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般货运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7-22 22: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四通联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南门大街129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256号1105室。法定代表人宋云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敏,该公司工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四通联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南门大街129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256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宋云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方黄公路7735号。

  法定代表人何海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四通联运公司因一般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四通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孔庆德,被上诉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货物运输业务,由被上诉人提前一天以传真形式将货物到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及件数、重量要求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接到传真确认后,在托运单上注明货物到达预计日期、签名盖章后传真至被上诉人,双方承托关系方为成立;上诉人车辆至被上诉人仓库接受货物,每次出货上诉人需安排现场主管做好交接及安全工作,一经签收,上诉人即对被上诉人的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负责。该合同还约定了运费结算等条款。200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分别有设备需运至广东东莞和广西南宁的客户,上诉人遂填写了货物运输委托书交由被上诉人签字,并如期将设备运至上述目的地,共发生运费44,500元。被上诉人并对上述运费进行了确认。2004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又委托上诉人将一套挤出设备运至四川重庆的客户,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同样填写了货物运输委托书交由被上诉人签字,在该委托书上,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需运输设备的重量,安排了渝B62636、渝B62695、渝B08495、渝A15787四辆车,运费为45,000元。之后,上诉人遂派上述车辆至被上诉人处运载设备,并由上诉人人员根据被上诉人设备情况安排每辆车的装载量。由于上述的渝B62636和渝A15787车辆超载,在运输过程中,上述二辆车受损,该二辆车的驾驶员遂扣押设备,拒不卸载设备,被上诉人至此才知悉,上诉人将承接的业务又转委托给了重庆万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杨光作为万年公司代表与上诉人签订了运输合同。被上诉人为使设备能尽早交给客户,减少各方损失,遂与上诉人联系解决车辆受损事宜,但未果。在重庆客户急催设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奈,只能先行与驾驶员协商赔偿事宜,并按驾驶员要求赔偿给渝B62636车辆驾驶员45,000元(含运费)及1,300元保证押金和渝A15787车辆驾驶员4,500元,重庆客户才于同年5月9日收到了全部设备。重庆客户并从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24,000元作为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交涉赔款事宜未果的情况下,遂拒付运费。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运费89,500元。被上诉人则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先行对受损车辆的赔款49,500元、代付押金1,300元、由于延期交货向其客户赔偿的罚金24,000元及差旅费3,723元。

  原审另查,上诉人与万年公司运输合同中约定货物要求到达时间为2004年4月27日,上诉人在应付运费中先扣除了1,300元作为万年公司的履约保证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被上诉人要求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运至重庆的设备运输委托书中,虽未明确约定货物到达时间,但从该运输委托书中规定的装货时间及上诉人与万年公司的运输合同书中约定的装车时间和要求到达时间看,上诉人是明确该批设备应何时到达被上诉人的客户处,故现上诉人未及时交付设备,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承运设备时,已明知被上诉人设备的情况,并根据被上诉人设备的情况,组织安排调配其认为适运的运输车辆至被上诉人装载设备。本案中实际运输的是万年公司,但上诉人在承接业务时,并未将此情况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仍应对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应当对其车辆的实际载运能力了如指掌,但在实际运输过程中,上诉人却将核定载重只有5吨的渝B62636车辆装运了15吨的货物,此属严重的违规操作,并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因车辆超载而引起的损失。但上诉人在事发后并未积极处理、承担,造成了设备交付延误,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不得已情况下先行对损坏车辆进行了处理、赔偿,并向其客户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之后,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权利,即被上诉人的反诉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当然,本案双方对于2003年10月29日的二次运输均无争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费。对于本案中争议的2004年4月21日的运输业务,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反诉主张赔偿责任后,亦应给付该次运费。综上,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运费人民币89,500元;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78,523元。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19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69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用来支持其反诉诉请的两份函的出具单位为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挤出公司),其提供的出差报销单也是在金纬挤出公司报销的,这与被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被上诉人主张这部分权利是不当的。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是重庆市灵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龙公司),而向被上诉人发函催货以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罚款协议的主体是重庆市一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龙公司),订货方与收货方、罚款方不一致。所以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出现了主体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托运设备的总重量,安排了四辆车进行运输,并在货物运输委托书上写明了各辆车的分配载重情况,并得到被上诉人确认。整套机器设备是拆开运输的,上诉人无法得知各部分机器设备的重量,而被上诉人瞒报了运输货物的实际重量,所以造成了两辆运输车辆超载受损,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损失。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受损车辆驾驶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不应当越过上诉人和万年公司自行与受损车辆驾驶员联系赔付,且该赔付数额大于实际应当发生的修理费用,若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实际上是剥夺了上诉人对修理费用进行审核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多支付的数额。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货物到达时间,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向订货方支付的迟延违约金不属于上诉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不应当获得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page]

