年11月58日7时28分,原告的驾驶员姚全良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自行车人刘金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全良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在刘金强对联友公司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联友公司同意除已支付17100元医疗费、273.46元抢救费、100元施救费外,于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刘金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用品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共计4万元。同时确认该案一审受理费为3838元,由刘金强负担,二审受理费1610元由联友公司负担。2005年12月12日,刘金强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联友公司赔偿金4万元。原告以其曾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额,却被予以拒绝为由诉至思明法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保险事故的资料向被告申请索赔,却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的义务。

  关于投保人在出险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关索赔资料是否为行使诉权的前置条件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并未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相关索赔单据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即只有在被保险人提供了相应的索赔单据而被保险公司拒赔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使本案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和资料,却遭到财产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原告仍可依据其提供的保险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厦门市中院的调解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不仅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其一项合同及法律义务。在本案中,联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关单证进行了索赔,而保险公司是全部拒绝赔偿还是只愿意进行部分赔偿的事实亦不确定。因此,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联友公司的合法权益存在被侵害的客观事实,联友公司在此情况下不享有诉权,因此应裁定驳回联友公司的起诉。[page]

  分析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我国立法体系中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属于特别法,是专门调整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的,故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然后再根据情况选择适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必须经过报案、索赔、理赔三个法定程序。索赔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因保险危险发生而遭受损失,或者被保险人出现合同约定事项后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活动。理赔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受的损失或被保险人发生的灾害事故进行处理并给付保险金的活动。索赔在前、理赔在后,可见保险人的理赔活动离不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配合。索赔是法律赋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其一项义务;且保险单中对索赔期限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超过索赔期就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必备的条件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其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联友公司只有履行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待保险公司在理赔期间内对保险事故作出处理决定后,才能根据保险公司作出拒绝赔偿或只部分赔偿的处理决定不当,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由于保险规律的特殊性,保险合同被称之为最大诚信合同,为此,《保险法》建立了许多与普通民商法不同的特殊规则,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则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规则。

  从本质上说,告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或书面的如实陈述。因此,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是一种合同前义务。应当明确,我国保险法对于普通保险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而非海商法中的无限告知主义。即要求保险人采取询问回答的方式来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将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未作询问的,则不必陈述。投保人就投保单上未列明或保险人未作询问的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赔。这不仅维护了投保人的利益,而且也与现阶段保险业发展水平相适应。

  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法领域也越来越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因为其在财力、精力、运作经验、专业知识方面与保险人都不处于平等地位,很多人因为对保险相关专业知识的不了解而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得不到保险保障。为了平衡双方的地位,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在世界上并不多见,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我国《保险法》中对说明义务该如何履行,不履行有什么法律责任和后果,并未做深入的规定。

  在目前保险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有关告知、说明义务的争执和纠纷日益增加,保险人常常以投保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人则往往认为自己并无过错,保险人拒赔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而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说明义务的规定不甚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适用如实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规则存在较多问题。

  在思明法院审理的原告戴某某等8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包括了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这两个争议焦点。该案中,投保人戴某文与被告平安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分别订立了编号为P300100000189475的《人寿保险单》(投保主险:平安鸿盛终身寿险,附加寿险:平安加重疾终身保险,附加短险:意外伤害、意外医疗)及编号为HP30010000011795的《健康保险保险单》(险种: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等两份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戴某文陆续依约向被告交清了2001年10月11日至2004年10月10日三年的保险费。2003年10月28日,戴某文因病住院,2004年8月6日病故。戴某文病故后,被告平安公司在理赔的过程中发现,投保人戴某文曾于1996年3月2日至1996年4月8日期间,因罹患酒精性肝炎和HBsAg慢性携带,在厦门市中医院住院38日;戴某文在2001年10月10日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时未将上述事实客观记载于保险单。被告平安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以戴某文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戴某文解除保险合同。八名原告作为投保人戴某文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并提出被告的业务员在填单时并没有详细询问投保人戴某文,而是自行填写,根本不存在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回答保险人有关询问的情形,且保险人并未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因此认为免责条款无效。

