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7日,三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了电子汽车衡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电子汽车衡价格为7.3万元整,已付定金1000元,货到乙方后,乙方应付货款4万元,余款应在调试完毕并经博爱县技术监督局鉴定合格后全部付清。第三条约定:余款如乙方不能按约付款,电子衡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元及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2.2万元。2005年12月20日,电子汽车衡经博爱县技术监督局鉴定为合格。但截至2007年5月10日三原告仍未给付剩余货款,同日,被告将电子衡拉走。为此,双方形成诉讼,三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将侵占原告的一台200吨电子汽车衡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正常使用或折价赔偿5万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240元/日计算)。
审判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三原告一台200吨电子汽车衡并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5万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数额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按24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焦作托利衡器公司负担。
焦作市托利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及时履行义务。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50元,专递邮费60元;二审诉讼费6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世平、王利、郭利负担。
评析
侯顺利(焦作市中级法院法官):本案中,上诉人将电子衡从被上诉人处拉走的行为不是侵权而是维权之举。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规定,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方式等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就可以依据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法律属性而径行取回标的物,而不必像行使抵押权那样,须通过诉讼程序、拍卖程序才能实现债权,这是法律赋予出卖人自我保护的一种特殊手段,立法目的显而易见,所以出卖人不必以实现债权的方式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买受人履行义务。
其次,买受人所享有的该三项权利受到出卖人所有权的限制,这一限制体现在买卖合同中就是关于支付价款的期限的约定,在此期限之前,买受人所享有的该三项权利是合法有效的,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包括出卖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侵害。但超此期限,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的,则构成违约,出卖人就可以依据所有权随时取回标的物,从而一并收回标的物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正如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收回房屋一样,承租人基于承租权而享有的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一并终结。如果相反理解认为,出卖人暂时让于占有、使用、收益权,在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不可以收回标的物,否则就构成对买受人权利的侵害,那么,这不仅与我国《民法》保护所有权的立法宗旨相违背,而且也与《合同法》中保留所有权的立法本意严重对立。
本案中,给付价款的期限的约定,应当是在2005年12月20日经博爱县技术监督局已经鉴定合格后的合理期限内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而直到2007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仍未给付,同日上诉人将电子衡拉走,收回被上诉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应当是维权而不是侵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