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勤英诉被告王新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勤英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勤英诉称,2006年10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砖,欠砖款1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700元。
被告辩称,所欠1000元已还清,另9800块砖的三张收条,是其为王来富管事时写的,砖是王来富的工地用的,原告应向王来富要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勤英与杨大有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砖厂期间,被告王新河欠杨大有砖款1000元,后给付500元,下欠500元。被告王新河于1999年4月23日收到史勤英红砖9800块,当时红砖每块一角一分,计款1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条、一张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1580元砖款应当偿还。被告称所欠1000元砖款已还清,收到的9800块砖是王来富工地用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接收的红砖是每块0.13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0.11元确定9800块红砖的价款。故原告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勤英现金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勤英负担5元,被告王新河负担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