  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业务员的谈话录音以证明投保单内容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章外均由被告的业务员填写,其中就包括“健康告知”一栏,但因为原告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法院并未采纳该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公司业务员未提请投保人戴某文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没有向戴某文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造成戴某文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不能得到采信。关于被告平安公司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平安公司在人寿保险投保书中“投保须知”栏和医疗保险投保书“客户须知”栏中均已书面形式向投保人阐明了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后果,在人寿保险投保书中的“投保须知”栏中更以加粗黑体字的形式作特别提示,投保人亦在投保书的声明栏中亲笔签字确认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均已了解并愿意遵守。因此,被告已经尽到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该案最终的处理结果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里虽然保险业务人的录音证据未被采信,但引发出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保险代理人代填写投保单的行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投保人仅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询问内容及投保人作相应告知义务载体的投保单,是否投保人填写或填写内容是否为投保人所确认,应当是对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1)投保单内容虽由代理人代打勾或由代理人填写,但投保人最后签字确认的,应当视为投保人已经确认了投保单中就询问事项所做的告知是属实的。(2)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由于不能证明投保人是否确认填写内容,除非投保人认可,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3)投保人签字在前,代理人就告知事项的填写在后的,由于未经投保人确认填写内容,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page]

  另外,体检程序的介入是否可以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许多学者持肯定观点,并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纳。他们认为:“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如果保险人未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因为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对于检查的结果未能作出适当的研究判定,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属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不负告知义务。”笔者主张,不能因为体检程序的采用而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依据在于:(1)在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例下,投保人就保险人的询问作出如实回答是其法定义务,若无法定免除或减轻事由,自不能随意减轻这一义务。(2)体检只是保险人用于过滤欺诈投保的一种辅助手段,如果仅仅因为保险人采用了医生体检手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鼓励投保人隐瞒实情,打击保险人采用体检程序的热情,势必导致保险人取消体检程序。

  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界定,也是一个难点问题。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为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设定了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却未就“明确说明”的内涵作出界定,这一明显的立法疏漏使得实践中对“明确说明”一词产生了多种理解。有的法官认为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口头说明才算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实践中要保险公司对其已作口头说明进行举证非常困难;有的法官认为保险公司虽然进行了说明,但是没有把免责条款的概念、意义、后果等说透,说明白,这种情况下也视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司法解释草案设定的标准仍不明确,难以操作应当结合保险条款的性质予以准确把握。笔者认为,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没有必要做过多说明,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就提示义务而言,笔者认为,免责条款必须通过特定方式要求提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例如用大号字体、黑体字、斜体字等标注,明显与其他条款不同,足以引起重视就表明提示义务已经完成。对于一些相对浅显易懂的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不必主动解释,而对理解上可能有歧义的内容或专业术语,保险人应当详细进行解释,并保留进行过解释的证据,例如投保人的签字认可等。

  (三)关于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是近年来保险行业主要适用于消费者购房和购车等领域而新开设的保险业务。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将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是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民事合同的从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基础民事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独立性,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所以,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当被保证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保险人不能同时要求作为基础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保证人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互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只能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独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基础民事合同中设立有抵押权的,权利人是先行使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方才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在实务中存在分歧。保险人认为,只有当被保证人穷尽其财产仍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险人始得承担保险责任。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具有类似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在被保险人尚未向民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提起诉讼并被依法强制执行情况下,不得先向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起诉讼。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但是,有一点是明确而无争议的,当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基础民事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其后的宽限期届满,作为债务人的被保证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得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若发生争议被保险人即可直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理赔诉讼,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原则,作为基础民事合同债务人的被保证人在该诉讼中只有充当证人,不能成为该诉讼中保险人一方的共同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因此,法院在处理该类诉讼时,应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将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严格区分开来,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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