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 力 达 瓦 达 斡 尔 族 自 治 旗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莫民初字第0146号
原告:吕维东,男,52岁,汉族,工人,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尼尔基镇。
委托代理人:唐占一,莫旗名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海波,男,30岁,汉族,莫旗保险公司职工,现住莫旗尼尔基镇党校家属楼。
原告吕维东与被告林海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维东的委托代理人唐占一、被告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负责烧党校家属楼的锅炉房,为党校家属楼提供热力。当时取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2002年至 2003年为每平方米22元。至取暖期结束之后,被告只实际交纳了部分取暖费,余款3553.68元却一直未能给付。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所欠取暖费 3553.68元。
被告辩称:我于2001年开始入住莫旗尼尔基镇党校家属楼。当年的冬季取暖是由原告提供的。因为室内热度达到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故2001年的供热费全部如期缴纳给了原告。自2002年起原告开始承包莫旗党校集中供热项目。因从该年起至2003年两年期间原告所提供的温度远低于上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大多数情况下温度仅仅维持在11度左右。原告始终没有及时妥善解决。因原告在供热问题上违约在先,并给我及家人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我不能将所欠费用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海波于2001年开始入住莫旗尼尔基镇党校家属楼。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吕维东承包党校家属楼的锅炉房,为党校家属楼提供热力。被告林海波交纳了部分取暖费,尚欠3553.68元没有给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承认。
原告提供证人刘福江、孟庆海,二人当庭证明当时的供水温度是90度左右,回水温度是65度。以此证明所供热力符合标准。被告认为没有挨户检查,没有尽到义务。
被告以2002年至2003年期间室内的温度达不到标准不拒绝给付取暖费,并提供证人张静勇、施波,当庭证明室内温度很低。同时出示一组照片,以此证明室内温度不够。该照片是2004年年底拍摄。原告认为二证人仅凭个人感觉证明温度不够,并不是仪器的测量结果。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认为日期不符。因二证人只是凭借个人的感觉,并非仪器测量,又没有相关部门关于温度测量的有关记录,同时提供的照片又是2004年年底拍摄的,不能反映出2003年冬季供热的实际情况,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维东与被告林海波之间形成供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供暖,被告林海波具有给付取暖费的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取暖费,尚欠3553.68元未付。被告以供暖温度达不到标准为由拒绝给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和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告林海波应给付所欠取暖费3553.68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维东取暖费3553.68元。
案件受理费93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被告林海波负担。[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忠
二OO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