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xx营业部)于2000年2月21日、7月11日、8月15日分别与苏州xx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用途均为借新还旧,签约同日xx营业部办理了借新还旧的手续。
2000年1月28日,xx营业部与苏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固定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向xx营业部借款700万元,期限自2000年1月28日至2001年11月27日,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
2000年1月28日,xx营业部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双方对该合同是否为实业公司的三笔借款设定抵押产生争议,且在一审判决中驳回了xx营业部主张实业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疑难点:
本案难点在于,办理最高额抵押的时候,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提供了一份xx营业部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7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债务人为实业公司,但xx营业部以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备案登记,证明其改变了抵押合同的债务人,遂驳回了xx营业部的该诉请。在二审代理期间,杨钧辉律师认真研究了案情事实及法律规定,详细阐述了合同变更及担保法最高额抵押的法律规定,并申请二审法院至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调查抵押登记的程序问题。最终我方的上诉观点等到了二审法院的采纳,并最终获得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