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伯仲xx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B-202室。
法定代表人岳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男,北京伯仲志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和平路33号院7-601。
委托代理人聂xx,女,该公司物流部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xxx运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东南货运枢纽站院内25号。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男,北京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上xx家园10号楼xx。
委托代理人朱xx,男,北京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xx风雅园小区一区xx楼1门xx。
原告北京伯仲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配思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樊xx、聂xx,被告配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科技公司诉称,志诚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委托配思公司发往合肥3件(每件里两台投影机)物品,共6台投影机,单号058780742344。5月8日中午到合肥配思站点。志诚公司当时办理的是等北京传真放货,可配思公司在没得到志诚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私自把货物给放走,为此给志诚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配思公司返还原物或赔偿等价货款18 000元。
被告配思公司辩称,不同意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配思公司已经按照志诚公司的要求按时将货物送达给收货方了。
经审理查明,配思快运详情单显示,发件公司:志诚公司,收件人姓名及收件人公司均空白,收件人详细地址处注明“等通知放货”,终点站:合肥,件数:3,快件内容:货物,客户要求:安全,快。
志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据,载明:联想C110投影机6台货款17 400元,志诚公司表示,货物是在5月7日购买,6月19日结算,其诉请的18 000元包括其赚取的差价利润。志诚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陕西鑫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为联想C110六台,未税合计18 000元,提货地点、方式为合肥市黄山路314号(等电话通知放货),提货时间为发货日起2天内,收货人及联系方式为胡通兵,付款方式期限为等电话通知放货,货到付全款。配思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配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配思快件单号058780742344,胡通兵,09.5.8。志诚公司认可合肥收货方收到货物,但表示不知道胡通兵是什么人。
双方均认可,在委托快运时不写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运到合肥配思公司配送站后,由志诚公司电话通知收货方,收货方到配送站取货。配思公司不认可托运的系六台投影机,表示不清楚托运物品。
志诚公司表示,是其通知了收货方快运单号,货物到达合肥后,配思公司与志诚公司联系过,志诚公司不允许配思公司放货,但配思公司还是放了。配思公司表示,志诚公司没有通知配思公司放货,但是直接通知了收货方。
以上事实,有货运单、收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配思公司与志诚公司的快运单反映了双方的运输合同性质,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据双方约定,配思公司应等通知放货,而诉讼中,配思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接到志诚公司要求放货的通知,而是在收货方的要求下放了货,据此可以确定,配思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系违约,其应赔偿由此给志诚公司造成的损失。志诚公司表示,其托运的系六台投影机,价值18 000元,而在配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托运人,应明确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而涉案快运单上,相关重要信息均未填写,且志诚公司提供的收据的开具时间及价款与其诉请的事实均不能印证,故其称托运的货物系六台联想投影机,本院不予采信。志诚公司不能证明其托运的货物的种类及价值,无法明确损失的具体价值,故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伯仲志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伯仲志诚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欣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