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赠与人的利益,世界各国或各地区民法大都规定法定撤回权不得预先抛弃,赠与人预先抛弃的意思表示无效,如《意大利民法》第806条规定,“预先放弃因忘恩负义或者因意外出现的子女撤销赠与的权利的约定无效”,再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966条也规定,“赠与人不得预先放弃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权利”。[page]
在具备法定事由时,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得依其意思表示撤回赠与合同。如赠与尚未履行,赠与人自得拒绝履行;如果赠与已经履行,则撤回权人依我国《合同法》第194条的规定,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不过,该条并未规定赠与人行使此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即赠与人究竟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还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其返还依据为不当得利。[36]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如《德国民法》第531条第二款规定,“赠与已经撤回的,可以依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9条第二款也规定,“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据此,该地区的学者认为,赠与撤销,仅生撤销债权行为之效力,至于物权行为尚不在撤销之列。[37]
我们认为,撤回权行使的效果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有关,由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在买卖、赠与等债权合同之外,还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因此,在赠与人行使撤回权的效力上,立法规定撤回权的行使仅发生针对债权行为的效力而不发生针对物权行为的效力只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本身并无正误的问题。由于其立法规定撤回权的行使仅生债权效力,因此,赠与合同归于消灭,不过,由于赠与人依其意思将赠与物的权利移转给受赠人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从而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样,在赠与合同因撤回权的行使而消灭的情况下,赠与人只能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请求其返还所有物。而在通说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我国大陆,由于并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对两者一体把握,在买卖、赠与等合同之外,并无独立的处分行为存在,因此,赠与人行使撤回权的效力也不应区分为是仅针对债权行为还是也针对物权行为,一旦赠与人行使撤回权,该权利的行使不仅可以使赠与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而且其效力也及于赠与人移转赠与物权利的行为,从而赠与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赠与人的法定撤回权得因下列事由的发生而消灭:第一,除斥期间的经过。对于赠与人的法定撤回权,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对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回权,我国《合同法》第193条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这两条所规定的“一年”或“六个月”期间是法定撤回权的除斥期间,此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可以延长、中止或中断。当除斥期间届满,赠与人的撤回权即归于消灭。第二,赠与人的宽恕。宽恕是指原谅受赠人的行为而不予追究,如果赠与人宽恕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则其撤回权归于消灭。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6条第二款规定,“前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已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宽恕在性质上属于感情表示,关于其成立、生效可准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第三,赠与人抛弃撤销权。虽然赠与人的撤回权不得预先抛弃,如《意大利民法》第806条规定,“预先放弃因忘恩负义或者因意外出现的子女撤销赠与的权利的约定无效”,再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966条也规定,“赠与人不得预先放弃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权利”,但赠与人并非不可于事后抛弃撤回权,如《德国民法》第533条规定,“撤回权只有在背恩行为已为撤回权人所知时,才可以抛弃”。抛弃是指赠与人明知有撤回权而仍表示不行使撤回权,其与宽恕的区别在于为宽恕的赠与人不必知有撤回权存在,也不必有抛弃撤回权的意思。第四,受赠人死亡。在民法规定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撤回权的国家或地区,如前述之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当受赠人死亡时,由于赠与人不得向其继承人行使撤回权,因此受赠人死亡为这些…
家或地区赠与人撤回权消灭的事由之一。6、法定撤回权与任意撤回权的竞合
任意撤回权与法定撤回权是否会发生竞合?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在此情形下,当无法定撤销权之适用,只有在赠与人已为财产移转之后,方可适用此规则,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的赠与合同发生法定撤销之事由较少,故本条之规则适用范围几乎仅限于道德性质赠与及附义务之赠与。[38]虽然此种观点的主要目的在于揭示法定撤回权的适用范围,不在探究该权利与任意撤回权的竞合关系,但也表现了作者的观点,即认为两者不会发生竞合关系。我们认为,在赠与物的权利移转后,或者在经过公证之赠与以及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中,虽然存在着赠与人行使法定撤回权的空间,但由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回权,因此,无发生此两种权利竞合的可能性。不过,在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中,并且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由于赠与人既可行使任意撤回权,也可在具备法定条件时行使法定撤回权,因此,此际任意撤回权与法定撤回权发生竞合,赠与人得择一行使。[39]
注释:
[1]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2]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条第二款。
[3] 参见新修正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
[4]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9条。
[5] 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4页;[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52页;邱聪智:《债法各论》(上册),台湾1994年版,第244页。
