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解除

更新时间:2012-12-19 08: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保险合同解除概述(一)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研究保险合同解除,需要对其概念有所了解。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有多种表述方式,说法不一。台湾学者理解其概念为:保险合同解除系指当事人一方,基于契约成立后之事由,行使法律或契约所赋予之解除权,而使契约效力溯及

  一、保险合同解除概述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

  研究保险合同解除,需要对其概念有所了解。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有多种表述方式,说法不一。台湾学者理解其概念为:“保险合同解除系指当事人一方,基于契约成立后之事由,行使法律或契约所赋予之解除权,而使契约效力溯及既往而自始消灭之谓。”(1)徐卫东教授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2)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就是指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依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发生特定的法律事实时,向对方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而使保险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期间

  保险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只要投保人或保险人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那么保险合同的解除就生效。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学说上称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

  对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间问题,《保险法》做出了较多的规定与限制。保险合同解除的期间问题,在《保险法》中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期间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30日。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内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要受到相对于投保人更为苛刻的限制。法条中规定30日是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在此期间,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期间届满,该项权利即消灭。

  财产保险中,第49条对于因保险标的转让致使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可以在30日内按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第58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在保险人赔付之日起30日内可以解除合同。从这两个法条当中看出,30日规定都是为了防范保险合同双方之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迟延,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保证合同能够及时顺利地履行。因为订立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危险,一旦拖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就不能及时理赔,增加了社会成本的支出。

  第二,两年。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在民法上,2年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作为除斥期间是对权利人的约束限制,防止其恶意解除。

  《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时支付当期保险费用,发生合同效力中止事由后,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这里,2年是投保人请求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期间,并不是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而投保人的请求权并不是形成权。因此,二者不能等同。人身保险中,投保的期限一般比较长。在保险合同的履行当中,常会发生投保人不能及时地缴纳当期保险费用,导致保险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致使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原则遭到挑战,因此,保险合同效力应当予以中止。但是,合同效力中止要有时间限制。在此期间内,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合同效力恢复;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用的,期间届满后,保险人便可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延伸阅读:

保险合同的解除有哪几种情形

保险合同的解除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类型及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从中可以看出,《保险法》在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分配上采取“向投保人倾斜”的立法原则。投保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自由,而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却受到法律严格限制。保险合同解除权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这种分配规则在各国保险立法中得到遵循。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5条、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9条。(5)保险合同解除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除的特点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悬殊,保险行业专业性、技术性强,而投保人却对此知之甚少等。

  解除是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终了的制度。(6)《合同法》将合同解除产生依据的差异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统称为单方解除。同时,依据双方的协商使合同归于消灭,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称为协议解除。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效力作出较为复杂的规定。为此,本文将从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上阐述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保险合同协议解除及效力

  协议解除实际上是一种双方行为,当事人双方依据合同自愿原则订立合同,甚至相互协商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协商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除的后果。保险合同协议解除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内均可以行使。但是,保险合同协商解除的生效时间原则上可以采取: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依据合同约定即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时间为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时间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协议解除当中约定协议解除的效力,只要双方能平等、自愿地作出意思表示,其效力既可以协商地溯及既往,也可以约定仅向将来发生终止效力。协议解除的效力可以溯及既往或仅向将来发生。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相互协商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等问题。

  (二)保险合同单方解除及效力

  保险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二者又统称为单方解除。下面重点阐述一下投保人单方解除和保险人单方解除的效力。

  1、投保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单方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包括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两种。保险合同本身是继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因此,理论上投保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只应向将来生效。但是,《保险法》对投保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却有不同的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此规定,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其效力应区别对待。首先,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具有请求权,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解除权的行使致投保人的权利不具有溯及力。而保险人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其对投保人的义务具有溯及力。其次,保险人不能收取保险费,故解除对其权利具有溯及力。而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要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其义务不具有溯及力。人身保险中,保险人退还的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履行的时间一般都比较长,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已经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退还的不再是保险费,而以保险单价值的形式退还。

  合同法中,《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首先,该条规定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用。因为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还未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时若是不具有溯及力,保险费便不能退还,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原则。其次,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必退还保险费。同样,应从两方面分析:对投保人来说,投保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有权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解除对该权利不具有溯及力。同时,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还,故解除对投保人的义务同样不具有溯及力。对保险人来说,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并不退还,故解除对保险人权利不具有溯及力。同样保险人要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解除权行使对保险人义务也不具有溯及力。

  2、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

  由于保险人法定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不同,解除的效力也会有所变化。下面将按照不同事由分别阐述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给投保人、保险人带来的影响。

  (1)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一种先合同义务。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由于主观恶性比较大,因此《保险法》第16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做出不同规定。首先,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这是对投保人权利的限制。而投保人此时还应当交付保险费,该项义务并不因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而消灭,故解除对投保人的义务不具有溯及力。其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不消灭,仍然可以收取。因此,解除权的行使对保险人的权利不具有溯及力。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保险人的这项义务因解除权的行使而溯及到成立之时,故解除权对保险人的义务具有溯及力。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条文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做出不同的效力规定。首先,投保人的权利因解除权的行使溯及到成立之时,即投保人不能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即具有溯及力。其次,对保险人来说,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当退还给投保人。此时,解除对保险人的权利便具有溯及力。同样,保险人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具有溯及力。

