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同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19-10-17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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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武经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第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工业园慈惠大道。法定代表人尹成绪,系该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武经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第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工业园慈惠大道。

  法定代表人尹成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耀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第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武建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2002)桥经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汉双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耀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10日,双强公司与武建一公司约定,由双强公司向武建一公司位于本市汉阳墨水湖工地和桥口古田二路工地提供各种规格的企口管和承插管。双方还对产品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议定后,武建一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此后,双强公司陆续供货,并分别向武建一公司开据了发票,武建一公司共支付13万元。2001年1月18日,武建一公司污水管网项目部会计***向双强公司出具对帐函一份,确认已收水泥管总额1189666元(含已付13万元)。此后,双强公司根据武建一公司的要求,继续供货,其价值16370元。另有对帐未列货款8504元。双强公司曾持武建一公司开具的发票向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收款,遭该公司拒绝。双强公司即诉至法院。原审在审理期间,对双方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双方公司未列入对帐金额内的8504元和对帐后供货部分的3377元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扣除武建一公司已付货款13万元,下欠1072659元,武建一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双强公司与武建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武建一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应承担主要责任。双强公司要求武建一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有理,应予支持。对其不能举证部分的货款,原审不予认定。武建一公司辩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与事实不符,且不能举证,原审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第107条,第159条的规定,判决:武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拾日内向双强公司偿付货款107265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1年1月19日起自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435元,诉讼保全费6270元,两项合计21705元,由武建一公司负担。

  宣判后,武建一公司不服,以双方未签合同,对违约金及利息和货物价格未作约定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双强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院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双强公司与武建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武建一公司虽未在双方协商议定的书面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但其以实际收取双强公司提供的货物并已使用,且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武建一公司认为,未订立合同,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武建一公司下属防水管网项目部的财会人员,应双强公司的要求,向双强公司提供了对帐函件,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以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对帐函作为定案依据。而武建一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约定价格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武建一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因该批货物已经使用,且质量异议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武建一公司还认为,该债务已转移给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但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合法的书面凭证,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5元,由武建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葵葵

  审判员程敬华

  代理审判员陈玲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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