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

更新时间:2019-06-28 01: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评新《保险法》第49条修改的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之争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例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是指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发生让渡从而使合同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的情形。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因标的转让原因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原因转让,主要是指财产保险合同投保

      评新《保险法》第49条修改的“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之争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例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是指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发生让渡从而使合同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的情形。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因标的转让原因不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原因转让,主要是指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因破产或死亡而发生的转让;一种是因双方约定的事项而转让,即被保险人和第三方约定转让保险标的。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例,大致有如下三种:

      (一)“属人主义”立法例遵循“属人主义”的保险法大多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不随标的的转移而转让。属人主义立法例,可使保险人有机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的风险进行重新评价,以决定保险合同能否随之转让,因而对保险人比较有利;但对于受让人而言,能否取得保单权利则依赖于保险人的同意,从而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另外,在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转让前,保险合同对于受让人无效,因而存在保险的空白期。

      (二)“从物主义”立法例与“属人主义”相对的是“从物主义”,也称同时移转主义。该立法例认为,既然保险标的已经转让给他人,随保险标的而存在的保险利益也应一起转移,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采用“从物主义”的保险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根据“从物主义”保险法,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当然获得了保单权利,因而对受让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保险人失去了保险标的转让后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加大了经营风险。

      (三)“折衷主义”立法例将“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相结合的是“折衷主义”。“折衷主义”立法例一般规定,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不动产,保险合同遵循“从物主义”,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以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动产,保险合同遵循“属人主义”,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效力终止。采用这种立法例,主要是考虑到“从物主义”使保险人责任过重,所以只在不动产转移方面采用“从物主义”。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保险标的转让是否会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即保险合同适用属人原则还是从物原则,各国及地区保险法的规定各不相同。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议定转让适用“属人原则”

      (二)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三)德国适用“先从物,后属人”原则

      (四)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从物原则”

      (五)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立法比较的启示

      三、新《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修法解释

      (一)新《保险法》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我国新、旧《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内容差异见表1,大多数学者认为旧《保险法》的规定从“属人主义”,新《保险法》的规定从“从物主义”。本文认为,纯粹地坚持“属人主义”,可能会放大保险人拒绝合同转让的权利,从而损害受让人的利益;而纯粹地坚持“从物主义”,虽然维护了受让人的利益,但同时也剥夺了保险人进行风险重新评价的机会,对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仔细阅读并比较表1中我国新《保险法》与德国《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的内容非常相似,我国新《保险法》其实也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

      (二)新《保险法》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的原因1.“先从物”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体现保险标的和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标的是指特定客体,保险合同的标的则是指特定人对特定客体具有的经济上的关系,即保险利益。保险标的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因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受损失,而是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不受损失。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这在许多国家的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例如《韩国商法典》第668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标的,限于可以以金钱计算的利益。”①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2,第31页。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特定财产的合法利益进行投保。当特定财产转移时,保险利益随之转移,保险合同对原投保人因不具保险利益、欠缺合同标的而无效,而受让人因继承了保险标的所生之保险利益使保险合同对其有效。因此,“先从物”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标的转让后的充分体现。2.“后属人”原则由保险合同的继续性特征决定合同以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时间上有无继续性为标准,可以分为一时的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两种。一时的合同,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一次即可实现,如买卖、赠与等。继续性合同则是指:“债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特色系时间的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之长度。”①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其继续性特征决定保险合同转让适用“属人原则”。保险合同的继续性,表现为只要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遭受损害,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并不在理赔后归于消灭。保险合同的继续性,要求特别注重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了解和认知,例如,法人的组织方式、经营内容、信用记录、行为倾向、员工结构、个人的性别、年龄、种族、嗜好和文化程度等,都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即是否接受投保人的要约,采取何种保险条款,按照什么费率收取保费等等。因此,当保险合同的发生转让,被保险人发生变更时,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使其有机会评价风险是否发生变化,如果由于被保险人变化而使风险增加时,保险人有权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三)新《保险法》遵循“先从物,后属人”原则的意义1.“先从物”原则有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旧《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转让要征得保险人同意后方可有效,这是典型的纯“属人原则”。这种规定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转让前有机会重新评价风险程度,有权终止合同,因而对保险人控制风险较为有利。但对于受让人而言,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取决于保险人的同意,在保险人同意前合同转让前存在保险空白期。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保险合同转让的“从物原则”,使受让人在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时当然继受保险合同上利益,避免了保险合同继承的被动性和保险空白期,因而可以有效地、充分地保护受让人的利益。2.“后属人”原则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权益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基于风险条件的或有债权合同。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后,保险人就成为债权合同中的债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成为债权人。保险合同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转让给第三方,可以看作是债权转移的一种。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自愿基础上针对债权转移签订的转让合同,必然会对债务人产生一定的影响。虽然债权人有处分自己债权的权利,但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程序上对债权转让作出了适当的限制,即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各国立法对债务人的保护,主要有三种规定。(1)自由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根据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即可转让,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2)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债权,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3)债务人同意主义。即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才能生效。 [page]

      上述三种做法中,自由主义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容易使债务人陷入需要双重支付的纠纷之中;债务人同意主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务人可能会滥用否决权,使债权转让的实现受到严重威胁,债权转移也就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我国《合同法》权衡上述三种做法的利弊,采纳了通知主义。《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的这种立法规定,一方面考虑了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另一方面,又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①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3版,第109页。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债权合同,所以,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符合一般债权转移的法律要件——通知债务人,即新《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是关于风险的特殊债权合同,风险因素对于保险人的或有债务转化为真实债务至关重要。保险人的契约相对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同,保险人面临的风险因素也就不同,保险人的债务负担也会随之变化。所以,在受让人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赋予保险人风险重新评价的权利,体现保险交易的公平性。新《保险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四、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完善新《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进行了比较合理的修订,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如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受让人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非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什么情况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些在实务操作中很容易发生争议。因此,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保险公司审慎设计保险合同条款,以约定的方式填补法定的空白,以避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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