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传真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

更新时间:2019-07-05 08: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0521号《工矿产品》,原告采购被告QTJ4-45型免烧砌块机一台,被告另配送规格分别为390190190、390109180、230109112、23050120的磨具四套。原告于2008年2月17日、19日将全部货款7500元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将免烧砌块机交付给原告

  200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0521号《工矿产品》,原告采购被告QTJ4-45型免烧砌块机一台,被告另配送规格分别为390×190×190、390×109×180、230×109×112、230×50×120的磨具四套。原告于2008年2月17日、19日将全部货款7500元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将免烧砌块机交付给原告,约定配送的磨具迟迟不履行交付义务。另外,依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运输,承担运输费用,但实际上1000元运输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约定义务并偿还代付的运输费用,被告拒不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分析:

  接受委托后,详细询问了委托人,认真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继续履行0521号合同并偿还原告代付的1000元运费。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00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QTJ4-45型免烧砌块机一台,被告另配送规格分别为390×190×190、390×109×180、230×109×112、230×50×120的磨具四套。原告依照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于2008年2月17日、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全部货款7500元分三次汇至被告账户上(农行卡号:9559980717215934513,户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给原告开具了7500元货款的收据,并于2008年2月27日将一台QTJ4-45型免烧砌块机托运到遵义市矛草铺站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200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签订的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存在,原、被告都曾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和第60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1条和第8条约定,原告以7500元价格购买被告QTJ4-45型免烧砌块机一台,被告另配送规格分别为390×190×190、390×109×180、230×109×112、230×50×120的磨具四套。原告在没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17日、19日先将全部货款7500元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将一台QTJ4-45型免烧砌块机交付给原告,约定配送的规格分别为390×190×190、390×109×180、230×109×112、230×50×120的四套磨具迟迟不交付给原告。

  原告积极全面的履行了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义务,被告却部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将规格分别为390×190×190、390×109×180、230×109×112、230×50×120的四套磨具立即交付给原告。

  三、原告代被告支付的1000元运费,被告应偿还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将货物托运到遵义市矛草铺站交付给原告,由被告负责运费,7日内送到,耽误1天被告承担800元的损失。 2008年2月27日被告将一台QTJ4-45型免烧砌块机运到遵义市矛草铺站后,以李会敏经理不在为由推诿让原告代被告支付1000元运费。原告因与客户已经签订了合同,在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000元运费。依照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付的1000元运输费用。

  综上,原告与被告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存在,被告应当继续履行052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付原告规格为390×190×190、390×109×180、230×109×112、230×50×120的四套磨具,并偿还原告代付的1000元运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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