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洲斯龙(Eur Ossron)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龙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扬家具厂(以下简称东扬家具厂)、何毅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斯龙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用和,被告东洋家具厂、何毅麟的委托代理人卢泓、岑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龙公司诉称:东扬家具厂系何毅麟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4年7月12日,斯龙公司与东扬家具厂签订家具订货合同。斯龙公司按约向东扬家具厂支付购货款及陆运费共计168000元,但在斯龙公司收到东扬家具厂所发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有家具板面都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现象。东扬家具厂这一违约行为给斯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斯龙公司多次要求协商处理,东扬家具厂都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斯龙公司退回2004年7月12日从东扬家具厂所购的家具产品,东扬家具厂退回斯龙公司货款人民币140480元。2、东扬家具厂赔偿斯龙公司损失人民币416833.68元,其中:(1)陆运费人民币55040元,海运费欧元10592元,折合人民币112063.36元;关税欧元12804元,折合人民币135466.32元;仓管费暂定为欧元10800元,折合人民币114264元,具体金额计至斯龙公司退回货物当月止。3、东扬家具厂支付斯龙公司已支付给东扬家具厂的人民币168000元货款及运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3708.80元(按年利率8.61%从2004年8月6日起计至2005年8月6日止,具体金额计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4、何毅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东扬家具厂、何毅麟承担。
原告斯龙公司在诉讼中举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
1、斯龙公司营业执照、其负责人签字样本及相应的认证书、授权委托公证书,拟证明斯龙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相关法律文书的签发何签收效力;
2、东扬家具厂企业注册资料、何毅麟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东扬家具厂和何毅麟的主体资格;
3、订货合同,拟证明斯龙公司与东扬家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斯龙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货款和陆路运费,斯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5、海运费发票、关税发票、仓库租金发票、仓库租赁合同,证明斯龙公司的损失;
6、货物照片光碟,拟证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被告东扬家具厂、何毅麟辩称:首先,斯龙公司的起诉状写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瞿建忠,但起诉状上没有瞿建忠的签名,只有一个叫“蒋文渊”的人签名,故斯龙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东扬家具厂确实向斯龙公司供货,但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东扬家具厂、何毅麟在诉讼中举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家具照片,拟证明东扬家具厂生产的家具在打底漆前均将厂的标签标注于家具之上,该标签是东扬家具厂的基本标识,斯龙公司提交的货物照片光碟并非东扬家具厂的产品。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如下:
对于原告斯龙公司举出的证据1至4,被告东扬家具厂和何毅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6货物照片光碟,被告东扬家具厂和何毅麟认为,首先,光碟上的照片并非东扬家具厂的产品,即使该产品系东扬家具厂的产品,光碟上所展示的产品数量也有限,不能代表整批产品的质量状况,也不能证明产品瑕疵系由东扬家具厂所造成。因对该货物所拍的照片形成于匈牙利,原告斯龙公司未对该证据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斯龙公司所提交的货物照片光碟不予确认。因原告斯龙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东扬家具厂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斯龙公司举出的证明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海运费发票、关税发票及仓库租赁合同、仓库租金发票等证据不予审查。
对于被告东扬家具厂、何毅麟所举出的照片,只是东扬家具厂、何毅麟单方出具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称和庭审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7月12日,斯龙公司向东扬家具厂订购价款为人民币140480元的家具一批。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还约定:交货日期为2004年8月10日,款项到齐东扬家具厂发货,质量有问题东扬家具厂承担责任,但在运输途中碰坏家具,东扬家具厂不承担责任,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签订订货合同后,斯龙公司依约向东扬家具厂支付了货款,东扬家具厂也依约交付了货物。斯龙公司认为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遂起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斯龙公司申请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
本案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建忠代表斯龙公司委托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苏用和与蒋文渊为本案代理人,代理事项包括代斯龙公司提起诉讼、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等等。东扬家具厂原名为顺德市乐从镇沙边东扬家具厂,后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扬家具厂。东扬家具厂系何毅麟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住所地位于匈牙利的原告斯龙公司与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被告东扬家具厂就买卖家具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告东扬家具厂及何毅麟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关于原告斯龙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因原告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建忠代表斯龙公司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苏用和与蒋文渊为原告斯龙公司代理本案诉讼,且其代理范围包括代为提起本案诉讼等事项,故蒋文渊代理斯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被告东洋家具厂和何毅麟所提出的民事起诉状上无瞿建忠的签名,斯龙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斯龙公司与被告东扬家具厂签订的订货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斯龙公司主张被告东洋家具厂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退货,返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斯龙公司应对已交付货物的存在情况及是否具有质量瑕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斯龙公司举出了形成于匈牙利的货物照片光碟以证明已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原告斯龙公司提交的该货物照片光碟并未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同时,被告东扬家具厂和何毅麟对该照片上的货物是否其所交付的货物以及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均不予确认,故对原告斯龙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斯龙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货物质量瑕疵进行鉴定的要求,由于斯龙公司不能证明该照片上的货物是否被告已交付的货物,故进行质量鉴定的前提——双方买卖的货物及货物存在情况不能确定,对原告斯龙公司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斯龙公司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货物确为被告已交付的货物以及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page]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洲斯龙(Eur Ossron)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0元,由原告欧洲斯龙(Eur Ossron)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