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由于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一般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因此通常不会发生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身份的混淆问题。
但货运代理人有时会将自己作为托运人打印在提单中,在承运人向托运人提起的诉讼案件中,由于《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中存在"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的情形,货运代理人往往以此抗辩自己为受他人委托为他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是货运代理人而非真正的托运人,此种情况下会产生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身份的识别问题。
首先,《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除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情形外,还包括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和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这两种情形,其中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应该是《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显名代理,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为隐名代理,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会产生货运代理人将自己作为托运人打印在提单上。
据此,货运代理人关于自己并非托运人的抗辩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其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支持应依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认定。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因此,如果货运代理人可以举证证明,在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承运人知道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身份,货运代理人关于其仅为代理人的抗辩成立,承运人应当向真正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在货运代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在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承运人知晓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形下,货运代理人将自己的名称打印于托运人一栏的行为,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承运人在货运代理人披露本人的情况下,享有选择货运代理人或本人为相对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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