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明珠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10-12 23: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租赁合同律师钟玉梅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院(2008)城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租赁合同律师的委托代理人邢锐,

  上海租赁合同律师钟玉梅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院(2008)城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租赁合同律师的委托代理人邢锐,被上海租赁合同律师的委托代理人邱日清,原审第三人李湘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钟玉梅、三亚南海明珠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双方协议约定,钟玉梅组织、介绍人员承包经营明珠公司8辆公交车,明珠公司向钟玉梅支付报酬,该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居间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虽是钟玉梅一人作为乙方与明珠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协议是"乙方三人",即钟玉梅与第三人朱立波、李湘阳,协议中也约定了"甲方在收到的全部车款中分出24万元给乙方三人"。协议签订后,钟玉梅与第三人共同组织介绍人员到昌江考察公交车事宜,最后由朱立波介绍的8人交了购车款并与明珠公司签订了公交车承包经营协议。至此,钟玉梅及第三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明珠公司应向钟玉梅及第三人支付报酬24万元。明珠公司向钟玉梅支付了14万元,向第三人朱立波支付了7万元,尚有3万元未支付。明珠公司主张3万元已协商由钟玉梅及第三人作为承担车主的营运费用予以扣减,但钟玉梅及第三人未予认可,明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钟玉梅和第三人同意其扣减,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明珠公司应向钟玉梅支付尚欠的3万元。钟玉梅要求明珠公司支付1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立波作为车队负责人,明珠公司已每月向朱立波支付管理费,钟玉梅不是车队负责人,其要求明珠公司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和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三亚南海明珠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钟玉梅支付3万元;二、驳回钟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租赁合同律师钟玉梅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混淆合同主体当事人的概念。1、合同的当事人相当明确,甲方为明珠公司,乙方为钟玉梅。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审第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甚至连合同的签订均未知道,又怎能变成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原审判决的认定,有悖"以事实为根据,以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原审判决擅自认定钟玉梅的协助人或钟玉梅的雇佣人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是认定事实重大错误。虽然协议书内容曾出现一次"乙方三人"字眼,但不影响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签订协议过程中,钟玉梅曾说过要找二、三个人来协助办理,因此协议书内容就出现一次"乙方三人"。至于钟玉梅要寻找哪个人来协助办理,只不过是钟玉梅的事情。在庭审过程中,钟玉梅陈述当时寻找的二个人为李湘阳和尹达乐,原审第三人李湘阳也作出陈述确认。而据李湘阳的陈述,朱立波是李湘阳寻找的协助人,朱立波是帮助李湘阳寻找或介绍愿意经营昌江公交车的车主。事实上,钟玉梅通过各种关系,寻找数十人来协助办理,先后也组织几十人次到昌江县考察公交车生意,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均是钟玉梅支付的,这几十人次当中包含朱立波介绍的人员。钟玉梅为了履行协议,用一辆面包车,专门接送这些人员,从海口、三亚等地接送人员到昌江县考察,付出了较大的居间费用,承担经营的风险。原审判决为什么要认定朱立波是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呢?原审二次庭审过程中,朱立波说钟玉梅与明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他都不知道,并说明珠公司支付多少钱给钟玉梅也不知道,并说是通过钟玉梅才认识向宇的等等。朱立波虽然介绍部分人员来购车,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像朱立波一样帮助李湘阳(间接帮助上海租赁合同律师),介绍人员来昌江买车的人多得很,只不过没有成交而己。必须提出的是,朱立波是协助李湘阳介绍车主,朱立波与李湘阳和钟玉梅的关系是另一案的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向第三人朱立波支付了7万元"当作是明珠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是错误的。朱立波不是合同当事人,钟玉梅既没有授权朱立波收款,也没有委托明珠公司付款朱立波。可见,明珠公司的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依照协议,明珠公司应当把7万元直接支付给钟玉梅。(三)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朱立波作为车队负责人,被告己每月向朱立波支付管理费"是错误的。朱立波在三亚市泰和公交公司工作,且居住在三亚市荔枝沟镇,又怎能做昌江车队负责人?依据协议,明珠公司应向钟玉梅每月提交800元,由钟玉梅管理车队或派人管理车队。二、原审判决违反程序,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定第三人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相当明确,不需追加第三人,更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合同的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并且违反程序滥追加第三人,有悖"以事实为根据,以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造成判决不公。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明珠公司支付尚欠的10万元给钟玉梅;3、改判明珠公司履行协议,并从2007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800元给钟玉梅。

  被上海租赁合同律师明珠公司答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如十天内,钟玉梅组织的人员不与我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和交购车款,协议自行作废。因此,钟玉梅不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钟玉梅已认可收到14万元,另有7万元被告已付给朱立波,另外3万元已由朱立波替8位车主交了两个月的营运费用。我公司从2007年9月开始,每月按时按约支付管理费给车队负责人朱立波,钟玉梅不是车队负责人,没有参与车队管理,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支付管理费,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第三人李湘阳述称,朱立波是我找来的,与钟玉梅没有关系,履行合同的所有费用都是钟玉梅支付的。[page]

  第三人朱立波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明珠公司作为甲方与钟玉梅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明珠公司)现有昌江县公交线路指标8辆公交车,乙方(钟玉梅)组织人员承包经营,对外车价为15万元/辆,在办完所有手续后,甲方在收到的全部车款中分出24万元给乙方三人。在以后的经营中,承包车主上交的承包金中每车提出100元/月给乙方的车队负责人作为管理费用。该协议有效期暂定十天,如十天内乙方组织的人员不能签订购车协议和交订车款,则此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钟玉梅于2007年4月22日向明珠公司交纳订车款5万元,并与第三人朱立波、李湘阳介绍组织人员到昌江考察公交车事宜,最后由朱立波介绍的8人交了购车款并与明珠公司签订了公交车承包经营协议。事后,明珠公司向钟玉梅支付了14万元,向第三人朱立波支付了7万元。明珠公司与钟玉梅及朱立波协商3万元作为承担车主的营运费用予以扣减,但钟玉梅不认可。8位车主承包经营后,第三人朱立波作为该车队负责人,明珠公司每月向第三人朱立波支付每辆车管理费100元,后又增加为每辆车每月200元。钟玉梅以明珠公司只向其支付14万元,尚有10万元未支付,以及未向其支付每月每辆车管理费100元为由,向明珠公司提出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有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明珠公司作为甲方与钟玉梅作为乙方的协议约定,钟玉梅组织、介绍人员承包经营明珠公司8辆公交车,明珠公司向钟玉梅支付报酬,该协议属居间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这一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该协议虽是钟玉梅一人作为乙方与明珠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协议是"乙方三人",即钟玉梅与第三人朱立波、李湘阳,协议中也约定了"甲方在收到的全部车款中分出24万元给乙方三人"。根据《合同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钟玉梅及朱立波、李湘阳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明珠公司应向钟玉梅及第三人支付报酬24万元。明珠公司向钟玉梅支付了14万元,向第三人朱立波支付了7万元,尚有3万元未支付。明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钟玉梅和第三人同意其扣减,故明珠公司应向钟玉梅支付尚欠的3万元。钟玉梅要求明珠公司支付1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立波作为车队负责人,明珠公司已每月向朱立波支付管理费,钟玉梅不是车队负责人,其要求明珠公司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和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钟玉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上海经济合同上海经济合同律师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钟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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