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履行一般程序

更新时间:2019-06-28 20: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出口合同的履行一、备货与报验(一)备货备货是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向生产加工及仓储部门下达工作联系单,要求有关部门按联系单的要求,对货物进行清点、核对、加工整理、刷唛等项工作。在备货工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

出口合同的履行

一、备货与报验

(一)备货

备货是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向生产加工及仓储部门下达工作联系单,要求有关部门按联系单的要求,对货物进行清点、核对、加工整理、刷唛等项工作。在备货工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和唛头、应符合合同规定;

备货的时间安排应便于合同的履行;

卖方应保证自己出售的货物符合《公约》要求的品质担保和权利担保。

(二)报验

根据我国《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凡需法定检验的出口货物,出口商应填制“出口报验申请单”,向商检局办理申请报验手续。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二、催证、审证和改证

(一)催开信用证

催开信用证是指通过信件、电报或其它电讯工具催促对方及时办理开立信用证手续并将信用证送达我方,以便我方及时装运货物出口,履行合同义务。催开信用证不是履行每一个出口合同都必须做的工作,通常在下列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

1.如出口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较长(例如3个月或6个月),而买方应在我方装运期前的一定时日(例如30天)开立信用证者,则我方应在通知对方预计装运日期的同时,催请对方开证。

2.如果我方根据备货和承运船舶的情况,可以提前装运时,则可商请对方提前开证。

3.即使开证限期未到,但发现客户资信不好,或者市场情况有变,也可催促对方开证。

4.进口商经常迟开证。

(二)审证

1.审证的依据

信用证审核的依据是货物买卖合同、《UCP500》的规定以及信用证中有关要求的可实现性。

2.银行对信用证的审核

在实际业务中,通知银行和出口公司共同审核信用证,其中通知银行除了必须审核信用证的真伪以外,还着重审核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等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

(1)来证是否符合我国的对外政策。

(2)开证行的资信,包括资金储备情况,支付能力及商业信誉等。

(3)索汇路线是否可靠。

3.出口企业的审证

如果银行审查没有发现问题,便可在信用证正本上加盖证实书戳印后交出口公司进行审核。出口公司着重审核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等。具体包括:

(1)信用证的性质和种类是否与合同规定相符。

(2)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名称、地址是否与合同相符。

(3)信用证中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是否与合同中的规定相一致。

(4)价格部分。总金额、货币种类是否与合同规定的相符;总金额是否与单价、数量的乘积相等;金额的大小写是否一致;有没有考虑溢短装的情况;在货币种类不一致时,是否规定有合理的折算方法,我方能否接受等。

(5)到期日、到期地点、交单期和最迟装运日期。未规定到期日的信用证是无效信用证,不能使用。凡晚于到期日提交的单据,银行有权拒收。

(6)信用证中的转船与分批条款、保险条款以及选港费、港口拥挤费等费用的支出,是否与合同规定的相一致;如果不一致,我方能否接受。

(7)信用证所列的单据与出票条款。来证中要求提供的单据种类、份数及内容,我方能否办理或能否接受。如转口贸易时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卖方不可能办到,对此,出口方应要求改证。

(8)信用证责任条款及其它特殊条款。审查有无开证行保证付款的声明。如出现指定船公司、指定船籍、船龄等,或不准在某个港口转船等,实施中不易办到的,一般不应轻易接受。

(9)信用证中要求了一些条件,但是没有要求在送银行结汇时必须提供与之相应的单据,据《UCP500》的规定,这些要求没有实际的意义,在具体操作时对这些要求可以不予理会。

(三)改证

改证的程序是:(1)受益人向开证申请人提出,或开证申请人主动提出。(2)开证行将改正通知传递到通知行,转告受益人。(3)受益人认可修改意见。

根据《UCP500》规定:收益人可接受的修改通知书只有原证的通知行送来的才行,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要幺全接受要幺全拒绝,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开证申请人送来的改证通知书一定不要接受。

受益人应对接受或拒绝修改书做出表示,既可在收到修改书后立即做出,也可以延至交单时做出,如果收益人没有做出书面的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则在交单议付时,如果单据是根据原证制作的就是对修改书的拒绝,如果单据是根据修改书制作的就是对修改书的接受。


