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有哪些

更新时间:2015-11-13 10: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买卖合同在生活中很常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定要恪守各自的义务,不然就构成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

  2008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价值23085元的火车配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XX款,DN10法兰盘1200个,每个3元;DN10接头1000个,每个3元;DN20法兰盘1000个,每个3.5元;DN20接头1850个,每个3.5元;DN25接头860个,每个3.5元;DN25法兰盘1000个,每个3.5元。李某某2008.5.18。”同年8月7日,原告又给被告送价值14200元火车配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XX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李某某。”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被告对欠条中“DN10法兰盘1200个,每个3元;DN10接头1000个,每个3元,”有异议,称货款原告都提走了,且供的配件不合格,未按图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辩称产品不合格,未按图纸生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货款37285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32元,有李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温某某请求李某某给付货款37285元,有李某某给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为据。李某某上诉称温某某只在2008年5月18日送货一次价值37285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不按约定兑付欠条的行为,即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否违反合同义务。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它是合同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

  (1) 买受人应承担哪些义务

  1、 支付价款

  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对应条件。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价款作出约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履行义务。即使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可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标的物的价款。支付价款有两种形式,对零售或者小额买卖,可在交付标的物时一次支付结清,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使结清的支付方法;另一种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支付的非即使结清的大宗货物买卖支付价款的方式。

  2、 检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其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如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检验义务,一旦标的物出现瑕疵,则不能再要求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买卖人在履行检验义务时,可以自己履行,也可以委托他人。对于检验标的物的地点,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应在交付地检验。对于检验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也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标的物合格应由买受人负担;如果标的物不合格,检验费用则应由出卖人负担。

  3、 通知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履行检验后,如遇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

  合约定。但是,出卖人明知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则买受人不受应通知时间的限制。

  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买受人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当对标的物妥善保管,并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买卖人必须履行此义务后,才可向出卖人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在合同的检验期间内或合理期间内或目标的物收到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均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真的存在数量不符或质量瑕疵的情况,买受人也无权向出卖人主张补足数量或承担违反质量瑕疵担保的责任。

  (2) 本案中,买受人是否应支付价款

  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双方都有一定的权利义务。作为出卖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作为买受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任何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就构成对合同的违约。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没有实际支付货款只是写了欠条,欠条是代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显然对于上诉人来说是履行的义务,将支付价款的义务通过债务的形式予以体现,但必须履行实际的欠条兑付行为,才能算合同的实际履行。但是上诉人并未履行兑付欠条的行为,显然是属于对债务的不履行,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对付欠条,偿还债务。价款时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违反的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而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

  【风险提示】

  买卖合同在生活中很常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定要恪守各自的义务,不然就构成违约责任。买受人必须就购买行为支付价款,而出卖人必须及时交付出售物给当事人,并及时转移出售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同时还必须承担出售物的瑕疵责任,也就是日常人们所讲的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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