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合同的民事制裁;
第五条: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
第六条:垫资及利息的处理原则;
第七条:劳务分包按有效处理;
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
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
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
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过错责任承担合同无效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合理划分缔约过错责任。在审查上未尽到合理注重义务的各方均有过错。如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致合同无效的,发包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相应资质证书造成合同无效的,承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未办理相邻用地使用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负次要责任。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但施工方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未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理应得到合理补偿,即上述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应由建设方给付。对于建筑工程的间接费用,如劳保基金、税金、施工治理费等,其价值并不直接转移到建设工程中,如确已发生,可作为施工方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合理分担。对于施工方的利润,原则上不应支持。
承包人应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1)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按期开工、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2)接受发包人的必要监督
(3)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
(4)对建设的工程负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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