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锋利电动工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00)闵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0年11月30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华律师,被上诉人王湘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湘衡于1972年至锋利公司工作, 1989年6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双方先后七次订立停薪留职协议。期间,双方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1997年2月3日王湘衡停薪留职期满后至锋利公司上班。1997年3月28日锋利公司对王湘衡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王湘衡不服锋利公司的决定,遂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撤销了锋利公司的除名决定。锋利公司不服裁决,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7 年9月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锋利公司于1997年3 月28日对王湘衡的除名决定;二、锋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湘衡1997年2月至8月的生活补贴共计1,630元。锋利公司对该案上诉后,本院于1998 年3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此后,锋利公司于1999年1月通知王湘衡上班,王湘衡于同年1月21 日至锋利公司了解了其工资及岗位安排情况后留下了 "几个问题",主要内容为要求锋利公司支付工资至2000 年1月;上班工资325元太低;岗位安排如无法胜任要求另派。之后,王湘衡未再去过锋利公司,双方也未就王湘衡上班事宜互相联系。1999年11月19日,锋利公司作出《关于对王湘衡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内载: "王湘衡于1999年元月21日到公司后留下其所谓'几个问题'后擅自离开公司,至今未能到公司上班达九个月之久,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上海市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在征得公司工会意见后,决定给王湘衡作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处理。"王湘衡于1999年12月9日收到该决定后,于1999年12月1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锋利公司支付1997年9月至仲裁时27个月的工资18,900元及25%的赔偿金4,725元,并妥善解决工作问题。仲裁委以闵劳仲(2000)办字第 11号裁决书裁决,王湘衡1999年10月以前的工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锋利公司支付王湘衡三个月工资每月按318元计共954元。王湘衡不服,遂于2000年1月7 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仲裁期间,王湘衡于2000 年1月7日收到锋利公司开具给其的退工日期为1999 年11月19日的退工通知单。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的内容为:"王湘衡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王湘衡于1999年12月23日还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锋利公司缴纳1997年2 月至1999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会以沪劳仲12 (99)办字第04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以王湘衡1997 年9月至1999年9月没有工资收入为由,裁决由锋利公司为王湘衡缴纳社会保险费1,583.6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353.10元)。王湘衡不服,与前一次裁决一并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还查明,1999年12月10日王湘衡收到锋利公司支付给其的1997年2月至8月的生活费1,630 元,但1997年9月后的生活费锋利公司不同意支付。 2000年1月,锋利公司为王湘衡缴纳了1997年2月至 8月及1999年10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1,253.9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307.5元由锋利公司为王湘衡代付,并由王湘衡于诉讼中将该笔款项归还锋利公司。
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锋利公司应为王湘衡缴纳的1997年2月至1999年12 月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经该中心核算,锋利公司应为王湘衡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905.30元,王湘衡个人缴纳部分应为1,188.6元。扣除锋利公司已缴纳的946.4元及王湘衡已缴纳的307.5元,锋利公司尚需缴纳5,958.9元,王湘衡尚需缴纳881.1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一、撤销锋利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对王湘衡作出的除名决定;二、锋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湘衡1999年10月至2000年9月的生活费,每月以318 元计共3,816元。三、锋利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王湘衡补缴社会保险费5,958.9元,王湘衡个人缴纳881.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锋利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要求按仲裁委的裁决内容处理。王湘衡则表示有保留的接受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已经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尊重对方的权利,并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在1997年发生了劳动争议,但双方通过法律途径已使争议得到了处理。1999年1月,锋利公司在通知王湘衡到公司上班后,因与王湘衡在支付此前的工资、上班后的工资及工作岗位等问题上,再次与王湘衡发生争议。锋利公司在未与王湘衡协商及对争议作出正确处理的情况下,即对王湘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的决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锋利公司上诉要求支持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坚持其不为王湘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锋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锋利电动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