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条文就明确了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属于有效的合同,出卖人也就是无处分权人违约的,买受人能够根据该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就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相对方的利益。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三条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43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要件予以判断,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效力无关,仅与合同的履行和物权的变动有关。
一个依法成立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要件的合同,首先应该被全面履行。对此,《民法典》合同编和《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章中都在第一个条款率先作了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一个有效合同项下承担权利移转义务的一方,对履行标的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理应进一步完成后续的处分行为以完成合同。
此时,合同相对方因另一方的履约行为获得交易标的的所有权或支配权,此为继受取得。
然,“债权行为(合同)”仅仅产生债权请求权,即《民法典》第118条所规定的“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如果一个有效合同项下承担权利移转义务的一方,对履行标的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则要求这样一个虽然有效但无权处分的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请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因为《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合同的法律效力仅仅对于缔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以一个合同相对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来要求合同之外的真正权利人配合办理权利的变更、处分权利人自已的权利,是没有法理依据的,也没有这样的立法例。
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一定范围的误解和有待商権的判例,尤其是在处理夫妻共有房屋的案例中较为突出。
在这类纠纷的处理中,裁判说理往往以因为交易相对方是善意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认为应该继续履行。
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是有效合同。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物权法调整的是因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虽然它对物的归属关系的调整侧重于结果层面,但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交易结果与交易原因密切联系。肯定交易结果,通常就要相应地肯定交易的原因。这也是维护法律前后逻辑一致的需要。
其次,如果不赋予善意相对人主张合同责任的权利,那么即使他获得了物权,也难以保障其完整性。合同权利中的一项重要权能,即请求保护债权的权利。一旦无权处分人不适当履行债务,比如加害履行等,如果不承认合同的效力,则受害的当事人只能依据侵权法要求赔偿,这在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都可能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也就使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功效大为缩减。
再次,否定合同效力有可能减轻无权处分人的责任。善意相对人取得了物权并支付对价给处分人,此时在处分人一方发生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具体应负何种责任应由权利人选择或者依他们间的关系来决定。但在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由于善意受让人几乎没有损失,他只能在是否接受履行之间作出选择,而不能通过拒绝接受标的物进而寻求合同上的保护,这实际上就是通过肯定物权变动结果放任了处分人在处分权上的欺诈行为。
相信大家看了上面的介绍多多少少也应该知道,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的,这点希望大家要特别注意。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有关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相关内容,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