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3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宝良,男,196O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小北河镇杏树坨村。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李忠财,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小北河镇杏树坨村。
申请再审人周宝良与被申请人李忠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阳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0日,周宝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周宝良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李忠财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改动申请人租赁给被申请人的养殖场房屋---鸡舍,并安装设备,且在申请人允许被申请人耕种的土地上建养鸡场和孵化场,目前养鸡场取得的《临时建筑许可证》已经被有关部门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的(2008)辽阳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将租赁的养殖场房屋恢复原状,拆除新建养鸡场和孵化场,向申请人返还租赁的养殖场和租赁设备。
被申请人李忠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周宝良与李忠财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李忠财为生产经营需要,对租赁物结构进行必要调整,即使未经申请人同意,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且双方未在合同中将其约定为合同解除条件,故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支持。在“租赁合同”之外,被申请人李忠财在申请人允许其耕种的土地上建造养鸡场和孵化场,不构成对“租赁合同”的违约,亦不能成为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如该养鸡场及孵化场为非法建筑,可通过其它途径处理,但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宝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鸿晓
代理审判员 隋福田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铭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