  (2)谎称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明显违背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

  《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条文应从投保人与保险人两方面分析效力。首先,投保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义务的权利,故具有溯及力。此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事故发生获得的赔偿,当事人应当予以退回;若是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并不因解除权的行使而消灭,投保人仍应缴纳保险费,因此不具有溯及力。其次,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后,其权利和义务的溯及力正好与投保人相反。即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不具有溯及力,而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者赔偿的义务却具有溯及力。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效力,因与谎称的效力相同,故在此不作阐述。但是,《保险法》第27条做出例外规定,即第43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条文中有2年的时间限制规定。

  投保人未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首先,投保人不能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此对投保人权利具有溯及力。而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并不退还,因此对投保人不具有溯及力。其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并不退还,故其解除对保险人权利不具有溯及力。而保险人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具有溯及力。

  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首先,投保人同样不能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具有溯及力。而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却可以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形式退还给其他权利人,此时具有溯及力。其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其收取的保险费应当退还给其他权利人,故具有溯及力。同样,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此具有溯及力。

  (3)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与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49条第3款、第4款对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并不退还保险费。同样,条文应从合同解除效力给投保人、保险人分别带来的影响分析。首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不能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即对投保人此时的权利具有溯及力。而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并不退还,故其对该义务不具有溯及力。其次,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故解除权行使对保险人权利不具有溯及力。然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故其对保险人义务具有溯及力。

  (4)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与效力中止后逾期未复效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处应从投保人与保险人两方面分析解除的效力。首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所以对其权利具有溯及力。同时,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因解除权的行使而得以退还,故对其义务具有溯及力。其次,保险人因行使解除权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其义务具有溯及力。对于权利来说,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当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退还,故对其权利也具有溯及力。

  三、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

  保险合同是保险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而保险合同解除在保险合同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因此本文将针对我国目前保险合同解除的不足,对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提出完善建议。

  (一)增加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是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弱势促使法律赋予其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是,投保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有可能会违背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为此条文中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不适用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但是,投保人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在其他保险合同中能否适用任意解除权,《保险法》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汽车消费贷款财产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小额信贷保证保险等新兴保险业务已经在我国的保险行业中逐渐得到认可。保证保险合同等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在修改后的《保险法》第95条中对其做出规定。因此,我国法律上承认保证保险、信用保险、责任保险等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

  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虽然在修改后的《保险法》中得到承认,但是没有做出明确的运行机制的规定,缺乏保障措施。因为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允许投保人任意解除该保险合同,会对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有必要在保险合同解除中做出规定,且不适用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二)扩大除斥期间适用范围

  保险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单方行使,不需要其他人的介入,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易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法律需要一种机制约束形成权。除斥期间的出现是对形成权的时间限制。形成权是一种积极的变动权。(7)除斥期间是对这种积极变动权的约束。

  《保险法》中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只是对部分事由做出除斥期间的规定。对其他事由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没有做出除斥期间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增加除斥期间适用范围。

  (三)增加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范围

  危险显著增加的事项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相互约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对因危险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因此,对于危险显著增加的建议主要有:

  (1)增加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主体范围。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下,被保险人负有向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法条中只是规定被保险人具有通知义务,其他保险合同主体不负有此义务。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往往对保险标的直接占有,与保险标的的关系密切,对其有全面的了解。因此,法条中仅规定被保险人具有此义务。

  (2)扩大危险显著增加适用的范围。

  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保险合同在履行当中,保险标的会发生变化,甚至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危险显著增加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当中,在人身保险当中同样适用。但是,《保险法》对危险显著增加的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因此,《保险法》有必要扩大到人身保险,即在人身保险当中,对危险显著增加做出规定。或者也可以将危险显著增加在一般规定做出规定。

  保险合同解除问题在保险合同中占有重要地位。然而,保险合同解除制度也是对保险合同顺利进行的一种阻碍,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此,《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做出严格规定,以保证保险合同能够准确地达到预防危险、减少损失、促进稳定和谐的目的。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保证保险,小编为您推荐:

保险合同的知识

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的有关规定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合同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14919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保险合同解除
关键看保险合同约定。
解除保险合同
必须由投保人来亲自办理,但要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手续费。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保险合同的解除
你好,一般情况下,中途退保是不能全额退还保费。这需要看合同的具体规定,最好带合同来看一下,再做确定。
保险合同丢了怎么办
保险合同丢了怎么办
保险合同知识
摩托车驾驶证违法逾期五年未办理,现在该怎么办?
您好,建议去处理,否则不能重新办理
上饶市鄱阳县交通事故九级能赔付多少?
交通事故九级残赔偿标准包括:残疾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乘以赔偿年限其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
大兴区24小时法律咨询需要多少钱
法律分析:收费标准与所在地区有关,一般为100~300元/小时。律师收咨询费按计时收费,根据案件的复杂性和工作量及各地区不一样,这个要和律师协商,一般都是协商制
鹰潭修建房子可以怎么计算补偿
有补偿。可以按照i当地的拆迁标准及集资时所占的比例补偿。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
已经退休的外地人可以买上海房子吗
外地人在上海买房的条件是:外籍户口需要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持有上海市居住证;非沪籍家庭在上海只能购买1套(商品房)住房,非沪籍单身不可购买;非沪籍家庭限购一套上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