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发展银行诉广州埔丽公司借款合同案

更新时间:2019-08-18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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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埔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仪,被告广州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埔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05年6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 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仪,被告广州埔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诉称,1999年8月9日、1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支行: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交会支行(现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城支行,下称花城支行)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深发穗广交贷字第99年00R20号、深发穗广交贷字第99年00R21号)及相应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每份合同借贷金额均为(人民币)400万元,本金合计800万元,期限分别为五个月和六个月,利率均为月息5.58‰。该两笔贷款均以被告所拥有的位于广州市中山五路193-215号地段"百汇广场"写字楼12楼1-10单元共553.31平方米和12楼11-19号单元共537.92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99)穗押备字第10347号、(99)穗押备字第10348号】,原告下属花城支行依约于1999年9月2日将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分两笔如数划到了被告在花城支行开立的帐户上。

  贷款到期后,花城支行又应被告的申请展期五个月,之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40万元,利息从2000年6月21日起开始拖欠。2000年8月20日被告与花城支行就以上两笔贷款的归还问题签订了“贷款、抵押担保补充协议书”,但未能兑现。截止2005年3月21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60万元、利息2686542.93元未付。1999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下属支行: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国际大厦支行(现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园支行,下称花园支行)签订了一笔美元《贷款合同》(深发穗国际贷字第990047号)及相应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美元)80万元,期限7个月,利率为按半年浮动。被告以所拥有的位于广州市中山五路193-215号地段“百汇广场”写字楼17楼1-5、12、15-29单元1003.02平方米和20楼8、19、22-24、29单元327.65平方米共1330.67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穗押备字第10051号】。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原告于2000年4月10日依约放款美元80万元。2000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促,本金始终未还,并从2000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05年3月21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美元80万元(折合人民币6621440元),拖欠利息美元428750.33 元(折合人民币 3548680.73 元)。(按当日汇率1:8.2768折算,下同)。被告所欠原告下属两支行的三笔贷款因逾期时间较长成为不良贷款,已于2001年1月1日分别剥离至其上级行广州分行集中管理。2002年6月1日,被告就所欠原告下属两支行的上述三笔贷款本息的偿还问题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了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截止2002年5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折合人民币)14221440元、利息(折合人民币)1632984.96元,并约定了本息清偿方式、金额和时间:即从2002年7月1日开始,每月归还利息不少于人民币25万元,半年内清偿完2002年5月13日《支付证明单》清楚地载明:客户北兴恒丰庾镜泉退113的饲料89包。谢佰桃对上述事实再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明》用的是北兴恒丰粮油饲料店的便笺纸,载明该店的地址是北兴镇北京路36号,电话为:86855393,手机为:13902390690,但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庾镜泉。而在同一地址,庾镜泉于2002年7月19日成立了一家"广州市花都区北兴恒宇饲料购销部",用同一电话:86855393,该电话实际是庾镜泉使用的电话。号码:13902390690事实上也是庾镜泉的手机号码,因此,庾镜泉为实际购买人之一。2、被上诉人庾镜泉、庾雪媚应共同向上诉人清偿所欠贷款。广州市花都区北兴恒丰粮油饲料店登记的业主尽管是庾雪媚,但庾镜泉在同一地址、同一电话、用该店的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交易,故庾镜泉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庾镜泉、庾雪媚应共同向上诉人清偿所欠货款。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庾雪媚、庾镜泉共同清偿上诉人货款260619.5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庾镜泉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支出证明单》及《饲料销售单》这两份证据是上诉人自制的凭证,与其向法庭提供的发货单及欠款单不相符,且未经被上诉人的确认,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该项证据与被上诉人庾雪媚的书证、原审被告何启星、谢佰桃的陈述及北兴恒丰多年来与其交往的事实不相符,依法应不能认定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诉称多年来一直与北兴恒丰粮油饲料店进行交易,依交易习惯而言,没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是不可能有赊销关系的,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至于在同一地址上成立两个不同的经营部,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便笺纸更不能作证据使用,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庾雪媚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庾雪媚既不是合伙关系和担保关系,又不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亲属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庾雪媚一直是北兴恒丰饲料店的负责人,被上诉人一直是为其工作的。且庾雪媚、何启星和谢佰桃的陈述均认定上诉人所供货物为庾雪媚收取。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庾雪媚经本院传唤,没有参加二审庭询,也没有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何启星、谢佰桃经本院传唤,没有参加二审庭询,也没有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庾镜泉是否本案所涉及的饲料购销关系中的购货人。根据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一审时提供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被上诉人庾镜泉、庾雪媚和原审被告何启星、谢佰桃在一审开庭时所作的陈述,可确认广州市花都区北兴恒丰粮油饲料店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庾雪媚,庾镜泉、何启星、谢佰桃均为该饲料店雇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庾镜泉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也是本案所涉及的饲料购销关系中的实际购货人之一,但上诉人所提供的《饲料销售单》、《销售(欠款)单》和《支付证明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同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庾镜泉是以广州市花都区北兴恒宇饲料购销部的名义向上诉人购买上述饲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庾镜泉应与被上诉人庾雪媚共同清偿本案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page]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兆华金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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