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装饰设计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长沙AA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长沙BB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CC分公司(以下简称“CC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律师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详细了解了本案相关案情,并查阅了相关资料,现本代理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提出的事实不属实,理由不充分,法院应依法予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涉及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但原告未取得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确认为合同无效,并应对该无效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承揽人无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而对外签订装修装饰设计合同的效力均认定为无效合同。(可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6736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5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涉及的《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委托设计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对协议的付款条件做出了如下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CC分公司将按AA公司的施工要求及现场尺寸数据进行设计,AA公司认可CC分公司设计方案后如AA公司选择CC分公司进行施工,设计费将全免,直接冲入工程额;如AA公司只需要CC分公司的设计方案而不要求CC分公司施工,AA公司可按CC分公司设计收费标准交纳设计费后方可取走设计方案。
可见,原告和被告约定被告付款条件为: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已为被告所认可,且被告选择原告进行施工。我们认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
首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认可:(1)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承揽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2)对于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被告还需要提出进一步的修改意见。因此,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尚未被被告所认可。
其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施工工程已发包给其他人施工,亦不能证实被告的施工工程取消不做,更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明确排除了选择原告作为施工方这一事实。
因此,本案涉及的《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三、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承揽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承揽人有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的义务,定作人负有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承揽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且在该双务合同中,承揽人负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先履行完成工作成果之义务,定作人负有在接受承揽人交付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后向承揽人支付报酬之义务。因此,在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所履行的义务存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得承揽人未先履行承揽
义务,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或者当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所先履行的承揽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有权拒绝被告所负有的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之义务,即对原告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
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全套的施工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要求,造成该园林室外施工设计成果不符合被告的定作要求,即原告的先履行的债务违反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第二条规定。由于原告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情形,因此,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报酬。
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四、本案被告有权依据商业交易习惯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享有向原告减少支付的报酬的权利。
1、根据我国装饰设计的商业交易习惯以及《长沙市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服务及取费参考标准》,在作为承揽人的设计人承揽装饰设计工作后,其负有以下职责:取得委托设计的依据、方案设计前的资料准备工作、方案设计、施工图纸设计、技术交底和答疑、设计变更、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图纸内容中一切技术性问题并参加竣工验收。其中,技术交底和答疑、设计变更、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图纸内容中一切技术性问题并参加竣工验收等义务属于《委托设计协议》的附随义务,该等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以及履行的效果对定作人的装修装饰施工具有重要影响,该等合同附随义务是构成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对价,即在装饰设计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的报酬构成应包括两个部分,即承揽人交付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以及承揽人在定作人后期装饰施工中承担对装饰施工提供技术交底和答疑、设计变更、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图纸内容中一切技术性问题并参加竣工验收。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原告设计收费标准30元/平方米,即不仅包含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符合被告定作要求的施工设计图,还包括原告对被告后期装饰施工提供技术交底和答疑、设计变更、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图纸内容中一切技术性问题并参加竣工验收等义务。而,在本案争议发生后截止目前,原告尚未承担对被告提供技术交底和答疑、设计变更、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图纸内容中一切技术性问题并参加竣工验收等义务。鉴于此,根据我国装饰设计的商业交易习惯以及《长沙市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服务及取费参考标准》,被告认为,被告享有向原告减少支付报酬之权利。[page]
2、《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即装修设计图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依法享有向原告减少报酬之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提出的事实不属实,理由不充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