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文学诉与被告马建虎、马建奇、马正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虎、马建奇、马正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日,经被告马建奇、马正荣介绍,被告马建虎在我硝河乡“轰轰烈烈摩托专卖店”赊销摩托车一辆,价款5000元,2006年12月被告马建虎支付摩托车款2000元,下欠摩托车款3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摩托车欠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马建虎2004年7月2日欠原告摩托车款5000元,被告马建奇、马正荣担保的事实。
被告马建虎、马建奇、马正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摩托车欠款合同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7月2日,被告马建虎经被告马建奇、马正荣介绍并担保,在原告的硝河乡“轰轰烈烈摩托专卖店”赊销125-9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双方约定2007年8月底付清摩托车款,逾期每天10‰的违约金,并由马建奇、马正荣担保。2006年12月被告马建虎支付原告摩托车款2000元,下欠摩托车款3000元至今未付。2008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我国民法通则亦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民法通则亦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担保法亦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苏文学与被告马建虎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建虎应按约定清偿原告苏文学摩托车款的义务。被告马建奇、马正荣作为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且在摩托车欠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担保合同成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苏文学要求清偿摩托车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约定违背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苏文学摩托车欠款3000元,被告马建奇、马正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马建奇、马正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虎追偿;
三、驳回原告苏文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建虎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