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危险负担

更新时间:2012-12-19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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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所谓危险负担,亦称风险承担,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这个问题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一直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在风险负担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

  所谓危险负担,亦称风险承担,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这个问题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一直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在风险负担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危险负担的构成条件

  买卖合同中的危险负担,其构成条件为:

  第一,双务合同才存在危险负担问题。

  因为对于危险负担,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大都认为主要是价金风险问题(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325页。)。即当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对方是否需要支付价金的问题(注: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毁损、灭失,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毁损、灭夹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所造成。另外德国民法第446条也是如此表述。)。因此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有探讨危险负担的必要。

  第二,须非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风险必须是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在买卖合同可能出现的风险中,既有可能由可以归责于当事人,某一方或双方的事由造成的,也有可能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造成。对于前一种情况,各国立法都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加以规定,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才交给危险负担制度处理。

  第三,危险发生的时间应当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中发生。

  危险的出现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后,而不能是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出现。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出现,那属于标的物自始不能的问题。另外危险必须发生在合同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还没生效,谈不上合同的履行,也就无所谓危险负担的问题。

  第四,给付全部或者部分不能。

  这种不能还必须是永久不能。给付如果只是暂时不能,当这种不能的原因消失时,仍应当继续履行。

  (二)危险负担转移的界限为标的物的交付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危险负担的分配主要采用了三种学说和观点。

  (1)所有人主义。实际上采纳的是危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谁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或者某种利益,就应当承担该物所产生的危险。因此标的物的所有人承受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损失。

  (2)债务人主义。即由债务人承担不能履行的风险,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被免除。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债务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灭失的,债权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买卖物灭失的损失。这实际上就是以“交付”作为危险负担移转的界限。

  (3)债权人主义。即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不能履行的危险由债权人负担。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债务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灭失的,债权人仍须支付全部价款,债务人免负交付买卖物的义务。我国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致,即采用债务人主义。在明确我国危险负担采取交付移转的前提下,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危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

  危险移转因标的物占有的交付而完成,而与所有权转移与否没有关系。在实践中,由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而危险负担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另外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学理上一般都认为危险负担采用所有权人主义。因此在《合同法》制定后在实务中应当认识到,危险负担与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特别是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风险随着交付的完成发生移转。虽然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但是危险负担已经发生移转。

  第二,“交付”既包括实际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简易交付等交付方式。

  如《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条就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因此如果在标的物事先已经为买受人占有的情况下,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危险负担也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

  第三,危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与出卖人是否违约无关。

  原则上,应当说危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即出卖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关系。出卖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如迟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但只要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危险负担就发生移转。因为在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实际上控制标的物的能力已经为买受人所取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由买受人承担危险负担比较合理。至于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事情,可以由买受人另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危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也会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联系在一起。如《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即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则危险负担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第四,不动产买卖的危险负担。

  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实际上我国的危险负担问题不区别动产与不动产,一律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对于不动产来说,意味着实际的交付即可达到转移危险负担的结果,而并不是在办理登记过户之时发生移转。

  第五,试用买卖中的危险负担。

  危险负担的问题在时间点上,是发生在合同履行时。因此如果合同没有生效,则不发生危险负担转移的问题。因为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也就谈不上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试用买卖中,如果在试用期内发生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毁损、灭失的后果。因为在试用期中,合同还没有生效,所以没有发生危险负担转移的问题。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2-327条有明确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在采用试用方式时,即使货物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和所有权不转移至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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