[6] 参见杜景林、卢嵁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7] 林秀雄:“死因赠与之撤回”,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6期。
[8] 认清任意撤回权的具体性质较为重要,这可以说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回权造成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失时的责任的性质。因为若任意撤回权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享有的撤销权相同,则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而若其与解除权相似甚或相同,则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事实上,我们主张,赠与人行使任意撤回权时造成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为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关于其具体论述,请参看下文。[page]
[9]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10] 当然,除在行使的条件上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以及在行使的效力上均导致合同效力提前消灭外,无论是任意撤回权,还是法定撤回权,与解除权都是存在着差异的。任意撤回权的行使原则上无须任何原因,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该权利(这是任意撤回权与访问、邮购买卖中买受人解除权的相同之处),此与解除权的行使需要合意、约定原因或法定原因不同;法定撤回权的行使以有法定条件为限,此与法定解除类似,但与法定解除不同的是,赠与人行使法定撤回权的原因一般不是受赠人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赋予赠与人此种权利纯粹是满足赠与人感情上的需要,而法定解除的原因一般是对方当事人存在债务不履行行为。
[11] 任意撤回权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所规定的行为人将其对第三人以其为被保险人所投保的死亡保险合同所作的同意予以撤销的权利(在日本法中该权利被称为撤回权)相同,因为对这两种权利而言,原则上不须有任何原因,权利人即可以任意行使其撤销(回)权。参见江朝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之撤销概念在民法撤销体系上之解释”,载《万国法律》第121期。
[12] 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载《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年第8期。
[13] 林秀雄:“死因赠与之撤回”,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6期。
[14] 我国有学者认为,如认为赠与为实践性合同,则在赠与人将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根本谈不上撤销赠与的问题。参见薛文成:“关于赠与合同的几个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
[15] 陈小君、易军:“论我国合同法上赠与合同的性质”,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
[1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载《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年第8期。
[17] 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18] 邱聪智:《债法各论》(上册),台湾1994年版,第230页。
[19] 赠与人就赠与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就表明其已对赠与审慎思虑,容有怀疑,若规定赠与人此际不得撤销,恐失之过严。
[20] 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载《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年第8期。
[21] 林秀雄:“死因赠与之撤回”,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6期。
2] 参见邱聪智:《债法各论》(上册),台湾1994年版,第258页。
[23] 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24] 参见黄茂荣:“民法债编部分修正条文要论(债各部分)大纲(上)”,载《法令月刊》第50卷第七期,第462页。我国有学者主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毁损、灭失前未行使其任意撤销权,于损害发生后方主张行使的,构成权利滥用,有悖于诚信原则,此时应不允许赠与人行使撤回权,即撤回权归于消灭。参见薛文成:“关于赠与合同的几个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25] 谢哲胜 :“赠与的生效要件”,载《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年第8期,第21页。
[26] 邱聪智:《债法各论》(上册),台湾1994年版,第231页。
[27] 王德山:“论赠与人的责任”,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28] 薛文成:“关于赠与合同的几个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199年第4期。当然,我国不赞成作者将受赠人的请求权基础确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观点。
[29] 邱聪智:《债法各论》(上册),台湾1994年版,第245页。
[30]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三民书局1970年版,第158页。
[31] 王洪亮:《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
[32] 参见龙著华:“论赠与人的撤销权”,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33] 参见本书《撤销权、抗辩权抑或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195条所定权利的性质》部分的论述。
[34] 参见王洪亮:《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
[35] 当然,必须注意的是,法律所规定的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回权的情形,系基于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而来,在性质上属于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固有的权利,根本不是这些主体继受取得赠与人的撤回权,因此不属于此处所说的法定撤回权的继承问题。
[36] 王洪亮:《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页。
[37] 邱聪智:《债法各论》(上册),台湾1994年版,第24 9页。
[38] 王洪亮:《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
[39] 此际,虽然赠与人享有任意撤回权,无待乎法定撤回权的发生与适用,从而其实益不大,但在理论上两种撤回权竞合。参见邱聪智:《债法各论》(上册),台湾1994年版,第248-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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