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转让

更新时间:2019-10-24 02: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自90年代初分别在上海、深圳设立规范的证券交易所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在实行股票集中交易制度的同时,还发生了大量的以国有股、法人股为标的的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行为。为深入研究其中涉及的有关政策法律问题,我们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汇总分析,现归纳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

      自90年代初分别在上海、深圳设立规范的证券交易所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在实行股票集中交易制度的同时,还发生了大量的以国有股、法人股为标的的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行为。为深入研究其中涉及的有关政策法律问题,我们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汇总分析,现归纳如下:

    基本情况与统计数据

    根据有关部门统计,自1991年以来到1998年6月30日为止, 我国境内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共发生4000多笔,转让总股数120亿股(其中无偿划拨60.6亿股,有偿转让59.4亿股),转让金额130亿元,涉及上市公司535家。

    境内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按转让比例大小,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受让方持股达到上市公司总股份的5%以上30%以下必须披露的有492笔,涉及上市公司160家。 二是当受让方持股达到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0%时,应由证监会豁免全面收购要约义务,根据公开披露的公告,从1993年至19998年6月30日,中国证监会共对53笔股权转让 所产生的要约收购义务予以豁免,其中受让方为国有企业的有43笔,占81%;三是被转让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比例比较小,不需要披露也不需要证监会豁免,可直接到交易所登记公司办理过户的,共发生3500多笔。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按是否涉及国有资产,可分为以下五种情况:

      ──国资局和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股持股单位之间进行的国有股股权无偿划拨(只是持有人名义上的改变,不涉及资金的流动),这类转让在全部股权转让中涉及股数最多,为63.2亿股,占52.7%;

      ──国资局和国有性质法人股东之间进行的国有股有偿协议转让,这类转让的股数为21.1亿股,占17.7%;

      ──国资局或国有性质法人股东将股权卖给非国有性质股东,转让股数为 8.1 亿股,占6.8%;

      ──股份性质从非国有转为国有,转让股数为0.21亿股,占0.2%;

      ──非国有性质法人股东之间的法人股转让,转让股数为27.2亿股,占22. 6%。

      可见,已发生的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大部分发生在国有性质的股东单位之间,涉及股份占转让总股数的70.6%,国有性质股份转为非国有性质股份的转让仅占6. 8%。

      法律依据和办事程序

      (一)主要法律依据

      我国《证券法》颁布之前,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的操作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1、《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处置的基本原则。

        2、《公司法》第143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

        3、1993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股票条例》第47至52条关于股权变动信息披露义务和收购要约义务的规定。

        4、1994年10月, 国家国资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5、1997 年国家国资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该规范意见进一步规定“国有股股东可以依法将其所持有的国有股股份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

        6、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97年12 月分别公布了修改后的《股票上市规则》和特别指引,依据有关法规对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的办事程序和涉及证券市场的具体事项予以补充、完善。

        以上可以看出,在《证券法》颁布之前,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的法律法规具备了一个基本的框架,但仍存在若干缺欠:一是在《股票条例》中没有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的具体规定,二是由于涉及部门协调及与《证券法》衔接,中国证监会目前尚没有专门针对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的部门规章,而是针对具体问题一事一议,这是由于股票市场初期特定阶段的试验性所决定的。

          (二)办事程序

          以往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的股权协议转让,一般须经过以下程序:

          1、产权所有者(或其代表)及主管部门批准转让

          股权协议转让必须先得到产权所有者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出让股份为国有股,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原为国家国资局)批准;如出让股份为外资法人股,须经外资管理部门批准;如该上市公司为金融类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2、证券交易所对信息披露进行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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