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按时取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更新时间:2019-08-16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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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编辑同志:甲公司与乙商业银行在2003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商业银行借给甲公司人民币10万元,2003年4月10日到商业银行提取,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6。但甲公司因生产计划的原因直到2003年8月10日才到商业银行提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商
编辑同志:
甲公司与乙商业银行在2003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商业银行借给甲公司人民币10万元,2003年4月10日到商业银行提取,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6‰。但甲公司因生产计划的原因直到2003年8月10日才到商业银行提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商业银行与甲公司就利息计付的问题发生争执,商业银行认为利息应当从约定的提取借款之日起计付,甲公司则认为利息应当从实际提取借款之日起支付。请问该借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小云)
小云同志:
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来看,商业银行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属于要式、诺成、有偿性借款合同。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约提取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确定甲公司是否要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利息的责任,关键在于区分双方之间事先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属于哪一类的借款合同。目前,按照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分为两类,一类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方的借款合同;另一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而两类合同最重要的一点区别就是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不同。前者为诺成合同,其生效时间是指以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后者为实践性合同,其生效时间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本案的争议中,乙商业银行与甲公司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01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甲公司在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无正当理由延期提取借款,理应按照事先的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不能以实际提款之日来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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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没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能否追讨利息?
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
贷款人没有安时还款,是不是利息仍然增加
借条的有效性和还款期限的说明
借条若包含借款金额、利息及双方签名,通常视为有效。对于未明确还款期限的借条,根据合同法,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能否成功连本带利讨回,关键在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而这又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对方是否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建议债权人主动提出还款要求,并明确还款期限和计划,同时让对方签字确认,以此作为权利主张起始时间的依据,这样连本带利讨回的可能性较大。
1. 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同时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视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3. 若债权人一直未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后,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