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某国库券借用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16 22: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有偿资金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周仿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峰,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有偿资金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周仿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8号附1号。

  负责人:刘如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麒,新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跃明,新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远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棉花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罡,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有偿资金管理局(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路支行)及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远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国库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3月20日,资金管理局与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兵团支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开发区支行代资金管理局保管1995年3年期国库券500万元整,期限为30个月。开发区支行支付资金管理局手续费5%即人民币25万元整。代保管期间,资金管理局不得提前支取。开发区支行须于1997年9月30日保管到期时将代保管的国库券如数归还,逾期不还,每超一天,按券面额总金额交纳5?的滞纳金。同年3月29日,开发区支行向资金管理局出具一张编号为0536177的收据,载明,“收到阿克苏有偿资金管理局1995年3年期国库券(票面值)伍佰万元整”。收款人为盛秋明(实际提券人)。该收据上加盖有开发区支行的公章。同年5月7日,资金管理局又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借券协议书,约定:开发区支行借用资金管理局1995年3年期国库券300万元整,期限为27个月,手续费为5%即人民币15万元整。开发区支行须于1997年8月8日将所借用国库券如数归还,逾期不还,每超一天,按券面总金额交纳5?的滞纳金。同年5月8日,开发区支行又向资金管理局出具一张编号为1138306的收据,载明,“收到阿克苏地区有偿资金管理局国库券叁佰万元整”。该收据上加盖有开发区支行的业务专用章。当天,田宝玉受开发区支行委托持该收据到资金管理局提走300万元的国库券实物,并向资金管理局出具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阿克苏地区有偿资金管理局国库券叁百万元整”。田宝玉在该收条上签署了“自治区兵团支行田宝玉,1995年5月8日”的字样。

  另查明:1995年3月20日,开发区支行与远方公司签订一份借券协议书,约定:远方公司借用开发区支行1995年3年期国库券1189万元整,借券手续费2%即人民币23?78万元整,逾期不还,按券面额总金额交纳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年3月27日,远方公司向开发区支行出具一份内容为“收到兵团农行开发区支行国库券1189万元的收据”。1995年3月29日,远方公司依约给付开发区支行2%的手续费23?78万元。

  又查明:1998年12月8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新银银(1998)290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省市行合并方案的批复》,开发区支行,更名为北京路支行。

  因开发区支行到期未能按约归还所借的800万元国库券,资金管理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区支行返还800万元国库券,给付手续费40万元,承担滞纳金和诉讼费。原审期间,应开发区支行请求,原审法院追加远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资金管理局与开发区支行之间虽签订了两份借券协议,开发区支行也为资金管理局出具了收到800万元国库券的收据,但资金管理局在开发区支行对借券关系的实际履行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将800万元实物券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证据,难以印证开发区支行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800万元券及相应的款项进到开发区支行的账上,因此,开发区支行与资金管理局的借券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本案因资金管理局主张开发区支行借用国库券的证据不足,其仅证实协议及收据形式的真实,无法证实双方借用关系的实际发生,故对资金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有偿资金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 310元,由资金管理局自行承担。

  资金管理局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的借券协议实际并未履行”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所涉的1995年3年期的国库券为实物券,其交付与一般实物交付相同。资金管理局在收到开发区支行的收据后,即交付了国库券实物,而不是将其打入开发区支行账户上,不存在“对账单”、“回单”等手续。资金管理局在原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借券协议,一份资金管理局国债业务部的1995年(库存)证券买卖分类账和两份收到500万元和300万元国库券的收据,以及提走300万元国库券时田宝玉打下的收条。这两份协议、两份收据、一份分类账及收条是证明资金管理局实际履行借券协议的主要证据和直接证据。开发区支行虽否认存在实际履行,但并无法举出任何证据来推翻上述协议、收据、收条和分类账的合法性,故原审判决认定“在审理中,原告始终未提交800万元实物券交付给被告的凭证及相应款项进入被告方账内的凭证”是错误的。另外,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开发区支行按照两份借券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赔偿800万元国库券及其利息,按照协议支付手续费40万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开发区支行与原审第三人远方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page]

  本院认为:资金管理局与开发区支行均具有从事经营国库券业务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两份国库券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资金管理局依照约定分别将500万元和300万元国库券实物交付给开发区支行,开发区支行也分别于1995年3月29日和5月8日向资金管理局出具两份收到500万元和300万元国库券的收据,该两份收据是证明开发区支行已经收到资金管理局交付国库券实物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和双方签订的国库券借用协议的实际履行。开发区支行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其虽对800万元国库券的实际履行持有异议,但并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资金管理局向开发区支行交付800万元国库券实物,已依约实际履行了双方的借券协议,对其合法利益应予保护。开发区支行未依约归还所借用的800万元国库券,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区支行与远方公司的借券协议,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开发区支行与资金管理局在协议中约定的手续费40万元(按券面额的5%计付),因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区兵团分行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偿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有偿资金管理局人民币800万元及1995年三年期国库券券面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其中,500万元国库券的罚息自1997年9月20日起计付,300万元国库券的罚息自1997年8月7日起计付。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的逾期付款罚息分段计付)。

  三、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有偿资金管理局手续费40万元人民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 310元,共计108 620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臧玉荣

  审 判 员 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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