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兴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凤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年,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兴云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东香河园6号。
委托代理人刘立英,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黑马货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树村街甲200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马进虹。
原告北京中兴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云峰公司)与被告北京黑马货运中心(以下简称黑马中心)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法官莫泰京、人民陪审员李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兴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年、刘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马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兴云峰公司起诉称:中兴云峰公司签订合同委托黑马中心送货并代收货款,自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中兴云峰公司委托黑马中心送货30次,累计货款达71 500元,黑马中心一直未与中兴云峰公司结算。兴云峰公司数次催要,黑马中心拒不支付。故原告中兴云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黑马中心立即支付货款71 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中兴云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货运合同30份及对应的出库单;
2、收货人出具的证明8份。
被告黑马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中兴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兴云峰公司与黑马中心之间有长期货运合同关系,黑马中心为中兴云峰公司运输货物给其客户,交货的同时向收货人代收其应当支付给中兴云峰公司的货款,并由收货人向黑马中心支付运费,中兴云峰公司与黑马中心不定期结算,结算时黑马中心将代收的货款交还中兴云峰公司,并收回货运合同原件。
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5月28日间,中兴云峰公司与黑马中心陆续签订有货运合同30份,约定由黑马中心为中兴云峰公司运输轮胎等货物给集宁(乌兰察布市)的王建忠、集宁的高日波、包头的肖海明、包头的韩晓娟、包头稀土高新区陆地之鲨修理厂、包头市宏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东宁的秦亮、呼和浩特的杨万等客户,向收货人代收货款,并由收货人向黑马中心支付运费。黑马中心依约向收货人送交了货物,并向上述收货人代收货款共计71 500元,但此后未将货款交给中兴云峰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兴云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兴云峰公司与黑马中心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黑马中心向收货人交货并代收货款后未将代收的货款交给中兴云峰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中兴云峰公司付清货款。中兴云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黑马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中兴云峰公司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黑马中心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黑马货运中心给付原告北京中兴云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黑马货运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黑马货运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建文
代理审判员 莫泰京
人民陪审员 李 都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廉 申
书 记 员 胡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