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04 10: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绍兴亚冠集团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经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4日、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亚冠集团公司(下称亚冠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何亚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守权

  上诉人绍兴亚冠集团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经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4日、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亚冠集团公司(下称亚冠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何亚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守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下称上虞人保)的负责人周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红、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10日,亚冠集团向上虞人保申请投保,并在印制有“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声明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载明亚冠集团向上虞人保投保固定资产及存货等财富综合除,保险金额1594104元,保险费6376.42元。保险责任期限为1999年8月12日零时至2000年8月12日24时止。同时,对固定资产投堡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投保单背面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分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特约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未交清保险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年8月12日,上虞人保开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签发当日,上虞人保即开具保费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亚冠集团交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费6376.42元”。1999年12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亚冠集团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火灾,烧毁设备、成品及存货等。事故发生后,亚冠集团当即通知上虞人保,并提出理赔申请,上虞人保即于当天下午派人到现场勘验。1999年12月25日,上虞市公安局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此后,亚冠集团多次经求上虞人保理赔,上虞人保以亚冠集团未按约交付保险费用为由拒绝理赔。同时查明,亚冠集团虽于1999年12月16日开具给上虞人保载有6376.42元金额的进帐单一份,但该单上银行转讫章所盖日期为1999年12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亚冠集团与上虞人保所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投保单背面所附特约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投保单上印制“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之声明,说明保险公司已尽明示义务。亚冠集团在附有上述特约条款和印制有上述声明的投保单上盖章,是其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但保险合同签订后,亚冠集团并未按约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民事责任,故对亚冠集团要求上虞人保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虞人保提出亚冠集团未按约交付保险费,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亚冠集团提出上虞人保已开具保费收据,说明上虞人保同意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均可支付保险费,上虞人保未尽明示义务之主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虞人保抗辩称亚冠集团因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之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00年八月十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亚冠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5元,由亚冠集团负担。

  宣判后,亚冠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一、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示义务,而保险法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明确说明”与一审所称的“明示”是两种不同的内涵和概念,所谓“明确说明”必须是对保险单背面印有免责条款部分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粗黑字体排出以充分作出明示,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外,还应当将免责内容采取口头或特别方式于“十五日内未交清保险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特别约定明确告知投保人,让投保人充分考虑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这才能充分体现合法规定的公开、诚信原则,而上虞人保不但没有尽到保险法规定的公开、诚信原则,连一审法院指出的“明示”义务也没有做到,因此应当认定所附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既然认定保险合同有效,那么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限的约定也应该有效,保险人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承担责任。如果保险人以合同所附条件(即15日内缴清保险费)未成就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应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现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应该有效;三、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天就开出了正式的保费收据,说明保险人从法律上承认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并且明示该收据“供投保人作账”,上诉人也确已在应付款项下作了账。保险人在实际未收到保险费的情况下开出保费收据,其目的是在投保拖欠保费时,保费收据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因为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财产保险人以诉讼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四、保险人开出保费收据,主要是促成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同时也意味着保险人已同意投保人可以分期或迟延付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连续投保几年,被上诉人在每次订立保险合同后都开出保费收据,而上诉人每次都是延尽缴费的,有几次也超过15天,但保险人照收不误。如果按一审判决,那么就意味着过了15天缴费,缴与不缴一个样,缴了也是白缴。一审法院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没有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反而作出了有利保险人(被上诉人)的解释,是错误的。五、1999年12月17日3时30分发生火灾后,当天8时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报告情况,被上诉人派员到上诉人处勘察,并和上诉人的人员核实了帐目,走时还讲“赔偿多少,由公司决定”,这足以说明保险人已受领了上诉人的索赔。此外,上诉人于1999年12月16日汇付保费6000多元,这笔款至今还在被上诉人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虞人保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与非免责条款的概念。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除第七条至第九条是免责条款外,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特约条款第三条都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保险法只强调对责任免除条款必须明确说明,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特约条款第三条不是免责条款,含义也非常清晰明白,上诉人以免责条款未向其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这一条款无效是没有依据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对不按期交付保险费的后果,被上诉人已尽明示义务;二、一审判决并不自相矛盾。本案中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上诉人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上诉人提出的支付赔偿款的要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授权性规范,被上诉人在投保人未按约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既可以拒绝赔偿,也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三、被上诉人开出保险费收据,不能说明上诉人已交付了保费;相反,由于上诉人承认将该款项在应付款项下作了账,正证明其未缴付保险费;四、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上诉人可以分期或迟延交付保险费,因为双方从未签订过变更保费交付期限的书面协议,或由被上诉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五、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给付条件为不确定的事件是保险合同最本质的特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以投保人事先交付保险费作为基础的;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到了现场,这是事实,但并不是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另外,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交付保险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即投保单、保险单、保费收据、进帐单没有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二组新的证据:

  第一组:1996年8月13日的企业财产保险单(正本)一份、1996年8月12日的保险费收据一份以及1996年9月6日转帐支票存根一份,以证明保险单签发后投保人在超过约定15天以后支付保险费是习惯做法;

  第二组:财产损失清单一份。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损失情况大相径庭,应当认定双方对损失程度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以上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综合一、二审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亚冠集团与被上诉人上虞人保以投保单、保险单为表现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的后果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以违约后果的方式,明确约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约定应予认可。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正面就这一特约条款用方框标明,同时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粗黑字体写明投保人声明,上诉人在该声明上盖章,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尽明示义务,上诉人对该条款已充分理解并予以接触,据此,上诉人应当履行该约定义务。上诉人在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履行交付保险费这一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时,依照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所附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按约支付保险费时,可以选择拒绝赔偿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上诉人认为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未行使解除权,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也应有效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已选择拒绝赔偿,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天开具保费收据即表明其已同意上诉人可以分期或迟延付费”以及“被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到上诉人处勘察,表明其已放弃拒赔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5元,由上诉人绍兴亚冠集团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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