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跟单信用证支付下的所有权转移问题

更新时间:2019-08-13 19: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全文】一、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的现状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是关系到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一个重大问题。因为一旦货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方之后,如果买方拒付货款或遭遇破产,卖方就将蒙受重大的损失。除非卖方保留了对

  【全文】

  一、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的现状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是关系到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一个重大问题。因为一旦货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方之后,如果买方拒付货款或遭遇破产,卖方就将蒙受重大的损失。除非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所有权,或在货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的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货款。然而对于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和适合意义和种方式移转,各国的立法分歧非常严重。当代硕果仅存的国际买卖统一实体法《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有关提单的法律,包括国际提单或海上运输合同公约如《海牙公约》,《维斯比公约》,《汉堡公约》以及各国的提单法或海商法,都对国际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问题不作直接规定。同时,各国对于所有权转移问题规定方法差异非常大,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规定,在特定无或经已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自买卖当事人意图移转时移转买方。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如果买卖当事人对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有约定的,按照他们之间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我国的《合同法》中规定货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但这仅针对的是国内的货物买卖,对于国际贸易买卖是不适用的。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所有权转移的统一十分困难。

  二、跟单信用证支付下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由于篇幅的关系,同时由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广泛性与复杂性,我仅就跟单信用证支付情况下所有权转移问题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曾看到一个对于信用证项下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这样的论述:首先,出口地外汇银行议付卖方的跟单汇票,货物所有权有条件的从卖方转移到出口地银行;其次,进口地的外汇银行向出口地的外汇银行支付汇票票款或者承兑汇票,货物所有权又有条件的从出口银行到进口银行;再者,买方向进口地外汇银行支付汇票票款或者承兑汇票赎回票据,此时货物所有权并未完全转移至买方,只有买方完全接受货物,所有权才完全转移。

  那么,在跟单信用证下货物的所有权是否正如上述观点所述呢?我认为不是,上述观点并没有说明何谓“有条件的转移”,也没有说明为什么银行会占有货物的所有权,同时,这样的观点也没有准确的具体的说明在跟单信用证中,买方、卖方、银行之间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关系。

  我们知道,影响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因素主要有: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出卖人交货的时间,交付物权凭证的时间以及专门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卖方的交货具有特殊性,他既履行了实际交货同时有保留了对货物的所有权凭证,从而造成了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分离。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买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所以,在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既不是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移转,也不是在装运货物(出卖人交货)的时候移转,而是买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如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候才移转于买方。在信用证条件下,什么时候算是卖方将单据交给买方的时候呢?我认为,卖方在将提单交给开证行时,已经完成了单据的转移,提单交给了买方,此时,所有权也已随之转移到了买方,而并非是如前所述的是在买方向开证行付款赎单时买方才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一) 银行占有提单,并不代表其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银行是处理单证业务的,对于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他对于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货物质量是否合格都没有任何兴趣。所以,银行没有必要也不需要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持有提单与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完全是两个概念。持有提单只能证明提单持有人享有占有货物的权利,持有提单并不是享有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和不是充分条件,买方在向银行付款赎单之前,虽然并不持有提单,但并不妨碍其取得并依开证申请行驶所有权。开证行所持有的单据只是带申请人持有,而无权将单据和货物视为自己的财产。事实上,银行占有提单并不说明他享有的是所有权,银行所享有的应当是一种担保物权——质权。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使提单与其项下的货物具有同等价值,并且使在提单上设置担保物权成为可能。在跟单信用证下,因为信用证的运作将会产生两个质押关系:首先,受益人与议付行之间具有一种质押关系。在受益人与议付行之间的质押中,出质人是受益人,议付行是质权人。受益人作为货主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因而有权将代表物权的提单质押给议付行,议付行因持有提单而享有质权。此时的提单,是作为开证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开证行具有付款义务,议付行有权根据信用证条款要求开证行付款。议付行在对受益人赎单后,在从开证行收回垫款前,受益人不能接触责任,受益人与开证行同时成为在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议付行向开证行请求付款后,开证行持有提单,议付行得到付款,此时受益人与议付行的质押关系结束,货物的所有权在提单通过议付行转移到开证行的手中的时候,真正的转移到了买方手中。随着开证行对议付行付款的结束,信用证关系中买方的权利义务也真正结束。其次,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也具有质押关系。开证行为了保证在向受益人提供货款以后,能够全额从买方处获得偿付,通常会在信用证开立合同中规定开证银行有权在提单等货运单据上设定质权,在买方不付款赎单时,开证行可以随意处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在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质押合同的形式通常表现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开立合同书。在这份质押合同书中出质人是买方,质权人是开证行。买方作为提单的合法受让人,在卖方交单时即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在开证行按照信用证规定向往来行付款,并取得提单等单据后,买方与开证行正式形成质押关系,提单质押合同正式生效。③若买方不付款赎单,开证行可以实现自己的质权。

