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致第三人死亡 无过失定作人不担责任

更新时间:2019-08-21 16: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甲与乙公司口头约定,甲从农民处收购各种苗木栽植于乙公司承包的某苗圃,待苗木存活后,乙公司按约定价格支付报酬。某日,甲雇用四人在栽植一棵苗木时,为调整树冠方向,将一端固定于该树杈上的绳子向西拉横过一条马路,系在路西的一棵树上,致路过此处的骑摩托车

  案情

  甲与乙公司口头约定,甲从农民处收购各种苗木栽植于乙公司承包的某苗圃,待苗木存活后,乙公司按约定价格支付报酬。某日,甲雇用四人在栽植一棵苗木时,为调整树冠方向,将一端固定于该树杈上的绳子向西拉横过一条马路,系在路西的一棵树上,致路过此处的骑摩托车人丙被绊倒死亡。公诉机关以甲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要求甲与乙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甲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可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这就要看乙公司与甲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了。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有:其一,是否独立完成工作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员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地点、时间范围内从事工作,雇主可以制定工作操作规范和工作纪律等管理制度,雇员工作的独立性较弱。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独立性强,双方地位平等,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人身控制、指挥、监督、管理关系,承揽人对承揽活动享有自主支配权,只对劳动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定作人即便存在监督,也是侧重于对劳动成果的验收,而非管理意义上的监督;其二,双方成立合同的前提和提供工作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在选择雇员时,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符合工作为标准,雇员则看劳动报酬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以应允提供劳务。雇员提供的劳务一般为种类劳务,如雇员临时有事,可请其他雇员代替自己完成工作。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等特定劳动条件,因为这些劳动条件对工作成果有决定性作用,承揽方则要考虑自己的技能和现有条件能否完成工作或获利来缔结合同。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双方约定的由承揽人特殊技能和劳动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不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能擅自将工作转移给他人。其三,在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方面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除应为雇员提供工作条件外,还应提供安全保障、购买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等。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并不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条件;其四,领取报酬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工资发放以工作时间长短为依据,也存在计件工资,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不是一次性结算,且存在福利、奖金等多种形式。承揽关系中报酬以工作效果来判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报酬是一次性或按阶段结算,并无规律可循,约定工作完成双方即结算报酬;其五,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上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应将甲与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定为承揽关系。理由是:首先,甲的工作有其独立性,并不在乙公司控制、管理、监督之下,其平时在乡村收购苗木,只是在需要栽植、培育苗木的情况下才到工作地点乙公司的苗圃去,且每次到工作地点的时间并不固定,事发时乙公司也没有义务在工作现场指挥、监督甲的工作,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甲在工作过程中可以自行采取不同的工作方式完成工作。其次,乙公司选任甲栽植苗木是甲有完成工作的技能和条件,是双方缔约的前提。乙公司虽向甲提供栽植苗木的场所,但工作中由甲自己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由自己提供绳索等劳动工具,甲只需将存活的苗木作为劳动成果向乙公司负责。乙公司收购甲的苗木,只要求苗木存活的结果,并不注重甲是如何培育苗木,具体工作过程是什么样的对乙公司并不重要。第三,《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的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甲作为施工人及苗木的管理人,作业时有在道旁设立标志的安全警示义务,而乙公司既不是施工人和苗木的管理人,也没有在甲工作过程中有定作、指示、选任过失,其没有提供劳动安全保障和安全警示的义务。第四,在报酬支付形式上,乙公司向甲支付的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含有劳动力的价值,还含有一定的技术成分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乙公司接受的是甲培育存活的苗木这一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也是乙公司付酬的直接对象,且甲从乙公司处支付的报酬不是固定的,比较自由,苗木交付后一般即一次领取。

  综上分析,本案甲与乙公司间应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害人丙在甲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甲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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