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擅自变更借款合同利率是否成立生效

更新时间:2014-08-06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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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刘利夫妇于2007年5月17日向何忠借款25000元,借条约定从2007年年7月起按月1%计付利息。2008年5月,刘利未经丈夫签字同意,擅自与何忠约定变更利息并在借条背面签字同意从2008年5月起,每月利息4...

  【案情】

  刘利夫妇于2007年5月17日向何忠借款25000元,借条约定从2007年年7月起按月1%计付利息。2008年5月,刘利未经丈夫签字同意,擅自与何忠约定变更利息并在借条背面签字同意从2008年5月起,每月利息400元。何忠诉至法院,请求刘利夫妇按每月利息400元从2008年5月起计付利息。(当事人为化名)

  【分歧】

  处理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利与何忠变更借款利息 应成立生效。其一,根据婚姻法规定动作,因日常和不知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二,是利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三,刘利变更利息后,其丈夫是知道的。

  第二种意见,刘利与何忠变更借款利息未成立生效。刘利是以夫妻 名义向何忠借款,刘利过后擅自以个人名义与何忠另行约定俗成变更提高利息,因该约定未得到夫妻共同签字认可,过后其丈夫也不予追认,故该约定无效。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何忠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刘利夫妇两人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现变更合同只有刘利一人签字,而刘利的丈夫和另一方当事人的何忠没有在变更的合同上签字,因此尚不能认定为当事人对变更的合同协商一致,据此,变更的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法院应当按照原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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