三、托运
在货、证备齐以后,出口企业应即向外运机构办理托运手续。所谓托运,是指出口企业委托外运机构向实际履行运输的企业即轮船公司、铁路局、航空公司等或其代理办理海、陆、空等出口货物的运输业务,我出口企业向外运机构办理托运的工作步骤如下:

(一)查看船期表,填写出口货物托运单

(二)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装货单

装货单(shippingorder)又称关单,俗称下货纸,是船公司或其代理签发给货物托运人的一种通知船方装货的凭证。在法律上,船公司或其代理签发装货单是接受(承诺)出口企业或其代理向其提出订舱要求(要约)的意思表示,所以出口企业或外运机构收到装货单时就意味着运输合同已经订立。



四、投保
在配载就绪,确定船名后,外贸企业应于货物运离仓库或其它储存处所前,按照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以取得约定的保险单据。在办理投保手续时,通常填写国外运输险投保单(application-for-foreign-transportation-insurance),列明投保人名称、货物的名称、唛头、运输路线、船名或装运工具、开航日期、航程、投保险别、保险金额、投保日期、赔款地点等。保险公司据此考虑接受承保并缮制保险单据。



五、报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凡是进出国境的货物,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港口、车站、国际航空站进出,并由货物的所有人向海关申报,经过海关查验放行后,货物方可提取或装运出口。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请求海关查验放行进出口货物的行为称为报关。出口报关是指出口人向海关如实申报出口,交验有关单据和证件,接受海关对货物的查验。在出口货物的发货人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后,经海关签印放行称为清关或称通关,它通常要经过申报、征税、查验、放行四个环节。[page]



六、装运
承运船舶抵港前,外贸企业或外运机构根据港区所作的货物进栈计划,将经出口清关的货物存放于港区指定仓库或货场。轮船抵港后,由港区向托运人签收出口货物港杂费申请书后办理提货、装船。装船完毕,即由船长或大副根据装货实际情况签发大副收据(mate\'s-receipt)。大副收据,又称收货单,是船方签发给托运人的,表明货物已装妥的临时收据,载明收到货物的详细情况。外贸企业或外运机构可凭此单据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换取海运提单。



七、发装运通知
货物装船后,外贸企业应及时向国外买方发出“装运通知”(shipping-advice)以便对方准备付款、赎单,办理进口报关及接货手续。

装运通知的内容一般有定单或合同号、信用证号、货物名称、数量、总值、唛头、装运口岸、装运日期、船名及预计开航日期等。在实际业务中,应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和对客户的习惯作法,将上述项目适当地列明在电文中。



八、制单结汇
出口货物装出之后,出口公司即应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正确缮制各种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有效期内,递交银行办理议付结汇手续。

(一)我国出口结汇的做法

在我国的出口业务中,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收款,其结汇的做法主要有买单结汇、收妥结汇和定期结汇。

1.买单结汇。又称出口押汇,即《UCP500》规定的“议付”。

2.收妥结汇。又称收妥付款,是指议付行收到外贸公司的出口单据后,经审查无误,将单据寄交国外付款行索取货款,待收到付款行将货款拨入议付行帐户的贷记通知书(Credit-Note)时,即按当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记入受益人帐户。

3.定期结汇。是指议付行根据向国外付款行索偿所需时间,预先确定一个固定的结汇期限,到期后主动将票款金额折成人民币拨交外贸公司。

(二)对出口单据的要求

对出口单据的要求是:正确、完整、及时、简明、整洁。

1.汇票。

(1)出票条款。一般包含三个内容:开证行名称、信用证号码和开证日期。

(2)汇票金额和币别。

(3)付款人名称。在信用证方式下,应按照信用证的规定,以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为付款人。倘若信用证中未指定付款人,应填写开证行。

(4)汇票的受款人。汇票的受款人应为银行。在我出口业务中,无论以信用证还是以托收方式结算,对外签发的汇票均应作成指示式抬头,例如“付中国银行或其指定人”(pay-to-the-order-of-Bank-of-China)。

(5)汇票的出票人。汇票的出票人通常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在可转让信用证情况下,也有可能为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在托收方式下,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出口人。出票人应署企业全称和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

2.商业发票。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简称发票(invoice),全面反映了交付货物的状况,是各种单据的中心单据,是出口人必须提供的主要单据之一。

发票内容必须符合买卖合同规定。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还应与信用证的规定严格相符,不能有丝毫差异。

