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任、柯圣诗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任、柯圣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甘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海口市校服厂(以下简称校服厂)与海口市服装总厂(以下简称服装总厂)虽然均为独立企业法人,但存在隶属关系,同时校服厂的厂长由服装总厂厂长兼任,且校服厂发包时通过服装总厂职代会公布,承包期间的承包金上缴给服装总厂,财务往来帐目也由服装总厂与承包人共管,故应视为服装总厂就是发包方。因此,张任、柯圣诗以服装总厂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合理合法;而服装总厂提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另外,张任、柯圣诗与服装总厂达成的虽是口头协议,但张任、柯圣诗已实际履行,并已向服装总厂上缴承包金310000元及其他管理费。对此,服装总厂亦予承认。故张任、柯圣诗与服装总厂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院委托有关部门的审计,张任、柯圣诗承包期间的承包利润为-18299.15元,而承包结余的材料实际已归张任、柯圣诗所有。故张任、柯圣诗要求服装总厂偿付利润及材料款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任、柯圣诗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采纳错误的审计报告,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的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承包期间的经营利润86388.23元及剩余材料款85137.44元。两审诉讼费和审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以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据我厂核算,上诉人承包期间亏损三万多元,并未盈利,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润及利息问题;对于上诉人承包期间剩下的布料,我厂既未变卖,也未接管。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上诉人张任、柯圣诗与被上诉人海口市服装总厂口头协议,将被上诉人下属企业海口市校服厂发包给两上诉人经营,并通过被上诉人服装总厂职代会公布,约定,两上诉人的经营期限为3年,即从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1992年15万元,1993年和1994年各为8万元,并按销售收入总额的1.5%上缴给被上诉人服装总厂作为联社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两上诉人承包期间不接管原厂的存货、债权、债务等有关帐务,承包期满被上诉人也不接收上诉人的存货,结存材料由两上诉人所有;单设银行帐户由双方共同管理。承包期间,两上诉人自筹资金及原材料,经营服装生产、加工、销售,并按约定向服装总厂上缴承包金合计人民币310000元及其他管理费;服装总厂为此单列来往帐目由承包人与服装总厂共管。承包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8月18日达成协议,同意聘请审计部门审计上诉人承包校服厂期间的盈利或亏损情况。经上诉人委托,海南正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正昌审[1997]098号审计报告”,其结果为“1992年至1994年利润共86388.23元,此外(指承包期间购进,1994年12月31日结存)的材料归承包者所有由承包者自行处理”。但被上诉人对此结果持有异议,拒绝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索要承包利润款未果,遂引讼争。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就上诉人1992年至1994年承包校服厂期间的盈利或亏损情况重新委托海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其审计结果为“自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三年间,共获承包利润-18299.15元,承包期间购进,承包期截止日结余的材料归承包人所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委托海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审计报告重新复核,该所认为原审计报告结论没错误,并向本院提交了该所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其审计结论为“自199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三年间,共获利润80087.97元,此外的材料价值98387.12元归承包者所有由承包者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