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的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5-12-10 17: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提存效力是提存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主要包括提存消灭债之效力、提存的证明效力、提存的公信效力。提存制度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狭窄,但作为债法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本文带您带您详细了解提存的法律效力。

  提存效力是提存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债权人、债务人、提存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界定提存性质的基础,同时提存性质的准确界定也影响提存效力的发挥,提存最主要的法律效力即债之消灭,另外提存的证明效力和提存的公信效力也是提存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提存消灭债之效力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提存消灭债的效力应自提存时产生,而不能自丧失提存物取回权时发生。提存行为是一项法律行为,内含了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能纵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上的人作为“理性人”所做的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债务人选择提存是自己行使权利的结果,在提存前债务人应当完全能预见到提存产生的消灭债的效力,当债务人提存后,其提存的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法律后果。如果再赋予债务人取回权,等于允许债务人可以出尔反尔,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尊重,有损法律的威严性。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债务人享有取回权,是十分合理的。

  标的物提存后,其所有权何时转移于债权人?这在理论上存在分歧。“日本学者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表示领取的意思时,所有权转移。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存机关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时,转移所有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取回权时,于提存时所有权转移,有取回权时,于取回权消灭时转移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提存物所有权的转移应考虑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区别而有所不同。提存作为债务清偿的一种替代安排,债务人提存标的物,即视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从提存之日起,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由债务人转移给了债权人。即使是种类物在提存时也已特定化,否则债务人无法将物的占有转移于提存机关。如果认为种类物的提存,其所有权由债务人转移于提存机关,嗣后再转移给债权人,那么,依危险负担附从所有权的原则,提存机关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必须承担标的物意外的风险责任,这无疑加重了提存机关的责任。当然,提存机关负有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如因保管不善导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提存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债权人作为所有权人应支付因提存所发生的保管、公告和拍卖等费用,要承担标的物因意外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同时,标的物在提存期间的孳息等增值部分也应归债权人所有。

  2、债务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在符合提存条件时,有权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并将给付的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而提存机关则必须接受,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有关提存物的保管费用,债务人不负责支付,而由债权人承担。值得探讨的是,债务人提存后,可否将标的物取回,各国立法对此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只是限制的程度有别。有的国家民法以债务人可以随时取回为原则,以某些情况下禁止取回为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

  (1)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

  (2)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

  (3)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定判处。”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则与之不同,其《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若证明其提存系出于错误或提存原因已消灭时,得取回提存物。”很显然,该规定以不得取回为原则,以特定情况下得取回为例外。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债务人的取回权问题,但《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公证规则》对提存物取回的限制过于严格,如果债务人能证明提存系出于错误(如误认为无效债务为有效债务)或者提存的原因已经不再存在(如提存后合同解除),均应允许撤回提存,取回提存物。提存撤回后,视为未提存,提存原有的效力即消灭,债务人的债务也同时恢复,有关提存的费用应由债务人自负。债务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机关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标的物。

  3、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在提存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会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提存具有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约束的效力,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即独立地享有提存所设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债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对提存机关享有交付提存物的请求权,同时须承担提存费用。《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由于自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债权人所有,故债权人应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

  各国立法都规定债权人对提存标的物的领取权应受一定的时间限制,该时间规定就其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领取权,提存物归国家所有。但除斥期间的长短,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为30年,我国台湾地区为10年,前苏联规定公民为3年、社会组织为1年。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受领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在公证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额上缴国库。”这里20年的领取期间显然过长,提存机关为保管提存物需支出相当的费用,又不能对该物进行处置利用,这不利于稳定现存的社会关系,也不符合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因此,《合同法》对提存物的领取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该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 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这样,可以较好地处理债权人和提存机关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提存的证明效力

  提存的证明效力是指通过提存使得第三人(提存部门)知道在原债的履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哪一方有过错,给对方造成了不利益结果的效力。这是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的结果。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帝王条款”。我国立法明确和肯认了该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一个合法的债产生以后,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债务,债权人应积极领受债权。”当因债权人自身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形出现时,债务人就会形成一种困局:客观事实与主观意愿的背离。客观事实是债务人自己想积极地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却不能及时地受领。主观意愿是债务人不愿意看到和得到自己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因为债务人自己在债务履行过程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此时,债务人内心迫切寻求破解这种困局的救济措施就是通过第三人的介入,证明自己并无法律上的过错。通过提存的方式将债的标的物提存给提存部门,由提存部门进行受领,债务人获得让第三人即提存部门为他自身摆脱债务不履行而带来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的证明。同样,债务人通过提存,也使得第三人知道了是由于债权人未遵照诚实信用原则而造成了原债中债务人处于不利状态的事实。因此,基于提存首先具有证明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债的履行上所呈现的状态的效力,在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将公证部门认定为提存部门不是没有道理的。

  三、提存的公信效力

  提存呈现的公信效力是社会赋予债务人的,是社会对私法主体之间形成的债的履行中所呈现的状态的一种客观认定。社会所能用的最强有力的工具是国家,以国家的意志来维护社会利益。按照私法自治的精神,国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主动介入私人利益关系中。但是当债务人因债权人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方地位则出现了失衡,表现在债务人自己虽然没有过错却面临承担债务责任的不利后果,而债权人则虽然有自己的过失却始终能够使自己获益,这样是对债务人明显的不公正对待。法律的作用在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在债务人面临不利益的情形下,国家就不能再事不关心,高高挂起了,而应积极的介入私法当中。

  当然,这种介入并非一定要靠国家权力的直接干涉和强制,国家完全可以通过一种法律授权的规定来让一些非公权组织来充当此角色,因而并不是所有的社会事务都要由国家机关来执行,否则现实社会中很多公益性组织将不复存在,还会使国家将背负沉重的直接管理社会事务,这是不利于国家自身的发展的,也是和现代社会对国家建设“小政府、大社会”的要求相背道而驰的。借助于国家直接的法律规定,提存部门对债的履行状态的一种肯认,使得债务人获得了社会的普遍同情和认可,具有了公众承认的效力,为以后债务人能摆脱债的关系而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支持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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