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建主席、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河南省清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9 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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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闫建宝、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清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卫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闫建宝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07

  上诉人闫建宝、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清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卫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闫建宝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该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闫建宝、建安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9日,平顶山市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建安总公司等四单位下发关于在基础结构掺加EP防水剂的通知,被告闫建宝收到该通知并在签收人处签字。2005年8月23日,平顶山市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将平顶山建业森林半岛工程项目以6860000元的价额发包给被告建安总公司,由该公司承建。被告闰建宝系被告建安总公司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D1号楼的负责人,2005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代付欠款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供EP型防水剂10吨,每吨3800元,共计38000元,货到付款14700元,余款23000元由丙方(房地产商)从最近工程款中直接付给甲方。并约定甲方及时供货,延期供货每耽误一天扣罚1%的合同价款给乙方作误工损失费。对乙方约定,按时付款,延期付款每耽误一天加罚1%的合同价款给甲方作损失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闫建宝在支付了14700元货款后,于2005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请求平顶山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原告欠款申请书,要求将建安总公司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D1号楼工地的工程款23300元直接扣付给原告。同时,被告闫建宝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预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三佰元整,并注明收到全部货款发票后付款。”2005年11月18日,被告建安总公司因工程进度滞后向平顶山建业森林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项目负责人系被告闫建宝的签字。2005年11月22日,被告闫建宝就建安总公司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1号楼工程项目向被告建安总公司作出承诺,承诺该工程所发生的各项合理摊派等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该标段D1号楼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本人负责全部全额偿还。原告持被告闫建宝出具的代付欠款申请及收据向平顶山建业房地产公司追要该笔欠款,被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建宝签订的《代付欠款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双方约定的债务转移后的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建宝在合同签订后,约定由平顶山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欠款义务,但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又因被告闫建宝向被告建安总公司提供承诺,承诺该工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有本人承担,该标段D1号楼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全额偿还,所以被告闫建宝对该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闫建宝系被告建安总公司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l号楼的负责人,且购买原告的防水剂用于被告建安总公司承包的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1号楼工程建设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建安总公司应对闫建宝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货款及损失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损失费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准许。从200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一、被告闫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清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300元及损失费(损失费按233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闫建宝、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各负担47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闫建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告的货物用在了建安总公司承建的建业森林半岛D1号楼工地上,建设工程款拨付给了建安总公司,根据法律责权相结合原则,建安总公司获得了承建利益,必然要承担归还原告货款的责任。我在本次经济活动中是以工作人员出现的,属现场管理人员,获取的利益是建安总公司付给我个人的劳动报酬,与建业住宅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利益冲突。因此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行使的是建安总公司赋予的职权内的责任,在本案中属无民事责任人,承诺书是企业内部事务,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我是森林半岛D1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与清华防水建材公司张大锤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该欠款的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起诉,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67号的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建安总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认定清华防水公司与闫建宝在2005年11月9日订立的《代付款供货合同》为真实有效合同,明显错误。该工程于2005年9月22日前地基混凝土,工程已完工验收,不可能再发生用于地基防水的供货合同业务。闫建宝在与李恩辉防水剂欠款纠纷的上诉状中明确称一栋楼最多用10吨防水剂,与本案同栋楼地基防水上各10吨防水剂并下欠货款相互矛盾。闫建宝在与李恩辉的通话录音中承认本案系他与清华防水公司张春普编造的假案。清华防水公司是于2005年10月27日由河南弘华网络公司变更而来,本案地基防水早于一个多月之前已完工,不可能再与他发生供货业务。二、闫建宝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我公司任命或聘用的项目负责人,还不是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而只是与我公司处于平等的分包合同关系,其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闫建宝的个人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审中我公司提交了混凝土工程报验表、清华防水公司登记表、闫建宝与李恩辉通话录音等,原审判决不作评述。清华防水公司在2006至2008年底,均未进行工商年检登记,营业执照早被吊销,原审法院错误地立案。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引用的不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连带关系是不能推定的,只有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认定连带责任,原审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page]

  被上诉人清华防水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合同向被告供货是事实,下欠233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并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诉讼中由于建安总公司不同意调解,三方未能就本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清华防水公司与闫建宝于2005年11月9日签订《代付欠款供货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下欠清华防水公司23300元系事实。现对于该笔欠款,闫建宝与建安总公司相互推卸责任,均称不该承担清偿义务。闫建宝于2005年11月22日向建安总公司所作出承诺,承诺该标段D1号楼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基于此,本案债务属于其承诺范围,闫建宝理应承担清偿义务。故对于闫建宝上诉称系职务行为应驳回对其个人的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1月18日建安总公司与闫建宝共同向平顶山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闫建宝作为建安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足以认定闫建宝系建安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依据企业法人对于其工作人员对外从事的与其职务相关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建安总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安总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工程报验申请表,以及其上诉称在另一案中与李恩辉的通话录音,不足以否定清华防水公司与闫建宝的供货合同,故对建安总公司上诉称不可能发生供货业务,《代付款供货合同》不真实、系闫建宝与清华防水公司之间制造的假合同、欠款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清华防水公司虽于本案诉讼期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闫建宝与建安总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判决处理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942元,由闫建宝、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各负担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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