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二OOO年四月一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就渔塘护坡、加工车间厂房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县木材公司院内,工程范围为全部土建工程及电照工程,开工日期是二OOO年四月十日,竣工日期是二OOO年五月二十五日,中间验收部位和时间为每一个分项工程完工后,要作中间验收,并做好隐蔽工程记录。预付工程款的比例及金额为合同签订后按工程造价30%拨款,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合同条款执行,要承担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第一被申请人不按时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双方还约定,土建部分按一九九六年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装饰部分按一九九九年预算定额执行,申请人按丙级取费,以工程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开始组织施工,到二OOO年六月一日竣工,二OOO年六月十六日双方办理完工程验收手续,双方决算工程款为296,205元,二OO一年一月十日,双方又对增加浸木水池工程,带锯基础安装等十项工程决算工程款为184,000元,并约定二OO一年二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付完上述工程款,但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仲裁,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80,205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
经查,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韩国***工业株式会社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木业有限公司产权出售合同,约定隶属于第二被申请人的***木业有限公司,韩国***工业株式会社愿出资700万元人民币整体购买,(包括厂房、设备及附属工程),使用期为三十年,协议签订后,韩国***工业株式会社交部分购买款,并将***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屡次拖欠购买款项,第二被申请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国***工业株式会社与**局签订的***木业有限公司产权出售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木业有限公司交还原告***局,该判决已执行。 第一被申请人没有答辩。
第二被申请人在答辩中称:申请人向我方提出的请求,我方认为貌视合情,实质一不合法二不合理。1、申请人所建筑的项目,无论是第一被申请人,还是本案申请人,均没有申报立项及所获准开工报告等,故该工程是属于黑工程,不应受法律保护。2、申请人投资,谁负责,早有合同明确规定,是第一被申请人违约放弃**木业后,应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3、申请人的投资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在法律上也是认定,**木业按上级指示精神,已整体再次出售完毕。4、由于这次购买方已同意,第二被申请人已通知申请人可以拆回自己的建筑。
二、仲裁庭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二OO一年二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付完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付清拖欠工程款480,205元一项,经查明电锯加工厂房工程决算296,205元。浸木水池工程6万元,车间主厂房换瓦3.5万元,160米小铁路工程1.6万元,降尘器除锈刷油5000元,带锯基础安装2.1万元,干燥室换瓦7000元,车间内工具室改建14500元,院内杨木1600米堆放4000元、地质勘测费4000元、厂房门卫设计费17500元,上述十项工程款合计184000元,证据充分可以确认。由于韩国***工业株式会社与第二被申请人的购买协议已经中止履行,***木业有限公司后变更名为***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已被本案第二被申请人收回,但不包括申请人建筑的厂房,申请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已接收电锯加工厂房,并且第二被申请人已明确表示申请人可以拆回自己的建筑。因此,申请人建筑的电锯加工厂房工程款296,205元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关于申请人的其它十项工程款总计184,000元,由于第二被申请人已收回原***木业有限公司,这十项工程是原合同的维修工程,现受益人也是第二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的这十项工程款184,000元应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利息50,400元一项,本庭认为480,205元工程款的利息24,190元(从二OO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OO二年一月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 (四)、本案仲裁费按责任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62%,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38%。
三、裁决
(一)第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296,205元,给付利息24,190元;
(二)第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84,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11,2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6,908元,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4,292元。
四、裁决后的情况 二OO二年五月十二日,本案的第二被申请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案的裁决。理由如下:
1、仲裁裁决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235号判决严重抵触,应予撤销。法院判决:***县物资局与韩国***工业株式会社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补充协议,出售通知合法有效。
2、我单位与原案申请人无仲裁协议,认为仲裁机关仲裁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3、我单位在二OO一年四月十二日已将**木业公司出让给葫芦岛**公司,而原案申请人在二OO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才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我单位是受益人是错误的,所以该仲裁书应予撤销。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了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的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是根据***建筑工程公司与****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该仲裁案件,并根据***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将***局追加为当事人。对此,***局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局提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因不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局要求撤销**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02)001号裁决的申请。
五、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局能否被追加为第二被申请人;2、申请人的工程款,由谁来给付。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前提。该案中**局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我们主要依据是**局是**公司的主管部门这一事实,把其追加为本案第二被申请人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工程款,应分具体情况,新建厂房工程款完全是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与第二被申请人无关并且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接收。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关于对原厂房设备维修发生的工程款,因为第二被申请人是受益人,因此,应由其承担。[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