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权生存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执法

更新时间:2019-08-13 10: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全部权生存,是指在交易条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据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绩前,出卖人仍生存标的物全部权,待条件成绩后,再将全部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平凡法亦认可该制度,但由于在当时使用甚少,

  全部权生存,是指在交易条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据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绩前,出卖人仍生存标的物全部权,待条件成绩后,再将全部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平凡法亦认可该制度,但由于在当时使用甚少,因而不为众人所珍视。19世纪末期,随着名誉经济的生长,分期付款交易的日益郁勃,全部权生存作为分期付款交易的要领之一,以其特有的制度计划,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使用,并为出卖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有用便捷的保证,实现优点平衡,保障交易清静的屈从。因而,全部权生存制度纷纷为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所广泛采用。顺应这一立法趋向和我国市场经济的生长的要求,1999年拟订的我国《条约法》的134条划定:"当事人可以在交易条约中约定买受以为推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使命的,标的物的全部权属出卖人。"从而确定了我国的全部权生存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一划定未臻完满,本文拟就全部权生存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执法子作一探究。

  一、学说差异简介

  在全部权生存交易中,买受人在约定的特定条件成绩前,可以说先占据使用标的物,并享有指向标的物的全部权。而出卖人则以生存全部权的要领作为债权的保证,而且拥有于特定条件下的搪塞标的物的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如买受不于肯定时期内推行左券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即可将标的物再出卖。

  所为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全部权生存交易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侵害出卖人正当职权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9-503条及我国台湾地域《动产保证交易法》的28条均著有明文。德黎民法虽未有明文划定,但学说判例以为基于生存全部权素质及其保证债权的功效,买受人不如约定推行使命,送还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左券,尤其因不妥使用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的保证优点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1]然而,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执法子,学者间存在诸多争议,重要有[2]:

  1、扫除权效力说。此说为林永荣老师所倡。他以为:"左券当事人之一方缓慢给付者,他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推行,如于期限内仍不推行时,得扫除其左券,此为第254条划定关于左券扫除之原则。附条件交易左券,亦为左券之一种,本条之划定,原可适用之,惟本文第28条第1款搪塞买受人不如约定送还价款,亦即缓慢给付者,已另定其行使物权与债权之要领,亦即取回标的物,并以之再行出卖,所定附条件交易左券,因之而失其效力。此项左券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扫除权之效力。"

  2、就物求偿说。此说以王泽鉴老师为代表,并已为我国大陆学者普遍继承。[3]该说以为:"附条件交易所划定之取回制度,应评释为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之特别步伐。从整个取回制度以言,其内容与欺压实验,基本上似无差异。其取回类似欺压实验法的查封;买受人之回赎类似欺压实验法的取消查封;出卖步伐类似欺压实验法的拍卖步伐。"

  3、附法定期限扫除左券说。该说为黄静嘉老师所倡,他以为:"取回系附有法定时期之扫除左券,出卖人取回交易左券标的物,左券尚未扫除,须至回赎时期已过,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左券始行扫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时期经过,即为再出卖之恳求,或因有迫切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径行为再出卖者,亦生同样效果。扫除左券后原则上双方应负规回复再起状之使命,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所受领之标的物应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之价钱及所致之侵害应负赔偿责任。惟因使用标的物之价钱及侵害赔偿,通常不易确定,故执法采用再出卖之

  要领以整理解约后双方之权利使命关连。换言之,再出卖仅为确定恳求领域之要领,出卖人由自己受领,但因左券扫除而应返还之价金中,扣除经由再出卖所确定买受人使用标的物之价钱及侵害赔偿,若有余额,应返还买受人,若有不够,出卖人仍得继续追偿。买受人不于肯定时期内为再出卖之恳求,而出卖人亦于取回标的物后30日内未为再出卖者,系双方放弃整理,出卖人无送还已付价金之使命,出卖人亦失其用度及侵害赔偿恳求权。"

  上述三说中就物求偿说为通说。虽然三说看法各异,但仍然有其共通之处。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再出卖全为两种差异的权利,但上述三说在叙述取回权制度的执法

  子时,皆不约而合的将再出卖步伐纳入举行叙述。这或有再出卖步伐与取回权有非常细密关连的缘故。其二,就物求偿说与附法定期限扫除左券说虽然所持看法差异,但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时是否即已孕育发生扫除左券此一题目上,却是结论类似,都以为不导致左券的扫除。二者所差异的在于出卖人再出卖或买受人已过回赎期不回赎标的物之时,是否孕育发生扫除左券的效果的题目上看法各异。

  二、各学说之评析

  1、扫除权效力说

  在全部权生存的执法

子这一题目上,王泽鉴老师赞同附停止条件全部权移转说,此说乃是从全部权组成的角度看待全部权生存制度。他以为:"动产保证交易法第26条划定买受人于价金一部或全部送还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之全部权,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价金支付之真相,故亦为附停止条件。此向划定切合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风俗,实称允当。"[4]然而,在论及取回权的执法
子时,王泽鉴老师却从保证权组成出发,以为取回制度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步伐,并针对"标的物既为出卖人全部,自无就自己全部物变价受偿之理"的看法提出反驳,以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放弃生存之全部权,条件因而成绩,买受人取得物之全部权。亦可以为,动产保证交易法既然划定出卖人得就自己之物变卖求偿,则执法拟制标的物之全部权已移转于买受人。"[5]全部权生存制度,其执法组成存在全部权组成与保证权组成的对立,王泽鉴老师在全部权生存的执法子上采全部权组成理论,在出卖人取回权的执法子上却改采保证权组成理论,其立论实难谓一向。

  (2)从保证权组成说出发,亦难过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在全部权生存交易中,出卖人以生存全部权的要领作为其债权的保证,此种保证所指向的是标的物的实物情势,而不是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然而,就物求偿说将出卖人的债权保证扩展至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以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买受人因出卖人放弃生存的全部权或执法的拟制而取[page]

  得标的物全部权,因而出卖人可以就标的物变价受偿。此种看法,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在全部权生存交易中,出卖人是一种有别于质权、抵押权等的特别保证要领,即以生存标的物全部权的要领作为其债权的保证。凭据就物求偿说,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时放弃生存之全部权,或以为执法拟制标的物全部权在再出卖时已移转于买受人,但是出卖人以生存全部权作为债权的保证,标的物全部权既已归于买受人,出卖人即已丧失其全部权,因而也丧失了其债权的保证,这样出卖人依附何种权利将标的物再出卖,又何以以标的物变价价金优先受偿?其次,以为执法拟制标的物之全部权在再出卖时已转移于买受人并无凭据,而且是对出卖人全部权的侵陵。在全部权生存交易中,买受人只有付清价款或完成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特定条件,方可取得标的物全部权,否则,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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