(1)出具人名称。发票出具人一般为出口人。

(2)发票抬头人名称。在信用证方式下,除非信用证另有约定,商业发票的抬头必须做成开证申请人(可转让信用证除外)。在托收方式下,商业发票的抬头一般为国外进口商。

(3)发票号码、合同号码、信用证号码及开票日期。发票的开立日期不要与运输单据的日期相距过远,且必须在信用证的交单有效期内,也不应晚于交单日。

(4)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前提下,应明确具体,不能含糊笼统。如遇在世界上有重名的港口或城市,应加列国名或地区名称。

(5)运输标志。凡是信用证有指定唛头的,必须依照规定制唛。如未指定,出口人可自行设计。发票的唛头及件号应与运输单据和其它单据所表示的相一致。

(6)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与包装方法。《UCP500》规定:商业发票中对货物的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而在所有其它单据中,货物的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有抵触。

(7)单价与总值。商业发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金额。

(8)各种说明。国外开来的信用证,有时要求在发票上加注特定费用金额等说明、有关文件号码与证明文句等。在缮制发票时,可将上述内容打在发票的商品描述栏内。

(9)签发人的签字或盖章。商业发票习惯上均有发货人的正式签字。但依照《UCP500》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无需签署”。

3.运输单据。在我国,海运提单可以由出口企业或委托运输代理制作,在货物装船后由船公司签署后交出口企业。海运提单缮制注意事项如下:

(1)海运提单的名称。依照《UCP500》的有关规定,银行可接受海运提单,而不论其名称如何。

(2)托运人(shipper)。托运人一般为信用证的受益人。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亦接受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此种提单称之为第三者提单(thirdpartyB/L)。

(3)收货人(consignee)。提单中收货人栏目的缮制方法应严格依照信用证的规定。

(4)被通知人(notify-party)。提单中的被通知人通常是货物的进口人或其代理。如是记名提单,则被通知人一栏可以不填。

(5)提单号码(B/LNO.)。为便于查核和工作联系,提单号码通常按船公司签发的装货单所用号码填制,并与大副收据或场站收据号码相一致。

(6)船名及航次(name-of-vessel)。应填列货物实际所装船舶的船名及航次。

(7)装货港、卸货港(port-of-loading,port-of-discharge)。装货港和卸货港必须具体填制。

(8)唛头(shipping-marks)。按实际使用填列。信用证有规定的,应按信用证的规定,并与发票上所列相一致。

(9)包装件数、种类与货物的描述。应按实际情况填列,名称可用货物的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名称有抵触。

(10)毛重和尺码(grossweight&measurement)。一般以公吨作为重量单位,以立方米作为体积单位,小数要保留三位。信用证另有规定的,按信用证规定。

(11)运费和费用(freight&charges)。运费和费用一栏一般只填运费的支付情况,按CFR或CIF条件达成的交易,应填运费已预付(freight-prepaid),若以FOB术语成交的出口交易,除非发货人代为支付运费,应填运费到付(freight-to-collect;freight-pay-able-at-destination)。在程租船项下的提单,一般只列明“按商定”(as-arranged)。[page]

(12)正本提单份数。按信用证中规定填制,并用大写数字,如“一份”(ONE),“两份”(TWO),“三份”(THREE)。如信用证中仅规定“全套”(full-set),可按习惯填制为一式两份或三份,即请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一式两份或三份正本提单。按《UCP500》规定,全套提单是指承运人在签发的提单上所注明的全部正本份数,包括单份正本提单。

(13)提单日期及签发地点。已装船提单的签发日期,为装船完毕日期,由船公司按实际装运日期填列。提单日期应不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提单的签发地点应按装运地点填列。

(14)签署。依照“UCP500”规定,海运提单表面上须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船长或其代理人的签署。签署人亦须表明其身份,若为代理人签署,尚须表明被代理一方的名称和身份。

4.保险单据。在CIF或CIP合同中,出口人在向银行或进口人收款时,提交符合买卖合同及/或信用证规定的保险单据是其重要义务。

(1)保险公司名称

(2)单据名称

(3)编号

(4)被保险人名称。通常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并加空白背书,便于办理保险单转让。

(5)唛头。保险公司在本栏日常采取仅打上“同××号发票”(asperinvoiceNo.…)方式,这是因为发生保险索赔时,索赔方必须提供发票,便于两种单据互相参照。

