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东旅科家电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9-02 17: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三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旅科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公宝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旅科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宝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旅科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宝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淑杰,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旅科家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回民小区56号楼6单元5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天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工人文化宫一楼。

  法定代表人崔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忠烈,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天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清风湖小区30号楼。

  上诉人山东旅科家电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建民及委托代理人胡军、崔忠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合同”,约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友好合作,使被告顺利与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签订了该局办公楼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总造价为1 542 200元。为感谢原告在此合同签订中所起的决定性推荐作用,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合同中设备差价143 913元。支付方式是①在本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在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方83 913元。②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被告方收到工程余款后3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方余款6万元。在上述空调工程中,由被告方派技术人员及部分安装人员,原告方派部分安装人员协助共同搞好安装,并由原告方负责协调安装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关系。2001年6月20日,被告与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及厂方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洋商用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购买被告方空调,并由被告方负责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 542 200元。2001年10月份,上述空调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03年6月6日被告在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取走最后一笔工程款,合同履行完毕。2001 年5月份,原告曾向被告提供过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需要空调的信息,并与被告初步达成口头居间协议。其后被告曾以“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河口区电业局办公楼空调项目报价书”。原告在被告与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的过程中起了决定性推荐作用。在被告与电业局签订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原告方曾派崔建军进行空调安装、施工队的协调等工作。

  2003年6月19日,原告就同一事实曾向本院起诉被告。2003年12月3日原告以“便于与被告今后业务开展,愿与被告和解”为由,提出撤诉,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和材料费554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签约的实际情况及所签合同内容来看,200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主要包括两项内容:第一是原、被告双方对该“代理合同”签订前下列事实的确认:由于原、被告友好合作,使被告顺利与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签订了造价为1 542 200元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为感谢原告在此合同签订过程中所起的决定性推荐作用,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代理费”143 913元,同时进一步确认了上述“代理费”的支付方式;第二是有原告协助被告进行空调安装,并负责协调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对合同第一项内容,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中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公宝杰的签字无异议,被告也承认原告曾向其提供过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需要空调的信息;且该合同第一项内容中表明,在被告与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签订合同中,原告起决定性推荐作用。可见,原告不仅为被告提供了签约机会,而且推荐、介绍被告与河口区电业局订立了合同。合同上述内容也是被告对原告居间行为的确认。另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在上述空调安装过程中,派人协助被告进行了安装,并进行了施工队的协调等工作;空调安装后,原告方还派人进行维修。原告作为债权人于2003年6月19日起诉后,于2003年12月3日又撤诉,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3年12月10 日再次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在答辩中有关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居间合同,上述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居间报酬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维修费、材料费5 54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旅科家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营市天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报酬十四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二、被告山东旅科家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营市天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本金为八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自二00一年十一月四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六万元,自二00三年六月十一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实际支出费二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山东旅科家电有限公司负担。[page]

  宣判后,山东旅科家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不是居间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支付代理费及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的所谓代理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实为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承诺支付的 143913元应予履行,并应支付相关利息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上诉人山东旅科家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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