  (二) 买方在尚未付款前,并不代表其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

  虽然买方没有支付货款,但买卖双方的货物买卖关系受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制约。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也是仅在他们之间进行,而与他人无关。在此,我需要论述一下买方为何没有支付对价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此时,支付对价的是开证行,但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具有一种特殊的关系,故而开证行并不因支付对价而享有所有权。在信用证关系中,银行代替申请人履行债务(付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同时也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增加费用,从法律上说这样的替代履行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是有效的。此时银行作为履行辅助人。通常履行辅助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由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决非代理关系,因为开证申请人不具有开证主体资格使其无法授权,同时,开证行首先是为自己而不是为开证申请人审单,也不存在代理行为。任何性雍正对受益人都公开开证申请人,从而更不存在隐名代理、间接代理。所以他们之间是属于后面一种情况,具有劳务合同的关系,因为申请人在提出开证申请时向其支付了一定的手续费和劳务费用,此时他们之间形成了一种以劳务合同为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他们之间是一种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买卖双方约定用银行作为第三人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若银行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买方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开证行并不是申请人的代理,而是因其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钱款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而银行为其垫付的原因在于他们之间具有一种劳动雇用关系。所以,买方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而预先取得了对于货物的所有权。它的所有权的取得是建立在他与开证行之间的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的。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负有严格按开证申请书的指示开立信用证,履行在开证申请书中向开证申请人的允诺,向受益人付款和在不当兑付时自行承担兑付的后果,并向开证申请人赔付损失的义务。同时,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拥有要求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付款进行偿付,要求开证申请人支付手续费和押金以及有时要求开证申请人做出抵押等权利。[page]

  三、确定所有权转移后的意义

  一旦确立了所有权的转移,对于卖方无疑形成了一种保护,尤其是在买方未付款之前买方已经破产时对于卖方的保护。

  首先,在买方发货以后未交提单之前买方破产。此时,由于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仍在卖方手中,货物仍属于卖方,因此这时已经交付运输的货物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加入到财产分割的行列。买方没有获得所有权而卖方此时对于货物仍然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可以视同尚未销售,卖方也不会因此而构成违约。若卖方已在议付行提示付款,而议付行尚未向开证行请求付款,卖方应向议付行返还货款,取回提单,行使所有权,从而避免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其次,在卖方发货同时交单以后,由于所有权已转移,他也收到了相应的货款。此时买方破产对于他来说已经没有了任何的关系。单证严格相符,银行便具有了必须付款的义务,若银行因为买方的破产而拒不付款,将构成侵权。因为卖方是在确信可以从银行处得到付款才放货的,如果银行不付款,将侵犯卖方对于货物本来的所有权。同时,开证行付款是因为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根据信用证中法律关系互相独立原则,开证行业不能拒绝卖方请求付款的要求。银行付款后,成为质权人,在买方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以享有从买方处按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比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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