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依据】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减价违约责任的规定。
减价是买受人针对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而采取的救济性措施,其行使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质量不符合约定,这是主张减价责任的前提条件;
2、买受人应在质量异议期内及时将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
3、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
对于瑕疵履行所导致的价值降低,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减价,也可以选择损害赔偿,唯因一手段的采用,另一手段亦会因达到目的而不能另行主张,但减价与损害赔偿的择一行使,仅限于对瑕疵履行所导致的履行价值降低的救济范围,超出此范围并不完全适用。对买受人在对价之外的其他损失,比如可得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的损失,仍可继续请求损害赔偿。
减价与违约金可以并罚,即使该违约金系赔偿性违约金,也不存在障碍。
当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主张减价,出卖人拒绝减价而主张修理、更换的,此时,出卖人关于修理、更换的主张并不具有优先地位,究竟选择减价,还是选择修理、更换,应由买受人根据一定的标准酌定。
减价的计算标准:
1、时间标准,以交付时间为计算减价的标准时点;
2、价格标准,按照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两者之间的差额计算减价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