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东新胶辊厂诉许昌市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16 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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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许昌市东新胶辊厂(以下简称东新胶辊厂)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许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新胶辊厂负责人史东新、委托代理人史东亮、
上诉人许昌市东新胶辊厂(以下简称东新胶辊厂)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许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新胶辊厂负责人史东新、委托代理人史东亮、曹立东,许昌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袁宏江、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东新胶辊厂迁厂址至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罗庄村七组魏都区朝陵造纸厂(以下简称朝陵造纸厂)院内,两厂共同使用由朝陵造纸厂在许昌县电业局申请安装的电源线路及变压路。1994年7月,东新胶辊厂与朝陵造纸厂在处理相邻关系中发生矛盾,该厂遂于同年12月12日向许昌市电业局提出了在孙六线老户陈支线19—20号电线杆之间加杆至东新胶辊厂院内新架四空约200米线路及安装变压器一台的用电申请。1994年12月25日,汪庄造纸厂(朝陵造纸厂的更名)也向许昌市电业局提出用电申请,许昌市电业局批准了上述两份用电申请。因东新胶辊厂厂长史东新与汪庄造纸厂厂长徐学建协商同意将东新胶辊厂用电线路延长至汪庄造纸厂,故许昌市电业局在东新胶辊厂交纳各种用电费用45750元后,于1995年4月下旬按所设计的线路将孙六线路老户陈支线到东新胶辊厂之间的用电线路施工完毕。其间,许学建以史东新拒绝汪庄造纸厂使用东新胶辊厂的用电线路且其已花数千元买一空线路为由与史东新产生冲突。许昌市电业局对所架线路验收合格后,于1995年4月24日至7月26日先后四次派人试送电时,在施工现场均遭东新胶辊厂、汪庄造纸厂以外的人员严重阻碍,致使送电未能完成。东新胶辊厂遂起诉许昌市电业局,称许昌市电业局在送电过程中受到他人干扰时不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妨碍,致使东新胶辊厂自1995年4月28日起因无电而停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许昌市电业局立即送电,并赔偿损失1990604.30元。另查明:东新胶辊厂至汪庄造纸厂之间用电线路一直未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东新胶辊厂向许昌市电业局提出了用电申请,该申请已经许昌市电业局批准,东新胶辊厂又交纳了有关费用,双方的电力安装关系应具有法律效力。东新胶辊厂用电线路安装完毕后,许昌市电业局多次试送电均遭案外人员阻碍,使试送电工作未能完成,许昌市电业局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因他人阻碍而导致无电使东新胶辊厂受到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许昌市电业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成已安装完毕的东新胶辊厂的线路试送电工作;二、驳回东新胶辊厂要求许昌市电业局赔偿损失1990604.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东新胶辊厂承担。
  东新胶辊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厂向许昌市电业局提出用电申请并交纳各种费用后,与许昌市电业局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许昌市电业局将用电线路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试送电时,遭受案外人干扰未送成电,许昌电业局将我厂所有延伸的一空线路以6500元卖给许学建,从而引起案外人对试送电的严重干扰,许昌市电业局没有排除妨碍,不履行送电义务,致使我厂因无电停产至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许昌市电业局赔偿我厂因停电而造成的损失,支持我厂一审的诉讼请求。
  许昌市电业局答辩称:东新胶辊厂与案外人汪庄造纸厂协商后,申请架设一条自孙六线老户陈支线下线经东新胶辊厂院内至汪庄造纸厂的用电线路,其双方用电申请上的简图是相同的。东新胶辊厂向施工单位交纳了自孙六线到其厂内的线路安装费用,而该厂到汪庄造纸厂的线路安装费用6500元是汪庄造纸厂向施工单位交纳的。我局在线路施工完毕后试送电时,由于东新胶辊厂推翻了由其出资架设自该厂到汪庄造纸厂的用电线路的协议,与汪庄造纸厂产生纠纷,致使我局多次送电受到案外人阻挠。我局对不能试送电既无主观过错,又无客观损害事实。故东新胶辊厂要求我局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东新胶辊厂负责人史东新1996年8月13日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被告徐学建、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罗庄村七组(以下简称罗庄七组)、第三人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罗庄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中,诉称:自1994年7月起我与徐学建发生矛盾,许昌市电业局批准我的用电申请并将线路设备安装好后,徐学建多次阻止许昌市电业局验收送电,后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先予执行,徐学建与罗庄七组又阻止送电,使我厂停产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50余万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东新胶辊厂为生产用电之目的向许昌市电业局递交了用电申请,并交纳了电力设备安装费及用电保证金等用电费用,许昌市电业局收到上述费用后批准了东新胶辊厂的用电申请,并设计了用电线路,在用电线路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开始试送电,据此可以认定许昌市电业局与东新胶辊厂之间存在着供用电合同关系,电力安装只是供用电合同履行中的一部分内容,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存在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的成立。许昌市电业局在履行送电义务时,东新胶辊厂应予以配合协助。但在本案中,由于东新胶辊厂负责人史东新与案外人徐学建、罗庄七组因用电发生纠纷,致使许昌市电业局在多次试送电过程中受到案外人的阻挠,使许昌市电业局送电义务不能履行,对此许昌市电业局没有过错。东新胶辊厂上诉称许昌市电业局将东新胶辊厂所有的用电线路又卖给许学建,导致案外人阻挠送电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说法与其作为原告在另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东新胶辊厂在许昌市电业局试送电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解决其与案外人的矛盾,导致本案供用电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其责任在于东新胶辊厂,而不在许昌市电业局,导致东新胶辊厂无电停产至今的原因是案外人的实际干挠,为此,东新胶辊厂已在另案中将有关责任人诉至法院,并要求侵权方赔偿因阻挠用电造成停产的经济损失,故东新胶辊厂上诉要求许昌市电业局赔偿该厂停产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东新胶辊厂负担。[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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