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它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法律拘束力。
依法成立和生效的合同,其效力同一性表现在多方面,主要以下两点。
(一)依法成立和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1.关于合同成立的效力。《合同法》第8 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该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其法律约束力表现在:一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效力的规定与我国其他有关立法和国外有关合同的立法是一致的。
2.关于合同生效的效力。既然合同成立的效力表现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合同生效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合同而言的,故其效力就更是如此。这是不言而喻的。
由此看来,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效力,都表现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者的效力在实质上应当是一致的。有观点在解释《合同法》第8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时, 就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以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很显然,这种表述就没有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效力。现有通说理论认为,合同成立不一定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才使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具有了法律约束力。这和《合同法》第8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是格格不入的。
(二)当事人违反依法成立和生效的合同,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没有明确指出是针对依法成立或者是生效的合同。对于违反依法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勿庸置疑的;对于违反依法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论上认识是不统一的。
如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管该合同是否生效。但这种法律约束力体现在法律责任形式上,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理论上是有不同认识的。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一种责任。按照前述关于合同依法成立后未生效前当事人有权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观点,以此进行推论,因当事人有权不履行合同,故而就不存在违约责任。那么,此时当事人的责任就应当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了。另有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关系的存在。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责任范围,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这也是基于依法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而得出的结论。比如,在不动产所有人一物多买的情形下,多个买主中谁办理了转让登记,谁就取得了所有权,但出卖人要对其他买主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