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宇,女,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天雅大红门服装市场5049号。
委托代理人贺德康,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通新城西区D5号(住宅)楼2单元201室。
负责人庄锦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宇与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北京分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德康,鸿达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宇诉称:2007年5月3日,刘小宇委托鸿达北京分公司将8箱服装运往厦门,刘小宇支付了运费及保险费,鸿达北京分公司出具了收货收据。但刘小宇到厦门提货时被告知丢失4箱货物。经核查,丢失服装共计1049件,价值86 701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鸿达北京分公司赔付货款86 7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鸿达北京分公司辩称:刘小宇与鸿达北京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属实,但货物丢失属于盗窃事件,不是鸿达北京分公司的原因。对于货物丢失的具体数量和价值无法确定,不认可刘小宇提出的损失要求。托运单上刘小宇确定货物的价值为500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鸿达北京分公司以其他公司名义向刘小宇出具0034786号收货收据。该收货收据上记载,刘小宇托运8箱服装,目的地为厦门,收货人为黄小华,运费520元,投保金额5000元,保险费10元,付费方式为货到付款530元,送货方式为厦门自提。后因途中发生盗窃,8箱服装丢失4箱。2007年5月29日,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厦门分公司)出具收货证明,“收到北京发往厦门4箱货(服装),总件数为1031件。实际发货量应为8箱(服装),总件数应为2080件。丢失4箱货(服装),共计丢失1049件。”
在庭审中,刘小宇主张托运货物时,鸿达北京分公司不允许投保金额过高,强行予以限制。对此,刘小宇提交其与鸿达北京分公司员工薛淑文的电话录音。根据电话录音,不能明确得出鸿达北京分公司限制投保的金额。刘小宇表示鸿达北京分公司投保金额最高限制为5万元。刘小宇还提交厦门芙芮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芮婕公司)的丢货证明,证明丢失的4箱货物价值86 701元。但刘小宇未就0034786号收货收据上记载的收货人黄小华与芙芮婕公司的关系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0034786号收货收据、鸿达厦门分公司收货证明、芙芮婕公司丢货证明、刘小宇与薛淑文的电话录音、行包专列商务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0034786号收货收据即为刘小宇与鸿达北京分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0034786号收货收据可知刘小宇委托鸿达北京分公司运输8箱服装给厦门的黄小华,现鸿达北京分公司只交付了4箱服装,其余4箱服装丢失。对于丢失的4箱服装,鸿达北京分公司依法负有赔偿义务。由于刘小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小华与芙芮婕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芙芮婕公司关于丢失的4箱服装价值86 701元的丢货证明不予采信。虽然刘小宇主张鸿达北京分公司有限制投保金额的情况,但刘小宇承认最高限额为5万元,而0034786号收货收据中的5000元明显低于最高限额5万元,故该5000元为刘小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所丢4箱服装的价值的情况下,本院依据0034786号收货收据上的投保金额5000元确定全部8箱货物的价值,进而确定所丢4箱货物的价值为2500元。因此,刘小宇诉讼请求中超出2500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小宇赔偿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刘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四元,由刘小宇负担九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任 颂
二○○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兆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