(6)包装及数量。由保险公司按投保单填列。按惯例,保险单据的货物包装和数量应与发票内容相一致。

(7)保险货物名称。可使用货物的统称,但须与提单等单据相一致,并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相抵触。

(8)保险金额。《UCP500》规定,保险单据必须以信用证同样货币表示,并按信用证规定的金额投保,如信用证未规定时,保险金额不应低于货物的CIF或CIP价值的110%,如不能确定CIF或CIP货值的,则不能低于银行付款、承兑或议付金额的110%,或发票金额的110%,以金额较大者为最低保险金额。金额大、小写应一致。

(9)保费及费率。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一般采用“按商定”(asarranged)方式填制。

(10)装载运输工具。参照提单,注上承运货物的船舶名称与航次。如投保时已明确要在中途转船,须在第一程船名后加注第二程船名,如第二程船名未能预知,则在第一程船名后加注“and/or-steamers”。

(11)开航日期。海运时,缮打“见提单”(asperB/L)即可,其它运输方式类同。

(12)运输起讫地点。参照提单。如中途须转船,应列明“转运”(withtranshipment)字样。

(13)承保险别。按照投保单填制,并应与信用证规定相一致。

(14)保险公司在目的地或就近地区的代理人。这是为了便于收货人在货物出险后与其联系办理保险索赔。因此,应有详细地址。

(15)赔款偿付地点。一般为保险公司在目的地或就近地区的代理人所在地。

(16)保险单出单日期与地点。按《UCP500》规定,保险单出单日期必须不迟于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日期。保险公司通常以投保单日期作为保险单的出单日期。

(17)保险公司签章。按《UCP500》规定,保险单据表面上必须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商或其代理人出具和签署。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保险经纪人出具的暂保单银行不予接受。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保险单据如同海运提单一样,也可由被保险人背书随物权的转移而转让保险权利,

5.包装单据。包装单据是指一切记载或描述商品包装情况的单据,也是商业发票的补充单据。在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时,除散装货外,一般均要求提供包装单据。

不同商品,有不同的包装单据,常用的有装箱单(packing-list;packing-slip)、重量单(weightlist;weightnote)和尺码单(measurement-list)、磅码单(weightmemo)等。

6.产地证明书。产地证明书(certificateoforigin)是一种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文件,也是进口国海关核定进口货物应征税率的依据。

(1)普通产地证。是证明中国出口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原产地规则》,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的证明文件。

(2)普惠制产地证。普惠制产地证(GeneralisedSystemofPreferencecertificateoforigin)书面格式名称为“格式A”(FormA)。在我国,普惠制产地证书由出口人填制后连同普惠制产地证申请书和商业发票一份,送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

7.检验证书。

8.海关发票。海关发票(customsinvoice)是非洲、美洲和大洋洲等某些国家海关规定的格式,由出口商填制,供进口商凭以向进口国海关报关时用的一种特别的发票。各国海关发票各有专用的固定格式,不能相互替代。其主要作用是作为海关估价定税,征收差别关税或反倾销税的依据,也供编制统计资料使用。

(1)海关发票须注明商品成份,以便进口国海关分类征税。

(2)海关发票与商业发票中的同一项目,如唛头、品名、数量、金额等的内容必须相符。

(3)海关发票的抬头人一般应填写目的港的收货人。

(4)海关发票中“出口国国内价格”一栏,应以出口国的货币填写,且不能高于FOB价值,否则可能成为进口国海关征收反倾销税的依据。

(5)如成交价格为CIF条件,应分别列明FOB价、运费、保险费,三者之和应与CIF价相等。

(6)海关发票上的签字,必须以个人名义手签。如要求另加证明文句(witness),证明人的签字式样不得与发票、汇票或其它单据的签字相同。

9.其它单证。

(1)寄单证明(beneficiary\'s-certificate-for-despatch-of-documents)。

(2)寄船样证明(beneficiary\'s-certificate-for-despatch-of-shipment-samples)。

(3)装运通知副本(copy-of-shipping-advice)。

以上三种单据,均由出口人自己缮制,并无固定格式。

(4)邮局收据(post-receipt)或快递收据(courier-receipt)。该单据须由受益人在以邮寄或快递方式对外寄出样品或单据时,向邮局或快递机构索取。

(5)有关运输方面的证明,如船籍或航程证明、船龄证明、船级证明等,受益人应向船公司或其代理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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