  被上诉人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部分证据主体不符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单位的证明。二、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输的货物转委托给万年公司,并在调配车辆中出现超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到重庆自行处理,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给受损车辆司机的赔付费用。四、被上诉人向一龙公司赔付的迟延违约金与上诉人在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这部分损失。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除杨光作为万年公司代表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以及渝B62636的载重为5吨两节事实依据不足,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一、上诉人与万年公司就本案系争发往重庆的运输业务签订的转委托运输合同,其中载明:要求到达时间为04年4月28日;二、万年公司出具的渝B62636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面载明:核定载质量为10,000千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一证明了上诉人是知道这批发往重庆的货物应当到达的具体时间的,补充证据二证明了上诉人在调配车辆时已经发生超载。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一、金纬挤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本案部分证据材料中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现金纬挤出公司承诺在本案中涉及该公司的相关追索权利均由被上诉人主张;二、由灵龙公司和一龙公司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与被上诉人签合同时,一龙公司尚未成立,故以该公司董事长的另一家下属企业即灵龙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合同,自一龙公司成立之日起,灵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切合同中所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一龙公司承担。三、金额为20,300元的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渝B62636”、收款事由为“红岩车架总成1件”;金额为4,360元的维修发票一张,托修单位为“渝B62636”、类别及项目为“修理费辅料费”。以上金额共计24,66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一、二已超过举证期限,认为补充证据三中一部分是收据不是发票,不能反映修理费用的构成。

  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上诉人)车辆到甲方(被上诉人)仓库接受货物,每次出货乙方需安排现场主管做好交接及安全工作。一经签收,乙方即对甲方的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负责。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签收回单中有一份运输司机一栏填写为杨光,而受损车辆渝B62636车辆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和2份收条的驾驶员签名亦为杨光。三、双方就运至重庆的业务达成的货物运输委托书中载明的车辆调配方案为“渝B62636约15T”,上诉人陈述该车辆调配方案是上诉人调配书写的,并告知了被上诉人。四、上诉人陈述从上海至重庆汽车货运的一般运输时间为5-7天。五、被上诉人与灵龙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若供方延期超过交货,每天罚款人民币2,000元。”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同意放弃在原审中的部分诉请,在其向驾驶员支付的共计50,800元中仅按照二审中提供的收据和发票的金额共计24,660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另外26,140元的赔偿,同时仍坚持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向客户支付的延期交货违约金24,000元及差旅费3,723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部分证据材料的主体与被上诉人反诉主张的主体不符,是否具有证明力。二、发生超载的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三、被上诉人向受损车辆驾驶员赔付的费用是否全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向一龙公司赔付的迟延违约金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向上诉人发出的两份公函中使用其关联公司即金纬挤出公司的公章,以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出差报销单的报销部门载明是“挤出公司”,这三份证据由于金纬挤出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明确了权利的转让而具有证明效力。同样,一龙公司出具的催货函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罚款协议也因灵龙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明确了权利的转让而具有证明效力。另外,由于权利转让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关于主张权利的证据的主体资格的类似补正不应认定为超过举证时限。

  二、上诉人提供的渝B62636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重为10吨,而其在运输货物运输委托书上写明的车辆载重分配方案为渝B62636约15吨,以上说明上诉人在调配设备运输时已经出现超载,故超载问题的责任明显在于承运方上诉人。

  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签收回单中有一份运输司机一栏填写为杨光,而受损车辆渝B62636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条的驾驶员签名亦为杨光,而上诉人在二审中也陈述杨光是驾驶员,以上证据已可形成具有初步证明力的证据链。同时由于驾驶员为与上诉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万年公司委派,故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当由其提出充分的反证。然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除了一再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外,一直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04年4月21日发往重庆的运输业务达成运输合同之后,上诉人并未将该业务已转委托万年公司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运输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每次出货一经签收,上诉人即对被上诉人的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负责。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运输合同的明确约定,当发生超载,驾驶员扣货时,无论责任在于何方,均应由作为承运方的上诉人先行赔付解决。然而上诉人在5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公函中却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处理方案,明显是对于其先行赔付义务的违反。而被上诉人分别于5月4日和5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两份催促上诉人解决的公函后,在上诉人未积极处理的情况下方才自行与驾驶员协商赔付解决,是在紧急情况下托运方进行商业利益衡量后的不得已行为,并无不妥。正是由于上诉人逃避先行赔付义务,而使不具有运输专业知识的托运方被上诉人不得已自行与驾驶员联系赔付,且从收条内容看支付行为发生在实际修理之前,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该紧急情况下再花时间成本精确评估应当发生的费用,同时,该赔付费用也并未显著超过合理范围,故在本案中,该赔付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page]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到货时间,但依据合同法和商业惯例,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从上海至重庆汽车货运的一般运输时间为5-7天,本案系争托运货物2004年4月21日自上海出发,5月9日方才被重庆收货方签收,明显超过合理期限。而被上诉人主张赔付的其向一龙公司支付的迟延违约金数额与超过合理期限的天数相符。且在运输行业中,托运方托运货物给订购方是很一般的交易背景,上诉人没有理由预见不到托运方亦会向其订购方负担支付迟延违约金的风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超过其在签订运输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向一龙公司赔付的迟延违约金。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同意放弃部分诉请,在其向驾驶员支付的共计50,800元中仅按照二审中提供的收据和发票的金额共计24,660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另外26,140元的赔偿,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上海四通联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2,383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69元,由上诉人上海四通联运公司负担1,911.71元,被上诉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5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0.69元,由上诉人上海四通联运公司负担1,911.71元,被上诉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4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秦 燕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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