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更新时间:2019-10-19 13: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其中就包括了标的物这个词,那么对于这个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又是是怎样的?下面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详细解答。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所有权的转移是指物的所有权的主体发生变更,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是指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因所有权的转移而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因所有权的转移而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买卖合同的实质或者说买卖合同的目的即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过价款与标的物的交换,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能够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的另外一层意义在于其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承担密切相关,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将标的物毁损、火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统一,归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及英美法系的英国都采此立法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体现在《破产法》中也有重要意义例如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实际支付了价款后标的物交付前,出卖人破产,此时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直接决定了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内容及效果,如“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转移所有权”,则买受人虽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但实际上已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可以行使物r=请求权,请求破产企业返还标的物;而如“以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则买受人既不能要求破产企业返还价款,也不能要求破产企业交付买卖标的物,只能作为普通的债权人按照《破产法》之程序行使债上请求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由此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决定着风险的转移、保险利益的归属、买卖双方可享有的救济方法以及有关的权利义务。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基于买卖合同属私法规制的范畴,根据《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几乎所有国家有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都可依当事人的约定时间而转移,并将此作为双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使这项权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在该约定的时间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但是在实践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情况并不普遍,因此各国民法一般都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出了相关规定。各国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买卖合同成立主义

  合同成立主义的观点主张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标的物所有权即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这一立法模式以法国为代表。同时,《法国民法典》中将“合同成立之时”界定为“标的物确定之时”,也即合同成立之时标的物已经确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之时即发生转移,而合同成立之时标的物尚未确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确定之时发生转移。

  (二)以标的物的确定为过渡条件的交付主义

  这是美国采用的立法模式,按照这一立法模式,在买卖合同中,原则上以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同时,通过标的物的确定设定一个过渡条件,即买卖标的物在确定之时,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取得特别财产权。在标的物交付时才发生所有权完全转移,同时表明,交付毫无例外地完成所有权的转移。

  (三)交付主义

  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多主张动产于交付时,不动产于登记时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德国法认为,买卖合同的签订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两个概念,所有权的转移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是债权法的范畴,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契约只使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但本身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所有权的移转是物权行为的结果,其动产需交付,在不动产必须登记。适用“交付主义”的立法例一般均不排除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同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另有规定的须适用特别规定。

  二、我国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方法有两种:交付和登记。原则上交付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占有转移给买受人,依靠转移标的物的空间位置来完成。交付的方法,依各国的规定,一般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与《合同法》第133条对交付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因为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所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

  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方法,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物权的变动必须要有公示性,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能依靠转移其空间位置来完成,或者说交付这种方式不能使不动产物权具有公示性,为了体现不动产物权公示这一原则,法律始创设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对世人明确不动产的主人及变动情况。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说认为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遵从三个原则确定:一是遵从约定;二是遵从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三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采取的是交付主义。根据实践中交付的方式并结合法律的一般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般按以下规则予以确定。

  (一)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附加条件的,则即使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于买受人占有,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不发生转移。如依照《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类约定方式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常见,按照上述约定,买受人依约“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之时,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果买受人违约,则标的物虽已交付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第二,依照《合同法》第140条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这种交付方式理论上称之为简易交付,标的物的交付行为发生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出卖人无须依买卖合同另行交付标的物。按此规定,合同生效时间即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第三,出卖人负责送货上门的,出卖人将标的物送到指定地点,买方验收后为交付,此时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四,出卖人代办运输或代邮的,出卖人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时为交付,此时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五,买受人自行提货的,以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日期为交付之日,标的物所有权于此时发生转移。

  第六,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指示交付),交付单证之时,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合同法》第135条)

  (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中的交付应仅指动产的交付,而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时间,属“法律另有规定”,即《合同法》第133条所称之例外情况。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方法规定为登记,因此,虽然不动产的转移也有交付行为的发生,如交付房屋钥匙等,但并不以交付的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即为不动产变更所有权的登记时间。这一规定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如《瑞士债法典》第235条第1款规定:“于不动产,只有在土地登记簿登记后,所有权始得转移。”

  关于所有权的转移,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如何认定飞行器、船舶、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传统观点认为,飞机、船舶、车辆虽然系动产,但因为其价值较大,又被称为拟制不动产,在法律上应当准用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即以登记时间认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相关法律亦作出了登记转移所有权的规定,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对船舶、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都应当向主管部门登记。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飞行器、船舶、机动车辆属于动产,占有可以起到所有权公示的作用,且《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对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仅规定了交付的方式,并未针对飞机、船舶、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作出特别规定,相关法律中虽然作出了登记的规定,但并未明确登记的性质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如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移转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此,登记的性质明确为“对抗要件”。《民用航空法》及《机动车登记办法》中有关登记的规定亦如此类,均从方便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为出发点作出的规定,与所有权的转移没有直接关联。所以,笔者倾向认为,飞行器、船舶、机动车辆等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仍应适用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依交付时间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如未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

  当事人对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有约定的,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实践中,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

  对于特定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传统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其与种类物的转移时间不应一致,为确保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特定物应自合同成立时所有权即转移给买受人,但这一观点并未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获得支持,对此,当事人可以依据标的物的性质自行约定)

  2.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转移

  如在合同签订时出卖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就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迟延于交付转移,从而确保出卖人履行义务无瑕疵。

  3.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特定条件成就时转移

  较为明显的是,订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在付清全部货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以确保出卖人的价金债权。

  总之,在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上,法律认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不能以特殊约定排除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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