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的经理。去年底,我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1辆货车给张某从事营运,双方约定张某所购车辆以我公司名义登记,在足额支付货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在欠款还清之前,张某只拥有车辆的使用权。此后张某一直未能结付剩余货款。最近,张某驾驶该车撞死1人,死者家属状告张某及我公司,要求张某赔偿20余万元,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请问,我公司要负责任吗?
你来信反映的问题涉及到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关系到对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的界定。
所谓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它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和交易安全为宗旨,以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购买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弥补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因此,所有权保留的实质是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如果购买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取回买卖标的物,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不是目的,其目的是收取价金。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人都是购买人,出卖人行使保留的所有权也是有限制的,不能随意行使,只能在购买方到期未付清价金时才能要回标的物。
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依民法原理,侵权人承担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等等。而你公司对张某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考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应当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应当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尽管现行车辆管理体制要求车辆的行驶证只能以车辆所有人名义办理,但这种登记只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如果车辆的行驶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出卖人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仅依据出卖方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就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