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孙英,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本市曙光小区10幢1单元602号。
被告:王燕华,女,39岁,汉族,山西省夏县人,无业,住本市苏家塘小区1组团4幢1单元601号。
被告:张云桥,女,193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人,住本市虹山北路42号4幢4单元401号。
经本院(2000)五西民初字第288号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终字第1229号判决书确认,被告王燕华欠原告孙英19702元的货款,中院的终审判决于2001年元月送达被告王燕华;同月15日,被告王燕华将自己所有的以218994元购买的本市苏家塘小区1组团4—1—601号房屋以165000元卖给了其母亲张云桥,致使原告孙英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被告王燕华欠自己的债务时,因王无财产可执行而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诉请法院撤销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并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两被告辩称,自己的买卖行为是合法的,不应撤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一审理理认为:被告王燕华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原告孙英的权利受到侵害,被告张云桥作为王燕华的母亲,理应知道自己的女儿负有债务未归还,但还以低价购买王的房屋,同样侵害了原告人的利益。因此,对两被告的买卖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确系被告的行为造成,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做出(2003)五法北民初字第14号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王燕华与被告张云桥2001年元月15日的房屋买卖行为;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诉讼费83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王燕华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以(2003)昆民五终字第20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决。
【评析】
该案是一件较典型的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债权人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案件。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条所指的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它与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不同,民法中所指的撤销权是指因对行为有重大误解,以及行为的结果显失公平时,受损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权利,它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合同法中所指的撤销权是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燕华对原告张英负有债务已被两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但王燕华却拒不履行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且在收到判决书后将其以218994元购买的房屋以165000元转让给其母,即本案的另一被告张云桥,致使原告张英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燕华无财产可执行,而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张云桥作为王燕华的母亲,对自己的女儿负有债务未归还理应知道,但还低价购买女儿的房屋,且不督促女儿将转让所得偿还债务。因此,两被告的行为都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客观上是在恶意规避法定义务,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该案在二审时,被告张云桥曾答辩称,房屋买卖是受国家行政机关管理的,原告孙英起诉被告张云桥是不适当的,孙英应直接起诉房屋管理局产权管理处。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虽然是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该手续也是合法的,但应当指出的是两被告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隐瞒了被告王燕华负有债务尚未赔偿的事实,作为房屋的管理部门,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了解房屋的出让人是否负有到期的债务。因此,在这一行为中,房屋产权部门是没有过错的,买卖行为虽然程序合法,但由于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予以撤销。我国法律的这项规定,避免了债务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