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芳与被告和勇、李桂芹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曲阜市人民法院不便审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军,被告和勇及被告和勇、李桂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芳诉称,原告于1997年经房改取得了位于春秋路14号建设银行宿舍楼1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产权。2001年11月,经熟人介绍交由被告居住,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房屋使用费用4万元。2006年9月,经协商,被告同意购买该套房屋,经评估房屋价值为8万元,双方协商议定的房款为7万元,即再由被告支付房款3万元。双方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但是在办理期间,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剩余房款3万元。另外,被告居住期间,原告单位给予的福利待遇,如房屋的装修费、暖气和煤气的开户费等,均由被告无偿取得。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单位给予的福利折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曲城字第00162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曲国用(2001)第081906270490-1146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于1997年房改购置,转为原告的私有房屋。
证据2、“估价结果报告一览表”及售房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价值8万元。
证据3、“曲阜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协商房款为7万元。
被告和勇、李桂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已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曲阜市春秋路14号建设银行宿舍楼1号楼1单元102室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桂芹,购房款一次付清,此房所有权利归被告所有,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被告李桂芹当天支付了购房款4万元。由于该房系单位房改房的出售限制,致使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6年9月14日,双方才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被告和勇名下。被告去房产交易所查询房权证办理情况,才知道和勇名下的房权证却被原告的丈夫私自领走。原告主张由被告再支付购房款4万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且在《估价结果报告一览表》中明确记载系“为房地产买卖交纳契税提供价值依据”,并非双方重新确立房屋价款。至于原告主张的该房屋的装修费、暖气和煤气的开户费,因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之前,原告居住该房时已享有这些福利待遇,其在该房卖给被告近6年后再主张此费用没有依据,况且因被告李桂芹也是曲阜建行的职工,同样可以享受本单位的福利待遇。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已交付房屋由被告使用了近6年,并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桂芹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万元,被告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
证据2、房屋契税完税证一份,欲证实被告已按2006年的评估价支付了相关税费,办理了过户手续。
经审理,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为估价结果及售房发票只能证明系为房屋买卖交纳契税的需要才作的房屋价值评定,并非实际应支付的房款。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议定价格7万元不是双方认可的价格,只是交纳契税的参考数,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上有原告及其丈夫以及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签字并按了手印,亦予采信。原告对于二被告所举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甲方签名处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该协议系二被告伪造的,并申请对协议中甲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提交的2001年12月18日协议中落款处甲方“孔芳”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2月1日作出鲁金司鉴中心(2008)交文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二OO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协议中落款处甲方“孔芳”签名字迹不是孔芳本人所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8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对送检材料笔迹样本的真实性有怀疑,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另外,送检的笔迹样本均系原告2002年以来的原始档案材料,故本院应予采纳。本院综合审核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曲阜市建设银行职工。原告于1997年经房改购置本单位宿舍楼房一套,即曲阜市春秋路14号建设银行宿舍楼1号楼1单元102室。该房建筑面积为73.21平方米,另有一间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0.9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曲城字第00161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曲国用(2001)第081906270490-1146号。2001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万元,取得曲阜市建行宿舍1号楼1单元102室的使用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使用费4万元,原告将该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至今。2006年9月,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再支付房款3万元,将该楼房的所有权转移给二被告。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夫妻二人于2006年9月14日在受理号为2006090424的“曲阜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该申请书上明确记载双方议定价格为7万元。为该房屋买卖交纳契税提供价值依据的要求,原告还于2006年9月13日委托曲阜市奇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价值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该房价值8万元。被告和勇于2006年9月14日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1200元。因二被告未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万元,原告阻止曲阜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房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时,不影响合同效力。假设二被告所提交的2001年12月18日的 “协议”是真实的,在2001年12月,原告向二被告交付房屋后,虽然并未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并不影响双方买卖房屋合同的效力。然而,该协议经司法鉴定确认甲方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应认定该协议是虚假的证据。因此 ,只能认定二被告在当时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后,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夫妻二人于2006年9月14日共同签名按印的《曲阜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双方议定的价格系7万元,如果房款是当初已支付的4万元未变,而双方都认可该房评估价值8万元是为了交纳契税所用,双方应填写议定价格为4万元,而不应填写议定价格为7万元,这足以证实争议房屋所有权由原告转移给二被告的对价系7万元,即二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二被告再支付房款4万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其提交的协议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系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格而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垫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单位的装修、暖气、煤气等福利待遇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和勇、李桂芹支付所欠原告孔芳购房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司法鉴定费800元均由被告和勇、李桂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